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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徐某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印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

被告吴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徐某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吴某某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某、被告徐某甲、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16时05分许,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326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共计x.80元。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x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以及律师费x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80元由被告徐某甲赔偿,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对被告徐某甲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甲、吴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认为原告已至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原告已至64周岁,故应按16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应参照国产普通型。交通费同意酌情赔偿15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汽油费不予赔偿。衣物损失费同意赔偿20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6时05分许,被告徐某甲驾驶牌号为沪x大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湾附近,适逢原告金某某推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由于被告徐某甲违反信号灯规定且驾车严重疏忽,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治疗,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x.18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左小腿毁损伤,现左大腿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五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被告上海分公司评估损失后支付车辆维修费1300元。被告吴某某先行支付原告x.18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金某某系非农业人口,其退休后经某某金某涂装有限公司返聘为该公司工会主席,每月工资为2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再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在某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该公司明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

又查明,被告徐某甲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甲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被告徐某甲、吴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原告工资卡上显示的工资每月100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月30元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应根据原告的年龄计算16年为妥,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960元计算,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有关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对帐单、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被告徐某涛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现查明被告徐某甲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被告徐某甲赔偿之责应由其雇主被告吴某某承担,因被告徐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与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应对被告吴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余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某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4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被告徐某甲、吴某某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标准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为适宜。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确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特殊劳动关系,但其收入情况根据证据显示每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关于另1000元由其妻子代为领取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误工损失可按照原告的收入每月200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安装的假肢确为普通适用型,但更换的年限应根据原告的年龄64周岁以及上海市人口平均寿命确定为16年为妥。16年之后原告如需更换可再予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损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金某某人民币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民币x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98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外),再扣除被告吴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人民币x.18元,余款人民币x.80元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

三、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

四、被告徐某甲、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吴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31元,减半收取5165.66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05.6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660元,被告徐某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兰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某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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