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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郑某甲其他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杉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

原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甲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与某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赴日研修合同”,安排被告赴日研修。2009年9月1日,被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赴日研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服务期的违约金3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存在违纪行为,劳动合同解除也并费被告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所致,按双方签订的“赴日研修合同”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由案外人劳务派遣至原告单位,担任财务工作。200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赴日研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派被告在当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间赴日接受专业和业务培训,被告应自完成研修回国的次日起为原告服务5年;如被告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违约金5万元;但根据被告回国后的持续工作年限,每年抵减1万元,超过半年,未满1年的,按1年计算。签约后,被告如约赴日研修,回国后亦如约为原告服务。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岗位轮换通知和辞退通知,在通知被告应于当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与其他员工进行岗位交接的同时,又以被告态度恶劣、违抗上司工作指示并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决定给予被告辞退处分。同年11月24日,原告又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服务期违约金3万元。2010年1月12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赴日研修合同、轮岗通知、辞退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另案起诉被告的起诉状及相关传票,以证明仲裁机构就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所作出的相应仲裁裁决尚未生效。对此,被告表示未收到过上述材料。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培训费单据、公司就业规则、签收单2009年11月23日公证书、计划表、报关单、付款申请书、外汇管理局通知及相关文件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为被告承担培训费的事实,及被告知道公司的相关规定,但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被告除认可相关培训费单据是报销差旅费和公司就业规则和签收单的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虽签收了公司就业规则,知道相关规定,但并不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赴日研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是被原告以态度恶劣、违抗上司工作指示并造成恶劣影响为由予以辞退,而非其个人提出辞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某甲支付未履行服务期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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