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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张某某与中山市盈大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盈大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同安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盈大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被上诉人盈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张某某合伙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正亮喷涂厂,2004年4月27日,经双方对帐,罗某某、张某某确认截止2004年3月31日尚欠盈大公司货款(略)元。2004年5月29日,盈大公司的业务员谭志勇代盈大公司收取罗某某、张某某支付的货款3900元。2004年11月16日盈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某、张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略)元及从起诉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清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04年12月2日,罗某某、张某某向盈大公司支付货款(略)元,至今罗某某、张某某尚欠盈大公司(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对帐罗某某、张某某确认拖欠盈大公司货款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货款罗某某、张某某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张某某辩称佛山市华润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曾代其支付过9009元的货款给盈大公司,张某某虽提供了盈大公司给华润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但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盈大公司予以否认。所以,张某某的抗辩无理,不予支持,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盈大公司辩称其业务员谭志勇代收罗某某、张某某的货款3900元并没有交回公司,这只是盈大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该行为结果应由盈大公司自己承担。另,因盈大公司与罗某某、张某某对拖欠货款的利息并无约定,所以盈大公司的利息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罗某某、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盈大公司清还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4年11月16日起至货款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盈大公司承担160元,罗某某、张某某承担1090元。

上诉人罗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某某、张某某一审时已将平时同盈大公司的交易习惯的单据举证,可以证明罗某某、张某某因是个体经营,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权利,故委托自己的客户华润公司将其欠罗某某、张某某加工款代为支付给盈大公司,分别是2004年7月20日9009元和2004年12月2日(略)元。因盈大公司否认其收取了华润公司款项,故罗某某、张某某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造成了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对罗某某、张某某显失公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并判令上诉费用由盈大公司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盈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盈大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某、张某某所称的其委托华润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支付予盈大公司的9009元是否应从本案欠款中扣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罗某某、张某某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2004年3月29日的收据则仅能证明张某某收取了盈大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且当时“未付款”;2004年7月20日盈大公司收取华润公司支票款9009元的收据则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罗某某、张某某又未能证明华润公司付款情况属实且是受其二人委托所为,盈大公司对该收据亦不予确认,可见,两份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华润公司曾受罗某某、张某某委托支付货款9009元予盈大公司。罗某某、张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罗某某、张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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