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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易某林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易某林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7月5日,我与被告易某签订了一份自留山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我的自留山转让给易某经营使用,协议期限为五年,每年转让费为2000元。协议约定转让费按两次付清,第一次给付5000元,第二次年底付清。易某给付第一次5000元转让费后就在我林地到处开采石头,而且越界开采我其他承包山林的石头。到了年底也拒不给付我剩余的5000元转让费,我找到被告索要,他却说第二次付款时间应在履行协议的第五年年底。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协议无法某续履行。请求人民法某依法某令终止我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

被告易某辩称,我与叶某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合法某效,我转包他的山林就是为了开采里面的石料,用于家乡X村X路的建设。我和叶某所签订的协议四界清楚,我没有越界开采石头行为。我和叶某签订的协议就付款方式有专门约定,由于打字员的错误将“第二次五年底付清”,打成“第二次年底付清”。我现在随时可以付清全部的转让款,不同意终止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易某租赁叶某的自留山的用途;

二、易某是否持有采石许可证。

关于焦点1,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叶某的收条证实了易某租赁叶某的自留山其用途为开采山林的石料。

关于焦点2,被告易某未能提供合法某采石料的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易某同为石泉县X村民。2009年7月5日,易某为开采石料与叶某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山林转让期限为五年,转让费为每年2000元,共x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给付5000元,第二次年底付5000元。协议签订当天易某就支付了转让款5000元,叶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易某石场租金5000元”。2010年10月,叶某以易某越界开采石料,未按约定给付剩余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协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法某、法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山林租赁协议书,实质是转让林地石矿开采权。而石矿的开采必需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开采证。由于被告易某未办理开采手续,擅自开采石矿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叶某明知易某租赁山林目的是开采石矿仍与其签订协议并收取石场租金也有过错。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依据此协议取得被告之石场租金应予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与被告易某签订的自留山租赁协议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易某退还租赁原告叶某的自留山,叶某返还易某租金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25元,由叶某负担12.5元、易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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