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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水务局沙河修防段诉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水务局沙河修防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西华县水务局沙河修防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西华县水务局沙河修防段副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西华县水务局沙河修防段诉某告刘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水务局沙河修防段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运书,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沙河大堤张某园段建猪圈400平方米,严重影响了沙河大堤的防洪安全。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拆除其违章建筑,至今没有结果,给沙河大堤的日常维护带来很大的不便,也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沙河大堤上的违章建筑,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说的养殖场是建在张某园村的土地上,并不在河堤上,也不影响防洪,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某。在拆除养殖场以前,原告应给被告x元经济赔偿,要求诉某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相关法律规定的复印件;

2、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复印件;

3、河南省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周署(1995)X号文件:批转地区土地管理局、水利局关于水利工程划边定界,确权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4、西华县人民政府西政(1995)X号文件,批转县土地局、水利局关于水利工程划边定界,确权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5、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河道定边划界土地权属协议书;

6、原、被告所签占地协议书一份。

7、照片四张。

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建房和建猪圈的地方属原告所有,被告使用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应使土地恢复原貌。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异议为其在该协议上没有签过字。对证据1、2、3、4、5的异议为张某园村的土地要归沙河段,应该让村里的群众都知道,其作为该地的管理者不知道这个情况,故原告所诉某实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相关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5月10日,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渡汛安全,根据地区行政公署(1995)X号文件和县政府西政(1995)X号文件的通知精神,双方签订了河道定边划界土地权属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在张某园村沙河段的管理范围。被告刘某在接替其父刘XX任该沙河段河堤地护堤员后,于每年向沙河段护堤主任张XX缴纳承包费。期间,被告刘某私自在其承包的河堤地面上建了6间瓦房,用于做生意。2006年又建了400多个平方的养殖场。2007年12月25日,原告护堤主任张某喜作为该段代表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占地协议,协议约定:刘某占地0.68亩;沙河堤收费每亩折合666元;2007年至2010年刘某交款500元;刘某在个人所占地范围内植树,沙河段、个人各分50%,个人不积极植树,沙河段或他人投资栽植,占地户分成为零;在占地时间内(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沙河段如另有用项,占地户服从,沙河段只按占地时间收款,退回未占时间款,不负其它责任;占地户无论啥时停占都必须把所建设施清理干净,恢复原貌;四年所交款一次交清。2011年元月份,该协议到期后,原告以防洪安全及上级要求为由,对河道内违章建筑予以拆除,经多次做被告的工作,被告以其养殖场是建在张某园村的土地上,并不在河堤上,也不影响防洪为由,拒不拆除其违章建筑,认为其在拆除养殖场以前,原告应给其x元经济赔偿。原告为此诉某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及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河南省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周署(1995)X号文件、西华县人民政府西政(1995)X号文件精神,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河道定边划界土地权属协议书,足以认定被告刘某所建房屋及养殖场的所在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的管理范围。且被告陈述其向沙河段每年交有承包费。原告提交的占地协议书,被告否认系其所签,本案需对该事项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本院告知被告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西华县水务局沙河修防段护堤主任张某喜作为该段代表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占地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在承包到期后,依据该协议应当将土地恢复原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所建房屋及养殖场应予以拆除。原告诉某要求判令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其养殖场是建在张某园村的土地上,并不在河堤上,也不影响防洪,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建于原告西华县水务局沙河修防段所管理的河堤堤面上的房屋六间及养殖场等建筑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当拆除并恢复原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审判员庞颖华

审判员王慧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付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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