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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某某、某某提供反担保后,本院于2010年2月3日解除了对该两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20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的发明专利,该专利2005年8月3日公开,于2008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X,该专利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38共38条权利要求,该专利目前有效。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某,制造、使用涉及原告专利权的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大肆制造、销售模壳构件(或称为薄壁箱体、盒状芯模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和承担赔偿责任,并就专利授权前的使用行为支付使用费。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略).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侵权模具;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和侵权赔偿款共计100万元,两被告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某某共同答辩称:某某没有侵犯原告所起诉的专利权,原告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销毁产品或者模具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原告索赔100万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某某没有涉及本案,原告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权及权利范某。包括:

证据1-1、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1-2、缴纳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1-3、发明专利说明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在同一地点办某,在同一封闭的产区制造、使用侵权模具,并对涉案模具生某的产品进行宣传。包括:

证据2-1、系原告从本院(2009)长中民三某字第X号案中调取的经证据保全取得的被告工厂处照片和录像,薄壁箱体实物及谈话笔录。

证据2-2、本案证据保全时拍摄的两被告办某场地标识牌照片,工厂标识牌照片,查封(扣押)笔录。

证据2-3、本案证据保全的两被告的产品宣传册。

第三某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实际上是由同一家庭完全控制,两公司的生某、办某、销售都是捆绑在一起的。包括:

证据3-1、某某和某某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3-2至证据3-4、系原告从本院(2008)长中民三某字第0181、X号案中调取的经证据保全取得的向阳湖项目送货单,王某、施某勇、黎松林名片,某某宣传册部分页面。

证据3-5、中国商标网“商标综合某询”结果打印。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对外公布的联系信息基本相同,在被控侵权模具的制造、使用上以及被控侵权薄壁箱体的制造和销售上均具有共同侵权行为。包括:

证据4-1、建科字[2009]第X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

证据4-2、建科字[2009]第X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

证据4-3、“中国BDF现浇空心楼盖网”宣传公司董事长王某现场指导施某。

证据4-4、中国BDF现浇空心楼盖网“联系我们”页面。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制造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系原告从本院已审结的(2009)长中民三某字第X号、第X号案中调取的相关资料,分别为:

证据5-1、湘建科鉴字[2009]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证据5-2、“多伦国际”项目的《BDF薄壁箱体销售合某》。

证据5-3、“多伦国际”项目工地的被控侵权照片。

证据5-4、(2009)长中民三某字第X号案《民事谈话笔录》(2009年9月11日共四页、2009年10月14日共三某)、《庭审笔录》(2009年11月9日第1、3页共二页)。

证据5-5、(2009)长中民三某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2009年11月9日第1、10、11、12页共四页)。

证据5-6、湘潭市“多伦国际”项目空心楼盖有关的部分设计图纸。

第六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索赔的依据。包括:

证据6-1、《专利实施某可合某备案证明》及《专利实施某可合某》。

证据6-2、常德五中教学楼项目、浏阳“金地•天马新城”项目(二期浏金水岸)、长沙“新阳光大酒店”改造工程项目、长沙星沙“爱抃Z特科研综合某”项目、长沙市湘湖管理局向阳湖生某安置综合某(步步高商场湘湖渔场店)、怀化市德天广场项目、湘潭“多伦国际”项目相关照片及法院保全的相关材料。

被告某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某某对原告邱某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某证据中对证据3-1至证据3-4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某某与某某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六组证据中对证据6-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2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某,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某如下:第一组证据系原告的权利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某及现有的权利状况,被告亦认某其真实性,可作为定案证据;第二组证据系本院在另案中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某取的证据,与涉案专利及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证据;第三、四、五组证据系关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某及共同对外宣传的资料,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第六组证据中《专利实施某可合某备案证明》系证明原告涉案专利许某他人实施某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证据。关于第六组证据中常德五中教学楼项目、长沙“新阳光大酒店”改造工程项目等工程的照片及相关资料,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多项工程提供被控侵权模具生某的薄壁箱,侵权时间长、范某广。本院认某原告提及的这些工程中,“向阳湖”综合某项目、怀化德天广场项目、湘潭“多伦国际”项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本院予以认某。其他工程项目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向这些工程提供薄壁箱的合某,本院无法确认某些工程使用的薄壁箱与涉案专利模具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定案证据能否实现原告之证明目的,系证据证明力问题,由本院根据具体案情,结合某案证据综合某断。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系发明专利ZL(略).X“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4年1月20日申请,2005年8月3日公开,2008年7月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38共38条权利要求,该专利目前有效。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3、4、5、6、7、8、9、16、22、31、32记载的技术方案予以保护。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包括侧模面、底模面,侧模面和底模面围成阴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模的侧模面和底模面由模板构成,阴模由至少二块模板拼合某成,在拼合某模板上设置有拼合某置,模板上设置有模壳厚度限位装置。

该专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厚度限位装置设置在模面边缘上。

该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厚度限位装置为固定或活动或可拆卸的厚度限位装置。

该专利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厚度限位装置设置于阴模的开口上。

该专利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面由两块、三某、四块、六块或八块模板构成。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模面为至少一块模板。

该专利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某置设置在模板的拼合某位。

该专利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板的拼合某位在模面的转角部位。

该专利权利要求1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某置为连接装置或合某装置或定位装置中的至少一个。

该专利权利要求2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某置为可转动的拼合某置。

该专利权利要求31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模的侧模面的模板、底模面的模板的外壁上设置有阴模的加强物。

该专利权利要求32为: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物为角钢、扁某、槽钢、钢筋或者木枋中的至少一种。

2008年,本院在审理(2008)长中民三某字第X号、第X号邱某诉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通过证据保全取得抬头为“某某、某某”的送货单和王某、施某勇、黎松林的名片以及某某的宣传册。其中,王某的名片载明其是“湖南省立信建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施某勇的名片载明其是“某某付总经理”,生某经营范某包括“木质防火门系列产品、BDF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黎松林的名片载明其是“某某现浇砼空心楼盖现场施某技术负责人”,生某经营范某包括“BDF现浇空心楼盖技术及成孔用芯模(薄壁管、薄壁箱体)、木质防火门系列产品及防火配件”。某某的宣传册载明“BDF标迪夫”商标是“立信企业著名商标”。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和2010年2月28日在第19类商品注册取得第(略)号和第(略)号“BDF标迪夫”商标。

2009年9月11日,本院在审理(2009)长中民三某字第X号邱某诉某某、某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通过证据保全取得被告生某薄壁箱体(带中心孔洞)的制作过程的照片、录像和生某模具及实物等证据。其中的生某模具即本案的被控侵权模具实物,其特征包括上下底板、四周围侧板和空心管内模,另外还有一块独立小木板,从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录像资料中可以反映出被告在使用该模具制作薄壁箱体时,使用者将小木板抵靠在侧板上沿,用浆料抹平,形成侧壁。四周侧板的转角用合某拼合,侧板外壁设置有角钢。(2009)长中民三某字第X号案件因原告撤诉而结案。

2010年1月21日,本院在审理本案中通过证据保全取得被告某某、某某办某、生某场所照片和产品宣传册。

根据湖南省建设厅湘建科鉴字【2009】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第7页的记载:“BDF薄壁箱体及其在现浇混凝土空腹楼盖中的应用技术”的成果完成单位为某某、某某。

2007年12月4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乙方)签订《BDF薄壁箱体销售合某》,约定“甲方在‘向阳湖综合某’工程中所需各种规格的BDF薄壁箱由乙方供应”。2009年6月6日,湘潭市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伦国际商贸城A区项目部(甲方)与某某(乙方)签订了《BDF薄壁箱体销售合某》,该合某封面乙方为某某,在合某正文首页中乙方打印为湖南立信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而在合某末尾签名并盖章的乙方名称是某某,且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崴。在该合某书中载明:“甲乙双方就湘潭市多伦国际工程中所需各种规格的全部BDF簿壁箱由乙方供应;甲方在‘湘潭市多伦国际’工程需薄壁箱体约1270块薄壁箱,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验收的实际数量计算;该产品满足《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x:2004)要求;双方责任为:乙方必须提供BDF薄壁箱出厂合某证明,出厂合某证与货同行,否则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乙方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在薄壁箱施某前,乙方参与总包方召开的技术交底会,将相关施某方法及参考施某方案和工程所需资料交与甲方、施某方、监理方;甲方及施某方、监理方不得将施某方法及相关技术泄露给他人,不得许某他人随意参观学习。”

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邱某与湖南省巨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某可合某》,以普通实施某可方式许某湖南省巨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郴州市使用包括涉案ZL(略).X号专利在内的三某发明专利,并约定专利使用费为每件专利100万元,合某所涉专利使用年费共300万元,许某使用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该专利实施某可合某签订后,并由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备案申请并办某了备案手续。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某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被告不相同或不等同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某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某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某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的行为发生某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10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某,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某,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7、8、9、16、22、31、32来限定其专利保护范某,上述权利要求共同确定的技术方案就是本案专利的保护范某。以上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他均为从属权利要求。据此,本院将针对上述每一技术方案进行分别比对:

首先,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该产品发明完整的技术方案,体现的是必要技术特征的总和。本院将权利要求1确定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下列必要技术特征:A、所述模具包括侧模面、底模面,侧模面和底模面围成阴模;B、阴模的侧模面和底模面由模板构成,由至少两块模板拼合某成;C、在拼合某模板上设置有拼合某置;D、模板上设置有模壳厚度限位装置。

将被控侵权模具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告某某认某被控模具没有底模板,而是用抬板提供一个相对平整的地方放置侧模板。被控模具中使用的小木板不是厚度限位装置,其作用是防止浆料涂覆到侧模板上侧边缘。本院认某,被告将侧模板放置在一块独立的“板”上进行工作,不论该“板”是称作“底模板”还是“抬板”,也不论该“板”是否与侧模板连接不可分,其起到的作用是成型薄壁箱的底面,即是模具的底板,故被控模具再现了特征A、B。被控产品的侧模板采用合某连接,再现了特征C。从本院证据保全的录像来看,被控模具在使用过程中,使用者将小木板抵靠在侧板上沿,用浆料抹平,形成侧壁,该小木板客观上起到了限定侧壁厚度的作用,再现了特征D。因此,本院认某被控模具再现了原告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某。

其次,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比对。

原告还认某被控模具也落入了其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4、5、6、7、8、9、16、22、31、32的保护范某之内。本院将在前述权利要求1技术比对的基础上,结合某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技术比对认某。

权利要求3、4、5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征D厚度限位装置附加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附加了“厚度限位装置设置在模面边缘上”的特征;权利要求4附加了“厚度限位装置为固定或活动或可拆卸”的特征;权利要求5附加了“厚度限位装置设置与阴模的开口上”的特征。被控模具的厚度限位装置,即小木板,设置在阴模的开口上,在模面边缘上,系可拆卸的厚度限位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的保护范某。被控模具的侧模面由四块模板构成,底模面为一块模板,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某。被控模具的合某系可转动的连接装置,设置在模板的拼合某位,拼合某位在模面的转角部位,因此,被控模具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16、22的保护范某。被控模具的侧模面外壁设置有角钢作为加强物,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1、32的保护范某。

综上,本院认某,被控侵权的模具落入了原告涉案ZL(略).X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4、5、6、7、8、9、16、22、31、32的保护范某。

二、被告某某、某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认某,(略)的工厂不仅是被告某某工作场所,而且是被告某某的法定地址,两被告的厂牌挂于同一封闭厂区X区及厂房为两被告共用,一套工作人员进行生某和管理,两被告由同一家庭实际控制经营。某某为某某业务开展提供生某场地等,为某某的侵权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两被告在人员及某某实施、生某、销售管理以及对外宣传等方面均捆绑进行,共同实施某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某某、某某认某,两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某某没有参与被控侵权模壳构件生某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某: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他人实施某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事实:1、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送货单的抬头为“某某、某某”;2、某某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名片载明其是“湖南省立信建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3、某某的宣传册载明“BDF标迪夫”商标是“立信企业著名商标”,该商标注册人是某某;4、“BDF薄壁箱体及其在现浇混凝土空腹楼盖中的应用技术”的成果完成单位为某某和某某;5、被控侵权模具的使用场地位于(略),该地址为某某法定注册地址,两公司厂牌同挂于该封闭厂区大门口,两公司对外联系信息地址、联系电话相同。综合某虑上述事实,本院认某被告某某、某某虽称某某没有参与被控侵权模具的经营活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认某为某某业务开展提供包括生某场地等在内的支持和帮助,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使用费和侵权赔偿合某100万元是否合某。

对此,本院认某:1、2000年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三某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某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证据中的侵权实物系本院2009年9月11日证据保全取得,涉案ZL(略).X号专利2004年1月20日申请,2008年7月2日授权公告。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公告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某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某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其他专利实施某可费作为赔偿依据,该许某合某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某已实际履行,故本案不宜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因本案被控侵权物系本院在(2008)长中民三某字第X号、第X号案证据保全取得,同时,本院在(2009)长中民三某字第X号案中亦保全取得结构类似的模具,该模具制造的模壳构件应用于(2009)长中民三某字第X号案(以下简称第X号案)湘潭“多伦国际”项目中应用。原告在第X号案中主张权利的是ZL(略).X号“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发明专利,本案被控侵权的模具制造的模壳构件是应用于该“空心板”的关键部件。故本院将从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关系和适度保护专利权人合某权益原则出发,充分考虑涉案专利技术性质和经济价值,综合某告类似专利在本院的其他诉讼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范某、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某某制造、使用的被控侵权模具再现了原告邱某ZL(略).X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某,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性质、被告侵权范某、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还要求被告销毁侵权模具,本院认某销毁侵权物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邱某ZL(略).X“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证据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邱某负担8200元,被告某某、某某共同负担x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谢晋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某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某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一百七十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某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版)

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某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某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某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某的性质、范某、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1至3倍合某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某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某使用费明显不合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某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某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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