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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鑫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鑫元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安置办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乙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与鑫元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鑫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穆治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2月杨某乙被招录为鑫元公司合同制员工,长期从事磨浮、破碎和供料工作。2008年6月鑫元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其企业改制安置方案规定:安置范围为2007年6月30日前所有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和退休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由本人申请、报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以上不符合退休条件或工龄男年满30年,女年满20年以上职工不愿领取补偿费的按月发给2008年6月30日本人档案工资的75%至退休。其余职工全部实行身份置换,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给某一次性经济补偿,2009年2月28日杨某乙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同年3月12日在未知健康检查结果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鑫元公司据此支付杨某乙各项补偿金及工资、取暖费。2009年5月5日杨某乙被商洛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疑似职业病人。同年11月20日商洛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确定为:观察对象。杨某乙找鑫元公司要求协商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为其检查治疗未果。于是杨某乙向洛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0年5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裁决书送达后,鑫元公司、杨某乙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杨某乙在鑫元公司长期从事磨浮、给某、破碎工作,属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2008年6月鑫元公司进行企业改制,依安置方案,杨某乙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鑫元公司对其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在未知健康检查结果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经检查杨某乙被确定为“疑似职业病人”、“观察对象”。因此鑫元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鑫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因此鑫元公司应依据安置方案对杨某乙重新予以安置。杨某乙要求鑫元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其性质应认定为由于鑫元公司的过错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应予支持,其计算标准应以杨某乙2009年3月份月工资标准1361.10元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至重新安置之日止。杨某乙进行健康检查支出的检查费、交通费、鑫元公司应依法予以负担。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杨某乙领取的各项补偿金x.75元,已无合法依据,故应返还鑫元公司。鑫元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3月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辩称如该协议无效,杨某乙应返还全部补偿费的观点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观点不予满足。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乙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二、限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依其改制安置方案对杨某乙予以重新安置。三、限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杨某乙工资(依2009年3月份工资标准1361.10元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对杨某乙重新安置之日止)。四、限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杨某乙检查费198.90元、交通费82.50元,计281.4元。五、限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补偿金x.75元。六、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乙与鑫元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条,重新确认上诉人应返还的数额为x元,而不是x.55元。2、判决鑫元公司按商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2009年3月以来的工资待遇。3、判令鑫元公司从2009年3月为上诉人补交各种社会保险费。

鑫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鑫元公司上诉称,杨某乙原系上诉人的职工。2009年3月经申请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依据的是合同法第36条规定,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2条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鑫元公司并没有隐瞒杨某乙健康检查结果,经各级权威机构检查,杨某乙不属于职业病患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09年解除。

杨某乙答辩称,鑫元公司称解除劳动关系出于双方自愿与客观事实不符;称其未隐瞒健康检查结果不客观;答辩人为疑似职业病患者,依法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乙在鑫元公司工作期间,长期从事磨浮给某破碎工作,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鑫元公司在进行企业改制中,要求职工进行身份置换,杨某乙根据企业改制方案规定,向鑫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鑫元公司虽然在与杨某乙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前,对杨某乙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是,鑫元公司在杨某乙健康检查报告未作出,杨某乙对其身体健康状况不知情的情形下,就与杨某乙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杨某乙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属疑视职业病人、观察对象。鑫元公司与杨某乙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即“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审适用该条规定,判决鑫元公司与杨某乙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鑫元公司在杨某乙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未作出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有关鉴定机构作出杨某乙属疑视职业病人、观察对象的结论后,鑫元公司还坚持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否认杨某乙属疑视职业病人、观察对象,鑫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但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有违社会公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该协议无效,杨某乙已领取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金共计x.75元,已无合法取得依据,应当全额返还鑫元公司。杨某乙上诉称只返还x元经济补偿金,不返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杨某乙领取的住房公积金和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鑫元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某人的款项,现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其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专门机构根据国家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定进行统一管理,不应由个人领取;杨某乙还要求鑫元公司支付其2009年3月以后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一审根据杨某乙2009年3月在岗时的月工资1361.10元为标准,判决鑫元公司从2009年4月1日起支付杨某乙工资至重新安置时止是合理的。杨某乙请求判决鑫元公司按商洛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元公司与杨某乙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恢复到解除前的状态,作为用人单位,鑫元公司有义务为杨某乙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杨某乙上诉要求鑫元公司从2009年起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鑫元公司与杨某乙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判决鑫元公司对杨某乙重新安置,并支付其工资和其他费用及判决杨某乙返还鑫元公司补偿金等正确,应予维持,唯判决驳回杨某乙请求鑫元公司为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金不当,本判决应增加判决由鑫元公司为杨某乙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判决15日内为杨某乙缴纳2009年以后的各种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缴纳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计算为准),杨某乙应缴纳的个人部分由鑫元公司代扣代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某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杨某乙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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