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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国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卡倍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国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住所地:宁海县××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卡倍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尤某,经理。

原告浙江国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卡倍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国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卡倍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国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坚克YA-100T拉伸机一台,价值x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x××××转账支票一份,支票金额为x元,但原告受让后,银行以支票无开具密码为由退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票据支付义务,支付金额为x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买卖机床的合某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至今欠款x元的事实;

3.空头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具空头支票行为,未履行票据支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卡倍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宁海县卡倍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国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卡倍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卡倍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辛元刚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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