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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索振松,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曹某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索振松、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日07时,沈小虎驾驶苏x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公里加625米处,在快车道与高艳春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货车追尾,随后王新猛驾驶的苏x小货车又与苏x小货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苏x小货车乘车人曹某受伤,青县高速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无责任。后曹某因该伤分别在河北省沧州中西结合医院以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2008年3月3日,曹某在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购买了三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每份保险中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x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1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该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二款中(一)约定: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曹某在该事故中共支付医疗费x.33元。2009年4月13日,曹某伤情经连云港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中,曹某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连三院司鉴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不符合《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有关规定。曹某在伤好后曾多次找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要求理赔,而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一直未予理赔。曹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曹某所投医疗费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曹某不应双重得利,因曹某所花医疗费用已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故请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曹某与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签订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曹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经鉴定其伤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程度,故其要求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该院不予支持。从我国《保险法》规定来看,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其保险利益也是无法估价的,其赔付是给付性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性质,故该案涉及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曹某在该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x.33元,而曹某在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三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扣除每份免赔额100元,再乘以80%,其结果远远高于三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共计3000元,故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支付曹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保险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曹某负担568元,由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负担57元。(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曹某支付。)

曹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与曹某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曹某说明双方所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与国家制定的统一伤残等级标准有何不同,而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其《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却将国家颁布并为社会公众认可的伤残等级标准改换为其自定标准,损害了曹某的权益;二、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其结论错误,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曹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答辩称:一、由于曹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而其医疗费应由第三方全额赔偿,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适用补偿性原则,因此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不应再对医疗费进行赔偿;二、曹某的残疾等级虽然未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最低七级标准,但鉴于本案一审判决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认为构成八至十级伤残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残疾标准赔付,因此,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同意按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残疾标准赔付曹某残疾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曹某投保的《安心个意综合险》系商业保险,保险理赔时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执行;2、曹某所投医疗费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曹某不应双重得利,而曹某所花医疗费用已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因此,即使还有部分医疗费用未赔偿,其也应向责任人索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曹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曹某答辩称: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而曹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四十六条规定,曹某除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之外,仍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要求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支付曹某残疾保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2、涉案保险合同的理赔是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还是适用给付原则,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曹某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3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残疾标准赔付比例为10%。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与曹某缔结的《安心个意综合险》,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且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关于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支付曹某残疾保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人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连云港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虽未达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最低七级残疾赔偿标准,但依据相关规定,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最低七级残疾标准进行赔付。因此,曹某提出的要求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赔付其残疾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支付曹某残疾保险金x×10%×3=3000元。

二、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理赔是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还是适用给付原则,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曹某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3000元的问题。

第一、涉案《安心个意综合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的将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心个意综合险》,包括“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两部分保险内容,显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虽然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具有某种经济损失的意味,但因其产生的前提系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简单的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

第二、本案“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应适用给付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性质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财产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重复受偿。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应当适用给付原则而非损失补偿原则。

本案中,曹某购买了三份《安心个意综合险》,而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却以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曹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为由拒绝理赔,有违诚信原则,对于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曹某赔付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3000元。

综上,上诉人曹某要求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支付其残疾保险金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提出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曹某的医疗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残疾保险金3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3000元,合计6000元。

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曹某负担51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曹某负担51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代理审判员黄博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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