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05年1月24日被押解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某,现押于南海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周某,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海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05年1月24日被押解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某,现押于南海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文化程度中专,住(略)、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在福建省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05年2月2日被押解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某,现押于南海某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密谋以虚构的军工企业与地方搞联营的方式,欺骗对方高价购买其推荐的膨胀珍珠岩设备来获取非法利润。同年6月,海某某假借部队企业的名义,冒充军人身份与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联营,诱骗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伦出资购买其推荐的膨胀珍珠岩轻质建材生产设备。为进一步骗取何某伦的信任,张某甲等人经事先安排,以北京市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假冒航天部下属企业,并带何某观了中国运载火箭研究院车间,使何某以为该厂有生产先进设备的能力。随后何某伦与该厂的法人代表李某丙签订了三份价值人民币275万元的膨胀珍珠岩轻质建材生产设备的供货合同,并先后将275万元汇到北京市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的账户上。在收到何某伦的汇款后,李某丙就按照事前与被告人张某甲的约定先扣除5.5%的利润提成,然后将资金汇到张某甲指定的账户。后由张某甲组织拼装廉价设备,海某某安排安装调试,结果所提供的生产设备无法投入生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海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和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密谋过以联营的方式欺骗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己高价购买其生产、加工的设备,其只是为李某丙等人加工、提供过设备,其获取的是其从加工设备中应得的利润。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己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海某某辩称,其没有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密谋以虚构的军工企业与地方联营的方式欺骗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己高价购买其推荐的设备来骗取设备款,其于2000年没有与李某丙见过面,其对何某伦与李某丙所签的供货合同并不知情。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没有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密谋以联营的方式欺骗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己来骗取设备款,其以为张某甲具有生产、制造、安装和调试膨胀珍珠岩设备的能力;其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等人密谋以虚构的军工企业与地方联营的方式,诱骗对方高价购买海某某推荐的实际由张某甲组织拼装的廉价设备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000年6月,海某某冒充军人身份以没有注册的“佛山八一新型轻质建材厂”假冒部队企业的名义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联营,诱骗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伦出资购买其推荐的膨胀珍珠岩轻质建材生产设备。为进一步骗取何某伦的信任,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等人经事先安排,以李某丙为法定代表人的某京市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假冒航天部下属企业并谎称膨胀珍珠岩设备是航天部该下属企业的高科技产品,带何某观了中国运载火箭研究院的车间及展览馆等,使何某以为该厂隶属于航天部并具有生产先进设备的能力。2000年7月,何某伦与北京市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签订了总价款为人民币275万元左右的膨胀珍珠岩轻质建材生产设备的购销合同,并分几次将人民币275万元交付给李某丙。李某丙在收到何某伦交付的货款后,按照事前与张某甲的约定扣除5.5%左右作为其本人的利润分成,再将剩余款项汇入张某甲指定的帐户。后张某甲组织拼装廉价的设备运给何某伦,海某某派人安装、调试,但何某到的该设备无法投入生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供称,99年夏季,其通过陶全生认识了李某丙。某天,在北京崇武门饭店,其和李某丙等人洽谈联营合作、分工、分配问题。其安排海某某负责冒充军人身份联系客户,假借军工企业名义与客户签订假联营协议,诱骗客户投资,再对客户推荐向北京航天机械加工厂的李某丙购买膨胀珍珠岩设备。李某丙负责接待客户,带队参观北京航天机械研究所车间的设备、展览馆,向客户介绍生产设备性能,洽谈购销膨胀珍珠岩设备的内容,签订合同,收取货款。他们利用李某丙所在的单位即北京航天机械研究所的“无形资产”,他们还把膨胀珍珠岩设备、部份配件堆放在该所车间旁,再加上李某丙所雇用的员工介绍该设备是高科技产品,从而使客户相信李某丙具有生产制造膨胀珍珠岩设备的能力,使客户以为其生产的设备是北京航天机械研究所制造的高科技产品。99年7月间,其以熊某春所办的“河南省罗山县天然珍珠岩加工厂”的名义与“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签订了联营协议。其目的是利用李某丙所在单位即北京航天机械研究所的便利条件来误导客户,使客户以为李某丙所办的“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是航天部下属企业,具备生产制造膨胀珍珠岩的能力,从而使客户愿意与李某丙签订购销膨胀珍珠岩设备的合同并汇款给李某丙。李某丙将收到客户的货款扣下10%作为李某丙本人的分成后再将剩余的货款汇入其指定的“豫南金盾机械制造厂”等帐户里。其收到李某丙汇来的货款后,其便负责内外协调,设备生产、采购、安装、调试等。除了支付设备开支、员工工资等正常费用外,其分得剩余货款的60%,海某某分得40%。其代表的“河南省罗山县天然珍珠岩加工厂”和李某丙代表的“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均不具备生产、制造膨胀珍珠岩的能力。其生产、提供给客户的膨胀珍珠岩设备是不合格产品,每套设备价值大约人民币10至20万元。其和李某丙均明知其提供给客户的设备是拼装的不合格产品,因为从一开始,就有客户不断向李某丙反映设备质量有问题,要求改装、调试、退货,并向有关部门告状,拒付剩余货款。2000年初,其和海某某带一部分员工租用广东省佛山机场的场地自立“佛山八一新型轻质建材厂”。2000年至被抓获期间,其一伙将其生产、采购、加工、拼装的设备推销给了广东省南海某的十五、六家企业。

2、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供称,其因为和张某甲、熊某丁、李某丙等人以联营办厂的名义骗取他人机器设备款而被抓获。其一伙对外以“八一轻质建材厂”的名义(98年已经注销)活动,张某甲说部队门头大,对外搞联营好让人相信。让李某丙在北京以航天部下属企业的名义对外卖设备,将设备款转给张某甲指定的账户。张某甲认为航天部门头大,因此可以提高价格,另一方面让李某丙出面签订合同,客户的信任程度高,如果发生问题,先追到李某丙那里,这样风险就降低了。2000年3月,其和熊某丁、韩某某等人跟着张某甲到广东,由张某甲找到关系租用佛山机场空军场站的仓库,成立“佛山八一轻质建材厂”(没有注册),每个员工都印制了军工企业的名片。其一伙在广东的做法和在福建的做法差不多,都是其一伙以部队企业的名义寻找当地个体及乡镇企业联营,向这些当地企业介绍膨胀珍珠岩设备,骗取他们的信任,带他们去北京参观航天部,造成生产设备是由航天部制造的假象,在收到设备款后,由张某甲从河南拼凑廉价的设备给这些企业。在广东共有七、八家企业以联营方式向北京的李某丙购买膨胀珍珠岩设备,收货款人是李某丙。2000年的某天,广东南海某洋纺织有限公司的何某伦和南海某樵头镇的书记一起到佛山场站参观,其向他们介绍设备的优点、产量怎么高、生产效益怎么好。后其带何某伦去北京,再由李某丙带何某航天部参观运载火箭生产车间。李某丙在何某伦等人参观之后又坐飞机到佛山和何某订了购销设备合同,其则和何某订了联营合同。其只知道何某伦汇给李某丙人民币105万元设备款。张某甲从郑州等地组装了一批设备给何某伦,后其听说该套设备无法使用。其和这些当地企业联营是假的,其没有实际出资,由李某丙开具其已出资的假收据给这些当地企业看,从而诱骗这些当地企业汇款给李某丙。李某丙在收到设备款后,留下李某人应有的分成,再将钱汇给张某甲,由张某甲支配剩余的钱。张某甲于2000年给了其人民币七万元左右作为其业务提成。其和李某丙都是受张某甲指挥的。张某甲提供给那些当地企业的每套设备的实际价值不足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供称,1999年,其以“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的名义和以“河南省罗山县珍珠岩厂”的名义的张某甲签订了一份联营膨胀珍珠岩生产设备的协议书(现在福州法院那里)。根据协议,其负责接待客户及与客户签订膨胀珍珠岩生产设备的销售合同,当其收到客户汇来的合同价款后扣下5.5%作为其本人的分成,再将剩余的款项汇入张某甲指定的帐户。张某甲则负责制造、安装、调试上述设备。2000年7月,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通知,说“八一新型轻质建材厂”(厂址在广东省佛山机场)的海某某最近会带广东省南洋纺织有限公司的何某伦老板到北京航天机械研究所的车间、展览馆参观,并要求其把每套膨胀珍珠岩设备的价格定在人民币250万元左右。其按张某甲的电话通知作了安排。7月中旬,其和海某某、张某甲带何某伦参观了北京航天机械所的车间、展览馆,其和芦占元还对何某绍说膨胀珍珠岩设备是航天高科技产品。过了几天,张某甲来到其办公室说客人需要定购,并交给其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协议书等合同文本,让其到南海某,说那边的事情都已经谈好。7月22日,其乘机到广东南海某洋纺织有限公司,其代表供方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与代表需方的何某伦、海某某签订了购销膨胀珍珠岩设备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总价款共人民币260万元。没签订合同之前,其于6月30日收到何某伦给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何某伦于8月17日给其妻子李某琴人民币10万元。后其陆续收到何某伦的货款共人民币275万元,其按原来约定抽取5.5%作为其本人的分成,再将剩余的货款汇入张某甲指定的“豫南金盾机械制造厂”账户。其代表的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没有生产、制造膨胀珍珠岩设备的能力。张某甲说他自己在郑州有一个珍珠岩设备生产厂,但其没有去看过。张某甲曾带其到福州的某空军后勤基地的一工厂(张某甲说是他自己承包的)参观,那儿正在生产膨胀珍珠岩以及膨胀珍珠岩生产设备。后张某甲还把一套膨胀珍珠岩生产设备运到其办的北京航天机械加工厂作为样品供客户参观。其一伙带客户参观北京航天机械研究所车间、展览馆的目的是为了使客户以为其一伙卖的膨胀珍珠岩设备是该研究所生产的高科技产品。

4、证人熊某戊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张某甲、海某某叫其到广东省佛山机场二仓,说那里已建好厂房并安装了设备,叫其去调试生产及投试。该厂无厂名,没有注册,但对外称是八一建材厂,还称该厂是一军需工厂。该工厂的选址、联系、安装、出资都是张某甲一手操作的,真正的厂长和老板是张某甲,但名义厂长是海某某。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等人曾在广东佛山作案,手段与在福州的一样。海某某负责联系相应的企业,张某甲负责策划指挥。其实张某甲在佛山设厂的目的不是为了生产,而是用来给所谓的联营企业参观,每次来人参观时,张某甲都会叫其开机生产,张某甲、海某某以及那些生产工人都会穿上军服。李某丙是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的法人代表,对外称是中国航天部的。张某甲、海某某对那些联营企业讲,那些生产膨胀珍珠岩的设备都是向李某丙购买的,是由李某丙所在中国航天部的下属企业即北京光华机械加工厂生产的,而实际上那些设备都是张某甲去河南做的。李某丙负责带客户参观北京航天机械所的车间,使客户更加相信膨胀珍珠岩生产设备是由李某丙所在航天部的下属企业生产的,从而向李某丙定购该设备。李某丙分得客户汇来货款的5.5-10%,其余大部分货款由张某甲支配。张某甲制造的质量最好的珍珠岩设备价值不足人民币5、6万元。来厂参观最多的是一个姓何某老板,张某甲当时也在该厂。后来,何某板和海某某、张二林签订了协议。2000年9月,何某板收到了一些设备。其知道这些设备肯定不能生产轻质建筑材料。

5、证人何某己、钟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6月,何某伦通过朋友认识了张海某(后来才知道他叫海某某)。第一次见面时,张海某就带上了一些有关珍珠岩轻质建材的资料手册,向何某传该产品的市场潜力如何某阔等等,其目的是让何某信张说的话并与张合作经营生产珍珠岩轻质建材砖。张海某当时自称是某部队的团长。后张海某带何某观了佛山机场某仓库的厂房,张当时穿着军装,配有军衔。2000年6月29日,张海某带何某夫妇和谭某高到北京航天部航天研究所参观珍珠岩轻质建材生产设备。李某丙当时自称是航天部下属企业的一厂长。一个月后,张海某、张二林、李某丙带了已经准备好的协议书、合同书,到何某办公室与何某合同、协议。合同是由何某李某丙签的,合同总价款共人民币260万元。张海某代表需方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名。当时在场的还有何某妻子钟某某及何某清。吃饭时,钟某某给了人民币6万元给李某丙作为预付款,后还有一次在酒店又给了人民币6万元给李某丙。何某过汇款、支付现金等方式付给李某丙货款共人民币287万元。张海某在和何某商合作时说:“这是中国航天部生产的部队企业产品。原来只能由部队企业生产的,只不过现在部队不允许办企业才与地方企业合作。产品是供不应求的,现在全国只有哈尔滨某部队有生产。已经签下了几千万的订单。”后来给何某三次运来了设备,每次收货后,司机都会要求何某收条,由于何某懂机械,所以就签了空白收条。张海某派人来安装这些设备,但这些设备没有能生产出产品。此后,何某直无法找到李某丙、海某某等人。何某2002年2月将这些设备作为废品处理了。何某伦、钟某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丙,均能辨认出其所说的张海某就是被告人海某某。

6、证人何某庚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何某伦通过谭某高的介绍认识了海某某(当时他自称张海某),何某二人达成了投资合作经营生产珍珠岩轻质建材砖的意向。其筹集了人民币100万元资金投资到何某伦的这个项目上来,后何某伦介绍海某某给其认识。2000年7月底,何某伦约其到何某办公室与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的法人代表李某丙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当时海某某也在场。后其和何某伦就汇款购买设备。一个月后,有部分设备运来,海某某等人就派了几个技术员到工地安装、调试,但没能生产出产品。后来他们的人就借故离开,而且海某某等人也没有再出现,也无法联系到他们。海某某陪其、何某伦夫妇参观过佛山机场内的一厂房。海某某自称是部队的。何某清能辨认出被告人海某某、李某丙。

7、证人谭某辛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初,其的一个朋友向其提到有个项目,是部队生产轻质砖设备的生产线转让。其当时因为没有那么多资金,其便把这消息告诉了何某伦。于同年6月,其和何某伦、谭某壬等人约该项目的推广人海某某见面以了解具体情况。后海某某带其和何某伦等人参观了佛山机场的某个仓库。海某某当时自称是佛山机场的一名空军,具体负责机场仓库的轻质砖厂的管理工作。海某某说由于上级规定部队不准再经商办企业,所以准备将生产线转让给地方经营,并称设备是北京航天部的产品。7月,海某某陪其和何某伦夫妇一起到北京航天部,在李某丙(自称是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的厂长)的带领下进入中国运载火箭研究院参观,同时向其和何某伦等人吹嘘他们的技术力量如何某好。何某伦的妻子当时还付了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购买设备的定金。谭某高能辨认出被告人海某某、李某丙。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99年3月,其受雇于李某丙,担任李某驾驶员及做接待等工作。熊某丁、海某某与李某丙合伙利用销售珍珠岩建材设备来诈骗他人钱财。李某丙利用其的身份能够自由出入航天部机械车间院内,使他人误认为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有生产设备的能力。

9、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99年8月至12月,其受雇于李某丙的北京航天机械加工厂,负责带客户参观北京航天机械研究所车间,根据李某丙、海某某等人提供给其的资料讲解膨胀珍珠岩设备性能和技术。李某丙与海某某、周某新合伙销售珍珠岩设备。李某丙一伙带客户参观北京航天机械研究所车间、展览馆的目的是使客户误以为北京航天机械研究所就是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厂,具有制造生产膨胀珍珠岩设备的能力。李某丙对客户讲膨胀珍珠岩设备是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生产的。事实上,北京航天机械加工厂是李某丙的私人企业,该厂没有加工场所、没有加工设备、没有技术人员,该厂没有生产、加工设备的能力。99年12月,其发现李某丙有骗客户的行为后便不干了。

10、证人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李某丙的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负责财务工作。该厂没有能力生产膨胀珍珠岩设备,只是签订合同,由海某某负责在外地加工、制造设备。

11、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其是一名司机。2000年6月后,熊某丁在广东经常包其的车。厂家请吃饭时其会参加,海某某在饭桌上有时说“现在部队训练很忙的”等等之类的话。其有几次看见海某某拿出红色的军官证给人看,海某某对客户自称是军队团级干部。

12、证人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来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某洋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02年初帮老板何某伦将在一工地的一台机械设备拆除。吴某某于2002年初看见何某伦叫几个工人在一工地拆除一台机械设备。

13、查询存款通知书、汇款单、电汇凭证、开户资料、银行对帐单、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证实广东省南海某洋纺织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至9月分几次汇入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帐户共人民币275万元;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于2000年7月至10月分几次汇入豫南金盾机械制造厂帐户共人民币366.05万元。

14、联合投资新型建材厂协议书、膨胀珍珠岩设备明细表、关于膨胀珍珠岩轻质建材生产设备代理销售协议书、机器设备照片、合同书、补充合同。证实广东南海某洋纺织有限公司的何某伦于2000年7月与北京市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的李某丙及张海某(即海某某)之间签订购销膨胀珍珠岩生产设备的合同、协议的具体情况。

15、鉴定书。证实广东省南海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广东省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从北京市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购买的膨胀珍珠岩轻质建材生产设备进行技术鉴定,认定该设备为非法产品。

16、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丙、张某甲、海某某的经过。

17、身份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的身份情况。

18、(2003)榕刑初字第X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4)闽刑终字第X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2月3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五年、十四年,均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19、罪犯解回再审函。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从服刑地福建省监狱、被告人海某某、张某甲从服刑地河南省监狱解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某看守所羁押的情况。

20、冻结存款通知书、结算票据。证实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某局已经通知有关银行冻结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赃款共人民币(略).19元及收到福州市公安局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赃款共人民币(略)元。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有关的证人证某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制造膨胀珍珠岩设备、技术资料、技术工人的情况下,其假借罗山天然珍珠岩加工厂名义与李某丙签订联营协议是假的,目的是为了利用李某丙所在单位即北京航天机械研究所的便利条件,并由李某丙或海某某对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己谎称膨胀珍珠岩设备是以李某丙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天部下属企业所生产制造的高科技产品,诱骗何某伦与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签订购销合同,收取货款后,由李某丙收取相应费用,大部分货款汇往张某甲指定的“豫南金盾机械制造厂”帐户。其所提供的膨胀珍珠岩设备是拼装的廉价的不合格产品。故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没有和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密谋过以联营的方式欺骗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己高价购买其生产加工的设备、其获取的是其从加工设备中应得的利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己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海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海某某、张某甲、李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有关的证人证某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海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等同案犯经预谋,其以虚构的军工企业与地方联营的方式进行诈骗,其冒充军人身份以没有注册的“佛山八一新型轻质建材厂”假冒部队企业的名义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联营,诱骗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伦出资购买其推荐的膨胀珍珠岩轻质建材生产设备。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何某伦的信任,其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等人经事先安排,以李某丙为法定代表人的某京市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假冒航天部下属企业并谎称膨胀珍珠岩设备是航天部该下属企业的高科技产品,带何某观了中国运载火箭研究院的车间及展览馆等,使何某以为该厂隶属于航天部并具有生产先进设备的能力,从而诱骗何某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签订了膨胀珍珠岩设备的购销合同。何某伦交付货款后收到的膨胀珍珠岩设备是拼装的廉价的不合格产品。故对被告人海某某提出其没有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密谋以虚构的军工企业与地方联营的方式欺骗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己高价购买其推荐的设备来骗取设备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丙、张某甲、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有关的证人证某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在没有制造膨胀珍珠岩设备、技术资料、技术工人的情况下,以“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的名义与假借“罗山天然珍珠岩加工厂”名义的被告人张某甲签订联营协议。在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己参观其所在单位即北京航天机械研究所的车间及展览馆时,其与其他同案人一起以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假冒航天部下属企业并谎称膨胀珍珠岩设备是航天部该下属企业的高科技产品,使何某以为北京航天光华机械加工厂隶属于航天部并具有生产先进设备的能力,从而诱骗何某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签订了膨胀珍珠岩设备的购销合同。其收取货款后,由其扣除相应利润分成,再将大部分货款汇往张某甲指定的“豫南金盾机械制造厂”帐户。何某伦交付货款后收到的膨胀珍珠岩设备是拼装的廉价的不合格产品。在合同诈骗过程中,其与其他同案人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对合同诈骗的完成起着重要的作用,其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故对被告人李某丙提出其没有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密谋以联营的方式欺骗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己来骗取设备款、其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丙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被告人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涉之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本案所涉之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是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甲、海某某、李某丙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总和刑期二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总和刑期二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总和刑期二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被冻结的赃款人民币(略).19元及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略)元,应当返还给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某南洋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