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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李某于1985年4月同居生活,次年收养一女,取名周某霞。198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共同在两河镇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层,过了几年又加盖了一层。随后又在石泉县城购买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自2006年起,我们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我于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双方关系没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我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李某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离婚我同意。石泉县X镇的房产是我婚前财产,石泉房子都是周某提出要和我离婚后我买的,不同意分割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分割。

关于焦点,根据本院搜集到的石泉县房屋转移过户申请书,证实了李某于2000年在石泉县新世纪大厦购买住房一套、门面一间。住房价格为x元,门面价格为x元。根据被告当庭陈述1984年李某在两河集镇出资800元购买宅基地一处开办食堂,1985年于原告相识,1986年登记结婚,1989年将原开食堂处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三层,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2010年李某对两河的三层楼房全部进行了装修投资10余万元。目前,欠外债8万元。原告对李某是否欠有外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于1985年相识,198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原、被告收养一女儿取名周某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自2006年后,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双方曾多次闹离婚,并长期处于分居状况。2009年6月原告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因周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但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2011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李某与原告周某结婚前,在石泉县X镇购出资800元买宅基地一处,并在此开办食堂。婚后于1989年在原宅基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三层,建筑面积380平方米。2000年在石泉县新世纪大厦购买住房一套、门面一间,住房价格为x元,门面价格为x元。2010年被告李某对两河的楼房进行了装修投资10余万元。现原告周某要求分得位于石泉县新世纪大厦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虽然系合法夫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较差。近几年来夫妻矛盾不断,且长期处于分居状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分割时双方也处于平等地位。由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较多,理应对几处房产进行评估。现原告周某只要求分得位于石泉县新世纪大厦住房一套,其价值与石泉县X镇三层楼房和石泉县新世纪大厦门面房相比较,即使扣除被告李某婚前所占份额和因装修所欠债务也相差甚远,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四)、(五)项、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位于石泉县新世纪大厦原户主为李某的六楼房号为6-4A住房一套归周某所有,其他财产归李某所有;

三、被告李某所欠债务自行偿还。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150元、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

审判长牟道彬

审判员唐华山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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