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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王某、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物流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王某驾驶的鄂x(临时)号中型货车由湖北十堰市经石泉县往云南省方向行驶,与我驾驶的陕x号载货摩托车在210国道x+67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车辆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所花交通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8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王某、福海物流公司辩称,造成交通事故的鄂x(临时)号中型货车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们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没有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根据原告田某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赔偿依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王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依据;

2、陕西省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治疗医嘱等住院资料。证明田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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