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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邓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邓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邓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邓某、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其乘坐石泉县X村邓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石泉县X镇刘某驾驶陕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双方于210国道x+90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其及邓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其身体多处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交某、伤残鉴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字复印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x.50元。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车辆已向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部分应由其和邓某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分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张某医疗费用4000元。

被告邓某未答辩。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述称,刘某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个赔偿案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原告张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等医疗资料,证明张某因交某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的依据;

2、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证明、王志胜书面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张某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和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

3、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鉴某收据、护某收条、交某票据、打字复印费及定损单、车辆修理修配发票、叶某的书面购车证明收据,证明张某支出医疗费、鉴某、护某、交某、复印打印费、修车费的依据;

4、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张某取内固定(二次手术)预计费用为4000元。

被告刘某、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的以上证据提出了,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且医疗机构的证明未加盖证明专用章,属无效证据;原告诉请以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标准。

被告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在本期事故中邓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略)),证明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依据。

3、收条,证明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张某医疗费用4000元的事实。

4、调查笔录,证明应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确定计算张某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

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放弃按照非农业人口赔偿标准确定计算张某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确定计算张某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

被告邓某未提交某据。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某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张某乘坐石泉县X村邓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石泉县X镇刘某驾驶陕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双方于210国道x+90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及邓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主要是由于邓某无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弯道占线造成的,邓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临危避让措施不当,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石泉县中医医院医学诊断:1、右锁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踝骨棘基底部骨折;4、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5、右第4肋骨骨折;6、头部外伤。张某在石泉县中医医院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共住院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563.17元。嗣后,张某先后在石泉县中医医院、石泉县残联博爱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627元。刘某在张某住院治疗期间为张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经张某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于2010年6月21日对张某进行了交某事故伤残等级鉴某,并出具了【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张某因交某事故伤致右耳,致头部外伤伴右耳极度听觉障碍(右耳外伤性听力减退x),伤残等级属八级”;张某因委托鉴某,支付鉴某750元和交某51.50元。张某为修复被撞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340元,经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为1072元。张某因诉讼等支付文印打字复印费105元。

被告刘某于2009年9月17日在财产保险公司为陕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2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邓某共同协商和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某、邓某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张某4000元后期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邓某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邓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本起交某事故的责任,经交某部门认定:邓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某的伤残等级,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的鉴某意见为“张某伤残等级属八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放弃按照非农业人口赔偿标准确定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确定计算张某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主张某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3月8日公布的《2009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认定如下:医疗费(不含后期治疗费)819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X25天)、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X20年X30%)、护某1250元(50元X25天)、误工费6500元(50元X130天)、摩托车修理费1072元、鉴某750元、鉴某所花交某51.50元、复印打字费105元,共计x.67元。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张某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酌定2000元,理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期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原告张某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072元均未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张某应获得赔偿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63.17元,结合本案本起事故尚有另一赔偿案件亦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本起保险赔付中赔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已超出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限额,故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张某赔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对于超出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90.17元,应由刘某、邓某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因伤残鉴某花费的鉴某、因鉴某发生的交某以及复印打字费不属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刘某、邓某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张某后期治疗费用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邓某按照责任分担赔偿张某4000元后期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在原告张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用,应由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并取得赔偿款额后向被告刘某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某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500元、护某1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072元,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某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2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某187.50元、因鉴某支出的交某13元、复印打字费26元,共计2649.50元。

三、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某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892.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某562.50元、因鉴某支出的交某38.50元、复印打字费79元,共计7947.17元。

四、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刘某返还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上列第二、四项冲减后,原告张某应向被告刘某返还1350.50元。

案件受理费2595.20元,减半收取1297.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71.40元,被告刘某负担232元,被告邓某负担694.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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