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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空心砖厂及原审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聂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空心砖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空心砖厂及原审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被告杨某乙以长沙某建筑公司,某家园第四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红砖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每块0.22元,预定数量为80万块,凭电话隔日通知供方发货;二、交货地点:景塘花园;五、结算方式:砖送至本栋X层付款5万元,主体完工付款5万元,其他竣工验收某清余某;七、需方延期付款应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月千分之十,超过6个月按每月千分之十二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红砖共计x块。2008年3月3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今欠到国丰砖厂砖款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元整,已付玖万元,余某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起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被告某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裁定移送我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x元×24个月×0.012=x元(从2008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止)。另查明,某家园B-X栋工程的建设方为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杨某乙系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家园B-X栋工程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红砖订货合同》、收某、欠条、工程结算证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某录、工程验收某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以长沙某建筑公司某家园第四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红砖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某建筑公司系某家园B-X栋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杨某乙系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家园B-X栋工程项目经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工地供货,被告某建筑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杨某乙个人伪造的,因杨某乙以什么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不能改变原告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施工工地供货的事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提供了被告杨某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杨某乙对此欠款予以认可,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杨某乙表示愿意由个人支付货款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某空心砖厂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某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长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某乙负担。

上诉人长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项目部公章系杨某乙伪造;2、上诉人对杨某乙伪造公章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送红砖并非用于上诉人所施工的某家园BX栋工程这一关键事实予以回避,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长沙某空心砖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杨某乙辩称,欠长沙某空心砖厂的砖钱与长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关系,长沙某空心砖厂的砖没有送到某家园BX栋工程。

本院认为,杨某乙以长沙某建筑公司某家园第四项目部的名义与长沙某空心砖厂签订的《红砖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长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某家园B-X栋工程施工单位,杨某乙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长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长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本案项目部公章系杨某乙伪造;2、上诉人对杨某乙伪造公章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送红砖并非用于上诉人所施工的某家园BX栋工程这一关键事实予以回避,且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审被告杨某乙在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及开庭审理中,均承认项目部公章系工程建设方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所给,长沙某空心砖厂的红砖送至某家园B-X栋工地上,且双方签订的《红砖订货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是某家园。现上诉人长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公章系伪造,红砖未送至某家园B-X栋工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上诉人长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肖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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