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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龙某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龙某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上诉人郭某、龙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自2005年9月起承租徐淑宏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X镇X路X号一层、二层,X号上层房屋经营文昌阁小饭桌,以接待小学生午餐、午休为主。徐淑宏与王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租金根据每年租赁市场的合理价格调整。2009年9月16日,徐淑宏(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在睢宁县X路X号门面房(以下简称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具体条件如下:一、出租范围X号一层、二层,X号上层。二、出租的房屋为一年一签订,租金根据每年租赁市场的合理价格而调整。每年房租金为x元,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三、房租金为每年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四、乙方租赁的房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续租优先权。五、甲方应保证所出租的房屋通水通电(水、电费另付)。六、经甲方同意,乙方根据需要房屋室内外装潢费用由乙方承担。七、本协议如有违约,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0年6月1日王某(甲方)与郭某、龙某(乙方)签订了文昌阁小饭桌产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文昌阁’产权,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x元整。二、甲方所有文本式产权定于2010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过户与乙方。三、乙方于6月1日正式接收文昌阁小饭桌经营权,(交接前乙方需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x元整)附甲方收据。四、所有原文昌阁小饭桌用品,以甲乙双方交接实收为准。五、为使‘文昌阁’品牌健康发展,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共同经营和处理文昌阁小饭桌日常一切事务。六、甲方承诺将原文昌阁经营所在地房屋同步转给乙方有偿使用3年,每年房租为x元整,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属于免租金,乙方每年将房租按时交于甲方以便房屋继续使用。七、乙方在文昌阁接收后经营期间所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八、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方如有违约,对方有权向另一方索赔损失费x元。”郭某、龙某于2010年6月1日给付王某转让费x元及空调价款1000元,并接收了文昌阁小饭桌的相关经营物品如下:电脑1台、柜式空调2台、壁挂式空调2台、冰箱1台、吊扇4个、壁扇2个、柜式饮水机1台、电视机2台、消毒柜1个、抽油烟机1台、煤气灶1个、电饭煲3个、煤气罐1个、电子秤1个、煤球炉1个、橱柜1个、书柜1个、蒸饭锅4个、铁锅2个、马桶2个、小铁床10个、讲桌3个、课桌20个、小课桌39个、铁盆1个、簸箕1个、塑料桶3个、菜板2个、菜刀2把、铝盆4个、菜筐2个、面盆1个、小铝碗60个、筷子90双、小勺子90把、盘子95个、水瓢2个、漏勺3把、勺子3把、锅铲2把、塑料碗65个、塑料凳73个、塑料盆3个、凳子20个、洗菜盆2个、席子8条(见郭某、龙某从王某处接收的财产清单)。此后,郭某、龙某添置了部分经营物品,并对上述承租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

2010年9月3日,出租人徐淑宏拿出其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找到郭某、龙某,明确表示承租人王某未经其同意转租无效,并声明租赁合同只能一年一签,且房屋租金要根据市场价格进行相应调整。郭某、龙某鉴于当时文昌阁小饭桌已招收40余名学生,若停止经营将影响学生的正常生活,2010年9月16日由龙某之夫李风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徐淑宏签订了租房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为x元。李风已向出租人徐淑宏支付了半年租金x元。

另查明:“文昌阁小饭桌”系王某自起的字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王某从事餐饮服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餐饮服务许可,亦未办理工商登记。

2010年9月25日,郭某、龙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王某签订的文昌阁小饭桌产权经营权转让协议,王某返还转让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x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确认其与王某签订的文昌阁小饭桌产权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王某返还转让费x元及利息,赔偿损失x元。王某答辩称,其与郭某、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郭某、龙某仍在经营“文昌阁”小饭桌,请求驳回郭某、龙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本案中,王某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文昌阁小饭桌”为字号,从事餐饮服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餐饮服务许可,亦未办理工商登记,应为非法经营,故王某与郭某、龙某之间的文昌阁小饭桌经营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协议双方因该无效经营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协议双方对该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某、龙某要求确认其与王某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文昌阁小饭桌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予以支持,王某基于上述无效经营权转让协议取得的郭某、龙某转让费x元(含空调价款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上述转让费x元(含空调价款1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以x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系郭某、龙某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郭某、龙某要求王某一并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郭某、龙某基于上述无效经营权转让协议取得的王某的经营财产(详见上述审理查明部分郭某、龙某从王某处接收的财产清单),亦应予以返还。

王某与出租人徐淑宏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乙方(王某)租赁的房屋,未经甲方(徐淑宏)同意不得转租”,而王某在未经出租人徐淑宏同意的情形下,与郭某、龙某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文昌阁小饭桌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承诺将原文昌阁经营所在地房屋同步转给乙方有偿使用3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之规定,王某与郭某、龙某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文昌阁小饭桌经营权转让协议中涉及超过2010年9月15日以后的房屋转租约定无效。鉴于郭某、龙某已基于文昌阁小饭桌经营权转让协议中无效的房屋转租约定,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15日占有、使用该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郭某、龙某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王某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758.3元(x元÷12个月×3.5个月)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起,以7758.3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龙某与王某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文昌阁小饭桌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龙某转让费x元(含空调价款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以x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郭某、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经营财产(详见上述审理查明部分郭某、龙某从王某处接受的财产清单);四、郭某、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房屋占有使用费7758.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起,以7758.3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驳回郭某、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郭某、龙某负担550元,王某负担1500元。鉴于上述诉讼费用郭某、龙某已预交,王某负担的诉讼费用1500元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郭某、龙某。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文昌阁小饭桌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典型的买卖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及由买卖合同引起的房屋转租纠纷;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产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业已履行完毕;三、上诉人已经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及工商名称登记申请,只是因转让不再经营,因此没有继续办理,而新的经营者应自己办理相关的证照,二被上诉人经营半年以来一直未办理相关的证照,该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四、“小饭桌”问题系历史遗留问题。本市有99%的“小饭桌”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及其他证照,上诉人经营5年,没有发生任何事故,也没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业。原审法院将这一社会遗留问题判令由上诉人个人承担,有违法律公平。2010年6月1日之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其无照经营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龙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属于非典型合同,由三部分内容组成,分别是经营权转让,物品转让和房屋转租,三项内容相互依存,一部分无效将导致整个协议无效;二、《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上诉人)所有文本式产权定于2010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过户与乙方(二被上诉人)。该条款中的文本式产权即相关经营证照,所谓的经营权转让即合法经营资格的转让。上诉人至今未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和办理工商登记,属非法经营。上诉人未取得经营资格,则不享有经营权,由于转让的标的不存在,经营权转让部分无效;三、上诉人超过其租赁期限转租,转租的约定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龙某丈夫李风与房主徐淑宏签订的合同是解决善后问题,并不是徐淑宏对转租约定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龙某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性质是经营权转让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上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如果该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是否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供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核定情况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诉人王某的健康证明各一份,证明在上诉人王某经营期间,由于涉及国家政策和归口管理问题,一直没有相应的部门对小饭桌问题进行实质性的管理和规范,2009年相关文件出台后,上诉人积极去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至2010年5月2日相关手续没有办好,同年6月1日小饭桌对外转让,上诉人就没有继续办理;2、朱英杰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将小饭桌转让给被上诉人郭某、龙某之前,上诉人王某已经和朱英杰协商过转让问题,是二被上诉人从中拦下,考虑到亲戚关系,才将小饭桌转让给二被上诉人;3、照片二张,证明在上诉人经营小饭桌期间生源很多;4、上诉人王某、房东徐淑宏、上诉人妹妹王某飞谈话录音刻录的光盘及录音整理内容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同二被上诉人签订转租协议后,上诉人与房主徐淑宏的租赁合同到期前,由房主徐淑宏、王某及二被上诉人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就房屋出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来由被上诉人龙某的丈夫李凤同徐淑宏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

被上诉人郭某、龙某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证;2、朱英杰的证明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明与本案亦无关联性;3、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照片二张与本案无关联性;4、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无法确定系徐淑宏的讲话,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睢宁县卫生监督所调查上诉人王某申请餐饮卫生服务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睢宁县卫生监督所证实,在受理上诉人王某的申请后,即派人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因上诉人经营场所卫生条件达不到法定要求,故口头通知其不予办理行政许可。经质证,上诉人王某认为,对于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上诉人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核定情况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诉人王某的健康证明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朱英杰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2张照片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与徐淑宏的谈话录音,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6月1日上诉人王某办理健康证明,2009年6月5日王某向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预先核准“睢宁县X镇文昌阁快餐店”个体工商户字号,“睢宁县X镇文昌阁快餐店”即为本案中的“文昌阁小饭桌”。同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下发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王某申请“睢宁县X镇文昌阁快餐店”名称已经该局核准,该名称有效期至2010年6月5日止,该名称在有效期内至领取营业执照前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10年5月2日,睢宁县卫生局向上诉人王某下发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内容是受理王某以睢宁县X镇文昌阁快餐店名义申请餐饮服务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该行政许可需要评审,期限为10个工作日。后睢宁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到“文昌阁小饭桌”检查,因卫生条件达不到法定标准,睢宁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口头驳回上诉人王某的申请。2009年6月1日被上诉人郭某、龙某接手文昌阁小饭桌后即进行经营,期间未办理餐饮服务卫生许可与工商行政登记。二被上诉人经营至2011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龙某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性质问题。

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定性,应当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体现在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名称、合同标的、合同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的情况等方面。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郭某、龙某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系买卖合同,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协议的名称即为经营权转让协议,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将经营权作为合同的标的。合同的名称系对合同内容的总体概括,应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从该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主要包括三种标的的转让,一是文昌阁小饭桌的有形资产,即郭某、龙某接收王某物品清单上列举的物品。二是无形资产,即文昌阁小饭桌的字号。三是其他权利,包括上诉人王某将经营文昌阁小饭桌的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郭某、龙某,及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文本式产权。而这三种标的共同指向即为文昌阁小饭桌的经营权,包括经营所需的场所、经营所需的审判文件和代表经营体商业信誉的字号。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合同价款x元包含文昌阁小饭桌的生源、商业信誉及2009年6月至9月的房租。且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二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继续沿用“文昌阁”的字号,并承继了原有的生源,亦符合经营权转让的特征。综上,被上诉人郭某、龙某与上诉人王某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取代上诉人王某继续经营文昌阁小饭桌,而上诉人王某的目的亦是将文昌阁小饭桌的经营权转让给二被上诉人。故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而应是经营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龙某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龙某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小饭桌”这一经营形式加以规范,但“小饭桌”主要是为学生这一特殊群体提供餐饮服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应当遵守已有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虽然获得“睢宁县X镇文昌阁快餐店”名称的预先核准,但其从事餐饮服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餐饮服务许可,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实为非法经营。上诉人王某将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文昌阁小饭桌的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郭某、龙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上诉人王某向睢宁县卫生局申请餐饮服务卫生行政许可,但因涉案的文昌阁小饭桌卫生条件达不到法定条件被驳回,亦说明文昌阁小饭桌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隐患。故,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龙某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协议无效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王某明知自己是无证经营,不享有合法经营权,仍将文昌阁小饭桌转让给被上诉人郭某、龙某用于经营,对于合同无效应负有责任。被上诉人郭某、龙某未核实文昌阁小饭桌的经营资格,即与上诉人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在缔约时存在过失。且被上诉人郭某、龙某自身在经营期间,明知文昌阁小饭桌无经营资格仍非法经营半年之久,可见其对文昌阁小饭桌未取得合法经营权亦持放任态度,对于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转让款、经营财产及房屋占用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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