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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某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3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以判决对民事赔偿部分计算有误某由,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被告人郭某乙认为,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害人已明确承认其眼部的伤不是本被告人所为,判决认定系被告人所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缺乏物证--铁铣,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系铁铣所致,证人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所有证人均不是目击证人,不能证明案件真相,以上述理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认为,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有其他致伤原因的可能性,判决认定郭某丙将被害人头、面部及背部打伤属认定事实有误,采信伤残等级评定属偏袒被害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杰,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及其代理人张某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指控,1997年5月20日夜12时许,家住某马店市X村X村民郭某甲酒后回家,走到本村村民郭某乙所开的小卖部买汽水喝时,在郭某乙院内,郭某乙误某为郭某甲是小偷,被告人郭某乙持铁锨打郭某甲头部、背部,造成郭某甲左眼眶外侧壁凹陷性骨折,左眼摘除,被害人郭某甲的伤情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活体检验(1997)驻政公刑技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重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3、郭某丙的陈述;4、证人路某、王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结某;6、被告人郭某乙的身份证明及被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请求依法追究郭某乙及郭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等各种经济损失x元。郭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高明新、陈国民、朱新芳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医疗、住某、手术费票据12张,计款8285.70元;3、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300元;4、交通费票据155张,计款1010元;5、住某病历及伤情诊断证明;6、本人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明;7、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及[2010]临鉴字第893-X号更换义眼片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8、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干休所门诊部诊断证明一份。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其未殴打郭某甲,指控的案件发生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证人都不是现场目击者,不能证明案件真相。所有证人均与原告人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不具备证明力。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缺少重要物证--铁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某成立,本被告人也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且缺乏现场勘查和物证,且被害人陈述其伤不是被告人行为所致,此案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辩称,其未殴打郭某甲,郭某甲说伤是其行为所造成完全是诬陷,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没有殴打郭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丙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张某、张某、张某东的书面证言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和被害人郭某甲为同村村民。1997年5月20日夜12时许,郭某甲酒后回家路某郭某乙家(院无围墙),见郭某乙家的灯还亮着,遂想到郭某乙小卖部买汽水。郭某乙误某为郭某甲是贼,大喊“抓小偷”。郭某丙听到喊声后持木棍赶到,与手持铁锨的郭某乙一起对郭某甲头部、背部及面部进行殴打。周围邻居听到郭某乙喊声及郭某甲的呼救声先后赶到现场,见郭某甲己趴在地上,郭某乙、郭某丙分别持铁锨、木棍站在郭某甲附近。郭某甲的家人赶到现场,见郭某甲伤势严重,当夜与郭某乙、郭某丙一起将郭某甲送往驻马店地区医院(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郭某甲颅正上部有长约11厘米的锐器切割伤口(缝合11针);左眼眶外侧壁内陷,眉弓处有一约4厘米锐器伤口(已缝合3针),上、下睑水肿瘀血,睫状充血,结某3点钟处有长约3毫米撕裂伤口,11点钟处有一0.5毫米撕裂伤口,角膜水肿,前层消失,虹膜根部断裂,并移向一侧。确诊为:左眼眼球破裂;眶外侧壁骨折。同年6月24日,郭某甲在该院做左眼球摘除手术。郭某甲住某50天,花医药、手术等治疗费用5327.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10元。郭某甲住某期间郭某乙陪护6天,支付医疗费用3200元。1997年8月29日郭某甲又到解放军四六零医院(郑州)进行第二次治疗,花治疗费用共2958元。上述费用,除去郭某乙己支付款外,余某共计7395.70元。1997年6月25日,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对郭某甲伤情进行活体检验鉴定:郭某甲背部第十二胸椎处有一约5.0厘米的创口疤痕,左侧颞部有一4.5(病历记摘11厘米)厘米的创口疤痕;左眼球摘除。鉴定结某为:1、左眼眶外侧壁凹陷性骨折,眉弓处约4.0厘米创口构成轻伤;2、左眼损伤构成重伤;3、左眼球缺失伤残等级属VII级(七级)。审理中,被害人郭某甲申请对其伤残重新评定,对义眼更换年限、价格进行评估,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的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义眼片更换费用约2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于1997年7月3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该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将郭某丙取保候审。

2004年9月26日,被告人郭某乙以“郭某”之名某其全家人户口从西平县迁往新郑市,在新郑市X街X路某段X号居住某今,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郭某乙在郑州市火车站被铁路某安处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那天夜里12时许,我和妻子在堂屋西间休息,听到屋外有人在嗷嗷叫,开门后见门外二、三步远的地方躺一人,弯腰一看是俺庄的郭某甲。就问“咋啦,海全答(叔)”,没回话,一直嗷嗷叫,我用一肢胳膊搂住某的脖子托他坐起来,这时村里人听到他嗷嗷声过来几个人,其中有他妻子王某。王某看后问是不是我打的,我说不是。王某没吭声走了,一会王某把郭某甲的四个兄弟都喊过来,其中他四弟郭某成打我几拳,让给郭某甲看病,我说“没打他,咋给他看病”,他几个兄弟说:“你没打,咋会在你门口成这个样”,这时我堂哥郭某丙过来,我母亲也起来了,我不愿意给郭某甲看病,我母亲让去给他看看,听郭某甲几个兄弟说要打死我,我害怕才同意去给郭某甲看病。用郭某丙的机动三轮把郭某甲送驻马店地区医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住20多天医院我亲自护理,共花费有7000多元全是我拿的。住某20多天医生说可以出院,他不同意。我说:“这事私了、上法院都行,咱商量商量”,郭某甲不同意说病没治好,后多次找他想解决,让村干部调解,郭某甲不愿意。我看花钱没底就回家了,家里没钱我就出去打工,直到现在。郭某甲的眼不是我打伤的,他咋受伤的不知道。那天夜里从堂屋出来就看见郭某甲满脸是血在我院子里躺着。承担他的医疗费是害怕他几个兄弟打我。

以“郭某”名某身份证是2005年在新郑市X镇派出所办的二代身份证,是2004年9月份新入的。我的出生日期、名某、住某连同我妻子、两个小孩都改了,等于两套户口,办两套户口是为了找工作。

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1997年5月20日因俺闺女上学交学费钱不够,天黑时到大郭某找郭某成借钱,当晚9点开始在他家喝酒,因人多根据平时我的酒量没有喝醉。12点左右郭某成送我到庄东头我骑自行车走俺村X村郭某乙屋里灯亮着想去他门市部买瓶汽水喝,把自行车扎在他屋后,到他房前面走到狗窝旁被狗链子绊倒,我当时就拉着狗,这时郭某乙从伙房出来,拿把铁锨不由分说照我背上就拍一下,拍的我往前冲几步,我问:“小清咋来”,他没吭声,又照我头上拍一下,当时头就流血了。这时郭某乙的叔伯哥(邻居)郭某丙出来问:“谁也”,我接着说:“全得,这咋回事也,我来喝汽水哩,打我弄啥”,郭某丙不说话拿着木棍就朝我头上胳膊上夯被我挡着来,之后他用棍捣着我的眼当时眼就流血来,我用手捂着疼的很就倒地上来。后来听见村里有好多人去,俺家里人也去来,郭某丙和郭某乙用三轮车和俺家里人把我送到驻马店地区医院。住某后郭某乙护理我有一个星期,付药费3200元。后来躲起来全家户口迁往外地,名某、年龄都改了,郭某丙被拘留取保后现在还是我们村X区医院出院后又在郑州空军医院第二次住某手术,所花费用及损失他二人至今没赔偿,要求依法对他们二人严惩。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陈述:今年5月20日夜晚12点20分左右,正睡觉听见外面喊抓小偷,穿个裤头跑出来,从我院墙西边的偏门跑到院墙外往北跑,看见北面站一个人,到他跟前,他说:“全得,咋弄的来。”听声音才知道是郭某甲,我说:“老大,咋是你也。”这时见俺弟郭某乙从路某面过来架着郭某甲说:“海全答,咋是你也”,我一看没啥事就回去穿衣服。出来见郭某甲在地上躺着,郭某乙抱着他,郭某甲的爱人王某过来一看是她丈夫扭头就回去喊她几个弟兄了。郭某甲还喊着:“我的眼,我的眼”。我第一次跑出来什么也没拿,没注意郭某乙拿的啥,他也没给我说话。郭某甲在郭某乙房子东北角站着,穿啥衣服没看清。第二次出来郭某甲的弟兄几个都在那和郭某乙争论说:“有月亮头,你就没看清是海全吗”郭某乙说:“我要看清,死俺一家。”我说:“你也白争了,还是看病要紧”,后来就用三轮车把郭某甲送到医院。我同治安主任郭某喜到派出所报案,说是抓小偷打错人了,打着俺庄的郭某甲了,说是郭某乙打的。我和郭某喜就到医院看海全,走时,郭某乙借我500元钱,郭某乙还给我说:“到驻马店他弟兄几个打我”,我说:“你给他看病,打你干啥”。

在驻马店到我朋友范某某家去过,给他俩口子把得清打海全的经过讲一遍,具体当时咋讲的记不清了。向他俩口子说过听到得清一吆喝就掂个棍出来,事实上我没拿棍,向他俩口子说的是假话,编哩。

4、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某、范某某夫妇证明:与郭某甲、郭某丙都认识且关系很好。郭某甲住某的第二天早上,郭某丙到过俺家,问他有什么事,他说他弟和海全打架了,又问他咋回事,郭某丙说,“5月20日晚上在休息,听到外面有响声,我掂着棍从院里跑出来,一看郭某甲抱着头在地上蹲着,还喊我一声,之后我就慌着找人把郭某甲往医院送”。他还说“那天晚上郭某甲喝了酒,到俺弟郭某乙代销部里买汽水喝,俺弟想着是偷猪的,拿着铁镐捣他一下”。

(2)证人赵某某证明:1997年5月20日晚上,郭某乙、郭某丙和郭某甲打架我去现场了:那天夜晚我在俺门外睡觉,俺家同郭某乙家就隔条大路,听见郭某乙喊抓小偷,我就掂个铁锨跑过去,看见郭某甲头朝北在地上躺着,见俺庄的张某拿个煤锥穿个裤头往家走,张某是第一个到现埸的,我是第二个,当时郭某乙在海全身旁蹲着,郭某丙手里拿个木棍在郭某甲躺的地方南边三四步远的地方站着,我一看地上躺的是海全,我谁也没搭话扭头就回家了。在现场,除了见张某、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外,谁也没见。我到现场就打过了。

(3)证人路某证明:当天晚上我刚睡下,听见西边有人喊:“救命啊”,像郭某甲的声音,就急忙起来朝西边走到郭某乙的院内,我见郭某甲在鸡窝附近趴着,郭某乙脸朝东北站着,手里拿个铁锨,郭某丙穿个裤头,手里拿个棍,离海全有二米的地方站着,另外在场的有赵某某,我想着海全肯定挨打了,不然他不会喊,我说郭某丙和郭某乙,“你俩也不能这样打人也。”郭某丙和郭某乙没吭声,海全趴在那不会动了,周围的邻居也陆续都赶过来了,我也没上前看海全伤的情况,海全的妻子王某赶到现场后,就赶紧喊人送海全上医院。后来才知道海全的头部和眼部被打伤。海全的伤是郭某乙和郭某丙二人打的,具体咋打的不清楚。以前没有向公安部门提供证言,一是没人来问我,二是想着和海全家门头近些,作证也没用,所以没提供。

郭某丙拿的啥棍,多粗多长时间长记不清了,反正那根棍没有郭某丙的个头高。

(4)证人王某证明:1997年5月20日夜晚,在楼上走道休息,听见郭某乙喊“抓小偷”,穿好衣服,解手后出去看咋回事,出院碰见粟永昌穿个裤头从西边过来,我问“咋回事,栗哥”他说“海全,你过去看看”没再往下说。又碰见邻居张某拿个煤锥,穿个裤头从西边过来,我又问“付友咋回事”,他说“谁知道,俺爷们…(指海全)”,我到郭某乙院里,见他家里人、郭某丙都穿的整整齐齐在那儿站着。俺丈夫郭某甲躺在地上,我就问“得清,咋回事”,得清说“我没看清是俺答(叔),我以为是偷狗的哩”,我说“面对面,月亮头这么亮,你就没看清吗”他说“我没看着”,我问他打海全几下,他说就打一下。我又问郭某丙“全得,这咋弄的”,他说“我不知道,听见有动静,我就掂着棍跑出来了。”我问(说)“小清自己会把他打恁很吗”全得说“啥也白说了,赶快把人送到医院”,随后就送俺丈夫到医院。海全住某的第五天郭某丙找支书余某某、民调主任张某法要求调解,后他俩在医院外和我说调解的事,他俩说当晚的事得清他们没有看清楚,既然出事来,调解一下,出院再给海全拿点钱,写个协议别再告郭某丙、郭某甲,我说万一海全死了咋办。他俩听后感到事不好办,没调解成,以后郭某乙就逃跑了再没调解过。

(5)证人余某某证明:当时我为村委支书,郭某甲住某期间,村委民调主任张某法找我说,郭某丙让通过我俩和郭某甲调解调解,我和张某法在地区医院找到王某在外边说的调解的事,王某说郭某甲现在病情啥样、结某、花多少钱不知道,不同意调解。以后他们再也没找我调解过。

(6)证人张某己(得法)证明:当时我是村委会计、民调主住。郭某甲住某六、七天时郭某丙找村X村干部到医院找郭某甲调解,郭某丙只说调解,没说伤是谁打的,说调解成一次性拿多少钱,写个协议,以后别再找事了。我和余某某到医院找到郭某甲的妻子王某说了此事,没调解成,第二天郭某乙就跑了。

(7)证人张某丁证明:郭某甲的眼被打伤后,郭某乙给郭某甲治一段某间后跑了。当时,我办一个手工织毛衣、帽子的小厂,郭某乙的妻子侯某某常在那打工。闲扯此事时,侯某某说:“得清当时打郭某甲拿的是个铁锨。用铁锨捣的郭某甲的头,海全的眼不是郭某乙打的,得清很亏”,我俩商量着给郭某乙找认识的在驻马店人民街律师事务所的陈律师,九七年冬至刚过,我和侯某某找到陈律师,陈律师让俺俩回家准备材料,回来时走到人民街路某侯某某说:“郭某甲的眼不是得清打的,头上的伤,腰上的伤是得清打的。他的眼是郭某丙用棍捣的,出事那个夜晚,全得穿着裤头用棍捣了海全的眼后,又回屋里重新穿上衣服出来的。他第二次出来时群众很多,别人以为全得才出来哩”。她还说:“因为全得和得清是一个爷的兄弟。再说,全得是给得清帮忙打的,所以这个话说不出口”。侯某某说这个话后,我就没再和她一块找陈律师。全得应该对郭某甲的眼伤负责,得清应该对郭某甲的头伤负责,全得应该主动出来承担责任。另外,侯某某还说:“要是海全头上伤,俺花点钱治治也不亏,治好不妥来。看着全得帮忙了,实际全得将俺家毁了,要不得清咋不敢进家。

(8)证人侯某某(侯某霞)证明:在张某丁开办的小厂打过工,在厂里给谁说过郭某乙亏的很之类的话因时间长忘了,没跟别人说过郭某甲头的伤是谁打的。我丈夫郭某乙没有给我说当晚郭某丙拿的啥和郭某甲的眼是谁捣的。

(9)证人郭某成证明:1997年5月20晚上郭某甲在我家酒后,我送他到村头,郭某甲自己骑自行车回家。

4、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提供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害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乙以及郭某丙等人所住、距某、状况及郭某甲被伤害所在位置等。

(2)郑州铁路某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某明了2009年11月9日18时许抓获被告人郭某乙的经过。

(3)汝南县公安局提供的郭某乙常住某口基本信息证明: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住某马店市X村小郭某X号;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某郑市X街办事处人民路某段X号。

(4)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1997)驻政公刑技法咨字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证明:1、郭某甲左眼眶外侧壁凹陷性骨折,眉弓处有一长约4.0厘米的创口,属轻伤;2、郭某甲左眼损伤属重伤,其左眼球缺失伤残等级属VII(七)级伤残。

(5)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及[2010]临鉴字第893-X号更换义眼片费用评估意见书分别证明:郭某甲的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义眼片更换费用约2000元。

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对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路某、张某丁、范某某、段某某、王某、郭某戊、余某某、张某己的证言;被害人的住某及手术病历、伤情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某及其伤残评估报告;郭某丙所证明被害人受伤害时间、地点、抢救被害人经过及在驻马店地区医院找朋友说郭某甲受伤的原因;被告人供述郭某甲受伤害时间、地点及在地区医院护理、支付郭某甲部分医药费及通过村委干部调解等,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人郭某乙供述的、郭某丙证明的郭某甲受伤害主要事实情节,二人的供述不能印证,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亦不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高明新、陈国民、朱新芳的书面证言,因无运输经营许可证,不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事运输业务;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干休所门诊部不是专业的鉴定结某,门诊部诊断证明的效力小于[2010]临鉴字第893-X号更换义眼片费用评估意见书,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提供的署名某刚、张某、张某东的证言证明郭某丙当时不在打架现场,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郭某丙共同伤害郭某甲的身体健康,致郭某甲重伤,达到五级伤残,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此给被害人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应予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要求被告人郭某乙及郭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乙不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与其诉讼代理人辩称郭某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为共同致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日15.13元(年5523.73元)及生活消费支出日10.09元(年3682.21元)的标准,被告人郭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应赔偿原告人郭某甲医疗、住某、手术费用5085.70元(己扣除郭某乙支付的3200元);交通费1010元;鉴定费1300元;误某(120天×15.13元/天)1815.6元;护理费(44天×15.13元/天)665.7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0天×13.17元/天)658.5元;营养费(50天×13.17元/天)658.5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60%)x.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5年÷7人)2630.15元;义眼片更换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款x.93元。对郭某甲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俊

审判员邱保国

人民陪审员侯某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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