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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高某为与被告林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甲,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甲、高某为与被告林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甲、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高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被告林某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9年12月31日由被告周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0年3月1日开始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到2010年12月底前还清,2010年2月1日开始支付第一期利息。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09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紧张,无力归还借款,请求分期进行归还。

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被告林某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周某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0年3月1日开始每月归还1万元,2010年12月底前还清,2010年2月1日开始支付第一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向两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林某乙向两原告借款后由被告周某重新出具借条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某乙也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高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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