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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冷冻机械有限公司诉贺某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冷冻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才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

原告某某冷冻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起聘用被告担任原告驻上海营销中心文员一职,并与被告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胜任工作,经双方沟通后,其于2009年6月25日调岗至原告售后服务部文员一职。因被告在新岗位连续旷工7日之久,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因此对被告作出了除名决定。2009年7月2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向原告追索劳动报酬。仲裁机构作出了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内容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10元、不予报销手机费50元、不予报销司法鉴定费1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进入原告单位,任上海办事处文员一职,月工资为2200元,并约定每月凭发票报销50元手机费。2009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辞退了被告,并扣发了2009年6月和7月份3天时间的工资。6月的手机费也因原告解除合同而来不及提交发票予以报销。之后,被告再提交发票报销,原告不予接受。被告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从未受到投诉。期间被调至售后服务部是原告单方决定,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仲裁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被告所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进入原告单位,任原告上海办事处文员。双方约定,原告工作期间除工资外,每月可凭发票报销50元手机费。2009年6月下旬,原告决定将被告调至其售后服务部任文员。2009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7天、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同年7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法定年休假5天工资1517.24元、2009年6月和7月份3天工资2503.45元、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24元、2009年5月、6月的手机报销费100元。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其认为是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贺某某”字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上“贺某某”字样不是被告贺某某所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09年12月28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6月工资1355元、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10元,为被告报销2009年6月手机费50元和司法鉴定费15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是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发放了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08年8月为1805元、9月为2283元、2009年1月为1628元、5月为2237元,其余月份均为2189元。而仲裁裁决确定被告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10元,则是按被告2008年7月、8月的正常出勤工资为1500元/月、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正常出勤工资为2000元/月,进行计算所得。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仍以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而在被告提供手机费发票要求交于原告报销时,原告虽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以超过时间为由拒绝接受。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员工履历表、人事调令、通知、除名公告、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手机费发票、银行查询单、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尽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相关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经鉴定并非是被告所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期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该期间的实际收入大于仲裁裁决按正常出勤工资标准确定的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x.10元,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正常出勤工资标准低于仲裁裁决计算所依据的标准。故被告就此要求按仲裁裁决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可凭发票报销手机费50元。原告在被告已提供相应的手机费发票的情况下,拒绝接受,并不能免除其应依约为被告报销手机费的义务。而仲裁期间发生的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依法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不予为被告报销手机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本案均按照仲裁裁决处理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被告贺某某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x.10元;

二、原告某某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被告贺某某2009年6月手机费50元;

三、原告某某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被告贺某某司法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某某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被告贺某某2009年6月工资1355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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