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龚某某与李某某拆船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1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拆船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3年7月31日,被告李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江边拆旧船,被告雇佣原告做零工。8月1日晚10时左右,割风工人伍先清将废机舱机油管割断,突然吹出一阵大火,将正在捡割下废铁的原告烧伤,并致使原告跌倒在铁板上。当时目击者有曾德平、伍先清、谷云富、刘生全,他们立即叫车将原告送往灵山医院。因烧伤太严重,烧伤面积达35%-40%,老板用小车将原告送往市桥医院,但市桥医院没有烧伤专科门诊,市桥医院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广东省一七七医院(以下称一七七医院)。原告在一七七医院住院24天,伤未愈,老板叫原告转院并办好出院手续,其后,老板将原告送回原告租住的地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至今分文未给。原告现在不能工作,家庭经济困难。老板将原告的身份证、出院证明骗去,至今未还给原告,原告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回家办理了身份证并因此产生了往返路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5,150元、伙食费4,54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用340元、信息查询费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证明。2.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3.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4.李某某出具的声明书。5.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6.一七七医院病历记录。7.广州市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据4份。8。火车票2张、汽车票127张、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发票2份,中山大学发票和收据各1份。9.刘生全和曾德平出具的证明。

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查明:

2003年7月31日,被告为了拆解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边的属被告所有的旧铁船,委托伍先清雇佣原告做零工。8月1日晚10时左右,割风工人伍先清将旧铁船机舱机油管割断,突然吹出一阵大火,将正在捡割下废铁的原告烧伤,并致使原告跌倒在铁板上。原告被送往一七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被火焰烧伤,烧伤程度为Ⅱ°,烧伤面积为35%。原告于2003年8月2日至8月25日在一七七医院共住院24天。

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03年12月10日、15日、18日、26日,2004年1月4日、18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3日、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6日向该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9.8元、17.2元、50.1元、8.6元,合计115.7元。

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查询番禺区潭洲放马场杨伟鑑废铁铺的注册登记资料,该局于2004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数据库没有显示该铁铺的注册登记资料。原告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支付了信息查询费60元。

2004年5月25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称其为番禺区潭洲放马场杨伟鑑废铁铺五位合伙老板(杨伟鑑、杨伟明、大一、阿良、大佬)打工期间被烧伤,并提供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于2004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2004年7月14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雇佣原告工作的用工主体属非法用工单位,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原告诉杨伟鑑因伤残待遇而引发的纠纷,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30日以原告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004年8月16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杨伟鑑。10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评残。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04年11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记载:原告背部见32×36厘米范围的浅疤痕伴色素改变;右上肢见35×7厘米浅疤痕;左上肢见11×3厘米浅疤痕;右下肢见36×14厘米浅疤痕;右踝部见8×7厘米浅疤痕;左下肢见5×3厘米、4×4厘米浅疤痕。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向该中心支付挂号费、验伤鉴定费和照相费合计340元。

2004年10月28日,被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大岗人民法庭出具一份声明称:“关于龚某某于2004年8月16日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杨伟鑑伤残赔偿一案,有关位于灵山镇X村边拆卸的旧铁船所有权属于我本人李某某所有,当时并由我本人委托伍先清请工(工人:龚某某)拆卸。有关该案的一切民事责任我本人同意承担,与杨伟鑑无关。”

原告称其请求的医疗费2,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不予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住院期间杨伟鑑、杨伟明、阿良等几位老板叫刘生全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提供了刘生全和曾德平出具的书面证明。本审判员认为,刘生全和曾德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刘生全和曾德平出具的书面证明进行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刘生全和曾德平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州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054.58元,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18,979元,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为拆解其所有的旧铁船委托伍先清雇佣原告做零工,原告在受雇期间进行工作时被烧伤致残,原告据此起诉被告,故本案属于拆船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是自然人,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一般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而不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作为雇员在受雇期间进行工作时被烧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被烧伤致残的损害赔偿范围应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包括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就诊所支付的医疗费115.7元以及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医疗费2,000元。第一,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就诊所支付的医疗费115.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理由是:首先,该医疗费属于《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其次,该医疗费应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一七七医院病历记录、广州市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的病历及4份门诊收据,认定该医疗费为115.7元。第二,原告请求双方协商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协商医疗费的证据,也不符合《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150元(其中:原告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办理索赔事宜而产生的63天误工费3,150元;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共8个月的误工费12,000元;原告以每天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述误工费)。第一,原告以每天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请求赔偿为办理索赔事宜而产生的63天误工费3,150元。首先,原告为办理索赔事宜而产生的63天误工费不属于《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其次,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误工时间自原告接受治疗起算至原告康复时止。但原告所称的63天误工时间是为办理索赔事宜而产生的,不是因就医治疗而产生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为办理索赔事宜而产生的63天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请求赔偿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共8个月的误工费12,000元。经查,原告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计算该误工费的,如前所述,本案纠纷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请求赔偿8个月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请求赔偿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共8个月的误工费中包括原告住院期间(2003年8月2日至8月25日,共24天)的误工费。首先,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属于《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确定。其次,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应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确定,根据一七七医院病历记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为24天。再次,原告的收入状况应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收入状况参照广州市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18,979元。综上所述,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24天乘以广州市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247.93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虽然对原告请求赔偿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但原告被烧伤致残,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广州市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54.58元,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额为91,091.6元。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烧伤致残后实际收入是否减少以及伤残对其劳动就业的影响程度,结合原告因烧伤至全身多处形成大面积疤痕,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的情况,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最高额的5%,即4,054.58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属于《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生全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刘生全支付了护理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包括:火车票2张,金额为378元;汽车票127张,金额为562元。原告称,老板将原告的身份证骗去,至今未还给原告,原告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回家办理了身份证并因此产生了火车票;汽车票是原告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院、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办理索赔事宜而产生的。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上述火车票和汽车票不是因就医而产生的,因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该伙食补助费是原告按其住院时间24天乘以每天30元,再乘以2人(即原告和刘生全)计算的。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刘生全的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340元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被烧伤致残的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该鉴定费用不属于《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伙食费4,545元,包括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的伙食费3,600元和原告为办理索赔事宜而产生的63天伙食费945元,原告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该伙食费的。上述伙食费不属于《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信息查询费60元是原告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查询番禺区潭洲放马场杨伟鑑废铁铺的注册登记资料所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信息查询费不属于《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信息查询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115.7元、误工费1,2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054.58元,合计6,138.21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1.23元。原告因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受理费,本院已经准予原告免交受理费,故原告龚某某负担的受理费799。77元应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邬文俊

书记员张海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