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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吴某某,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灿,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纳,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7日16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粤Y.(略)号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佛平路北约住宅区路段时因疏忽大意碰撞住宅区的广告灯箱,广告灯箱损坏掉下压到行人陈某某,造成小货车、广告灯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2004年11月2日因双方不服交警部门制作的损害赔偿调解书而调解终结。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至2003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50天,医嘱门诊复查,并全休半月(15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郑小梅护理,共护理45天。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继续门诊治疗,2004年11月1日南海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休息一周,即至同年12月8日止,原告共误工411天,共用去医疗费(略).42元、门诊治疗费(略)元。事故后,被告罗某某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略).42元、门诊治疗费1086元、陪护费350元、伙食费703元,并于2004年11月5日支付7000元给原告。2004年3月23日,原告向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500元,但未构成伤残。原告陈某某与护理人郑小梅共同经营佛山市南海桂城北约下港一队星辉摩托车维修店,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受伤后,2003年9月17日该店停业至同年12月31日,合共105天。事故前原告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每月交纳国税250.32元、地税73.20元、养老保险费318.40元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150元。另查,事故时肇事车辆粤Y.(略)号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某某负责赔偿。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将其门诊治疗时间及建议休息的时间简单累计的计算方式错误,经审查认定原告陈某某从2003年9月17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共误工411天。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略).42元,被告罗某某已全额支付;门诊治疗费(略)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86元,对比尚欠(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5天、30元/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3元,对比尚欠797元;误工费为(略).89元(411天、(略)÷365=70.37元/天);护理费3166.52元(45天、70.37元/天)。原告未经相关单位委托而擅自到有关部门进行病情鉴定、评残,扩大经济损失,该鉴定费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某某认为该支出是原告陈某某扩大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022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受伤住院停止经营摩托车维修店,但停业期间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免缴相应的国税、地税及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以减少损失,即该两项税费和管理费支出并非本次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同,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22元不予确认。被告罗某某请求以每月2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的主张,原告虽在事故中受伤,但经鉴定不入伤残等级,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粤Y.(略)号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罗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参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门诊医疗费(略)元给原告陈某某。二、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97元给原告陈某某。三、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略).89元给原告陈某某。四、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3166.52元给原告陈某某。五、被告林某某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被告林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承担的受理费负垫付责任。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算错误。(一)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1日以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不符。1、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72份医疗费单据,其中大部分是被上诉人看病所花去的费用,但也有一些单据是“陈某祺”的医疗费单据。如原审将2003年12月25日陈某祺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62.8元)也计作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将2004年3月9日至3月16日因其他疾病在佛山市向阳医院城区口腔医院进行治疗所花去的治疗费(金额为490.1元)也计入了本案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中,上诉人认为佛山市向阳医院城区口腔医院是一家治疗口腔疾病的专科医院,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系颅脑外伤,而被上诉人去该口腔医院对其他疾病的诊治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在2003年11月6日出院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已在出院小结上明确记载“一般情况好,无诉不适,病情愈合出院”。故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病情在出院时就已基本康复,被上诉人若需继续接受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应继续在原交警部门指定的医院即南海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对被上诉人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到向阳医院、佛山中医院等其他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应将其计入本案的损失,上诉人也没有义务进行赔偿。(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计算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有固定的收入,依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来计算。原审法院在给被上诉人计算误工费时,以广东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只有被上诉人在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才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02年开办星辉摩托车维修店以来,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每年都有比较稳定的收入,应该不适用该标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纳税凭证及缴纳养老保险的凭证可知,被上诉人从2002年起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159.2元,按佛山地区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以本人工资18%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平均收入应为884元,故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被上诉人多年来向国家机关所申报的实际收入884元/月计算。2、被上诉人所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休假证明时间相互重叠,号码彼此相连,存在瑕疵。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份“休假证明”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上诉人认为自被上诉人病愈出院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到南海区人民医院、向阳医院等多家医院不间断地开具“休假证明”,其中有部份证明时间相互重叠,休假证明单上前后印章不符,且多为同一位医生所开具,上诉人认为,南海区人民医院等几家医院在为被上诉人开具休假证明时,均是根据患者的要求而开具,医生原则上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病情是否确需休假进行详细审查,故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休假证明具有明显的瑕疵。3、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需作长时间的休养,应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以最终的鉴定结果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定案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便应被上诉人系病愈出院且评残不入级为由向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483天提出异议,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是否需要长时间休养进行鉴定。然而,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后,至今未对该申请作出明确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误工时间超过一年的,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确需进行长时间的休养。(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在计算护理人员郑小梅的护理费时,亦按广东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均收入计算,上诉人认为郑小梅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以家庭共同经营的形式经营星辉摩托车维修店,其向地方税务局及社会保险局计交个人所得税与养老保险金均是按884元的标准缴纳,故此,郑小梅的护理费用亦应当按该标准进行计算。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预付7000元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预付了7000元治疗费,原审法院亦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在最后计算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数额时未将该7000元依法予以扣减。上诉人认为该7000元是上诉人已经预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治疗费用,原审法院理应扣除。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业3.5个月,其房租等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诉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损失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星辉摩托车维修店系被上诉人与郑小梅以家庭经营的形式共同经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虽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但郑小梅却可以继续经营该摩托车维修店,况且,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也仅仅为50天,而不用3.5个月。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也可以雇请医院内专职护工进行护理或雇请摩托车维修人员继续经营星辉摩托车维修店。所以,上诉人认为星辉摩托车维修店因停业造成的损失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上诉人没有义务进行赔偿。上诉人预付给被上诉人7000元也不应当在该停业损失中进行冲抵。三、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未将一审诉讼费用根据公平原则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平分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平分摊。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2003年12月25日的医疗费用单据虽然名字是“陈某祺”,但这只是医院的笔误,并不是别人的单据。因为被上诉人的确于2003年12月25日到佛山中医院看病,有佛山中医院的病历证明,该单据与佛山中医院的病历相吻合,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单据。被上诉人到向阳口腔医院看病,并不是对其他疾病进行诊治,而是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后遗症进行诊治。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向阳医院的病历中可以证明这一点。被上诉人之所以到向阳医院对伤情进行诊治,是因为别人介绍向阳医院有一位医生在治疗骨科、脑科方面有特长。被上诉人求医心切,所以去试试,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对其他疾病进行诊治的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情况。至于到佛山中医院看病,也是因为佛山中医院是骨科专科医院,被上诉人到中医院看病只是希望可以有更好的医疗效果。被上诉人从原治疗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诊,3、带药出院。因此被上诉人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是有根据的,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作出的建议和要求。200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到医院诊治后,医生还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作出继续住院综合治疗的建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病情愈合后擅自看门诊扩大损失是没有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转院治疗并不需要原医院同意出具意见,只要受害人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是立法理念的变化,这一新规定已经更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关于转院需要经原医院同意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是医疗机构出具,并与病历吻合,真实性不可质疑。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将向阳医院、佛山中医院的医疗费计入本案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的计算正确。二、关于误工费。1、上诉人认为应按照被上诉人交纳的社保费计算被上诉人的收入,是不现实的,因为社保申报的工资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没有固定收入,而申报的社保工资是固定的;其次,因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单位,社保工资由本人申报,被上诉人是根据社保的最低额度购买的,只是为了日后可以获得最低保障,而社保局申报的范围只要上一年度国有行业月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都不会拒绝也不会对申报人的实际工资进行核查;再次,投保人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自己经营摩托维修业务,根据现实,也不可能每月只收入800多元。另外,被上诉人向税务局申报的销售收入和个人所得税都是税局根据同行业核定的税额,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真实收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按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都与被上诉人的病历相吻合,都是看病后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开具的,并不存在医生根据患者的要求而开具的情况。上诉人认为部分证明时间相互重叠,但却没有指出哪张病假单重复。而且原审法院并没有把病假的时间简单相加,而是按照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至最后一次看病的休假时间计算,原审法院计算误工的时间方法不存在病假时间重叠的问题。即使有重复,也并不矛盾,医生出具的病假单是休息时间的长短,而并不要求具体是哪一天休息。因此,原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的方法不正确,正确的计算方法应该将病假时间进行相加。因为休息时间是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作出的要求,根据医生的意见,看病后仍需要休息,如果仅仅只按照看病时间进行休息,那么休息时间就没有达到医生要求的休息时间。根据医生开具的证明,合计误工时间为486天,每天70.37元,误工费用应为(略).82元。对于误工费,请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为误工费为(略).82元。至于几乎是同一医生开具的说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假单有多个医生开具,至于有些是同一医生开具,是因为由同一医生看病的缘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认为应依法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是否需要长时间休养,是没有依据的,也没有任何部门对休息时间进行签定。三、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的妻子郑小梅从事的也是居民服务业,收入与被上诉人相同,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正确。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000元并不是医疗费,而是经济损失,这在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收据中可以证明,收据明确为租金和税费。这是上诉人经过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为了表示对被上诉人无辜受伤表示歉意而自愿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不需要扣减。这些经济损失是确实存在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停业证明和租金证明、以及工商局的税收证明,说明因该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4年11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桂城交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是“星辉摩托车维修店”的技术负责人,被上诉人受伤后,其妻子根本不具备独立经营铺位的技术能力,因此是不可能开业的。因停业时间短,若要进行申请免缴相应的地税、国税、工商管理费,几个月后又要申请恢复,手续繁琐、而且花费的时间也不少,是不现实的。原审法院没有扣减7000元是正确的,但认为税费、管理费支出不是本次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是不正确。同时房租、养老保险费不可申请减免,是本次事故的必然支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损失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500元,是不正确的,应该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虽然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不构成伤残,但是被上诉人并不是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而是通过交警委托佛山中医院进行鉴定,该程序合法,也是必经程序,是因该次事故导致的必然的合法的支出,并不是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六、二审法院应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因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这种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没有哪个法律规定构成伤残才构成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一年多不间断的看病、休息,造成脑部严重受伤、严重失眠。医生开具的药方中,有脑心舒、脑复康、黛安神、白术、党参等中西药,都是针对失眠、静心、补脑等脑震荡后遗症开具的,说明原告有严重的失眠症状存在,有严重的脑震荡后遗症。如果不严重,为何需要一年多时间的看病。一个人如果严重失眠,对身体又会造成多大的伤害,脾气暴躁、食欲不振、各种身体机能都受到严重影响。家人的情绪和经营的生意都受到严重影响。原审法院仅仅以没有造成伤残认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略)元。

原审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住院期间原告由妻子郑小梅护理,共护理45天”外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其住院治疗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以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郑小梅,共护理45天。但经审查,该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中是明确载有“陪人费”、“生活一级护理费”、“护工费”等项目,但上述费用均包含在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略).2元中,而该证据并未反映“郑小梅是护理人”的事实,且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也未出具其它特殊陪护证明来证实“护理人为郑小梅,共护理45天”。因此,本院对“护理人为郑小梅,共护理45天”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改判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系其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和补充原审判决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出院时,其治疗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门诊复查”,被上诉人出院后到具备治疗条件的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向阳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疾病是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并发症和后遗症,200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在原治疗医院复诊时,医生还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作出“继续住院综合治疗”的建议,因转院治疗需经原治疗医院同意是针对住院治疗而言,而本案被上诉人的门诊治疗行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支持被上诉人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将2003年12月25日“陈某祺”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62.8元)也计作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姓名为“陈某祺”的医疗费收据有误系医院笔误。经审查,该医疗费单据是由佛山市中医院出具,从佛山市中医院诊疗手册中可以反映该医疗费支出事实,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确定该医疗费单据也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支出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是于2003年9月17发生交通事故,最后一次门诊复查休息证明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从被上诉人的病历亦可反映其开具休假证明的时间,而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休假证明单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从2003年9月17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共误工411天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开具的休假证明存在明显瑕疵,不应支持其误工114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超过一年应进行鉴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个体摩托车维修业,属无固定单位和固定收入情形,其向社保部门申报的养老保险费固定并不必然证明其自身职业收入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作为误工计算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具有稳定收入,故从被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推算出其每月收入应为884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略).89元【411×((略)÷365)】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由其妻子郑小梅护理,共护理45天”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妻子郑小梅的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应否扣减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7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5日收到上诉人给付的7000元,上诉人认为该7000元时是作治疗之用,但被上诉人自行以租金、税费、医疗费损失名义立写收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为表示歉意自愿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无需扣减该7000元,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请求应在赔偿款中冲减该7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遗漏处理该7000元,本院依法纠正。综上,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122元((略)-7000);住院伙食补助费797元;误工费(略).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122元予被上诉人陈某某。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原审被告林某某对本院判决上述第一、三项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1364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1364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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