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卫某诉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50岁。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杨某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卫某诉被告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理某某、被告王某及被告宋某委托代理某杨某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卫某诉称:被告宋某是一木材加工厂老板,经常雇人为其把加工好的杨某板装到车上。2010年8月18日下午,被告宋某找到王某,让他组织人为其装杨某板,原告丈夫王某设是这次装车活动中王某所组织的六人之一。由于天气特别炎热,被告宋某又没有给雇员准备饮水,王某设在口渴时就下车买纯净水喝。在买水过程中,因发渴过度而死亡。因王某设是宋某的雇员,宋某应对王某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王某是各雇员的组织者,因此应与被告宋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二被告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宋某辩称:我与死者王某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这次干活之前,王某设从未在我厂里干过活,我根本不认识王某设。其次,我厂里备置有饮用水,王某设是因病猝死,不是因发渴过度死亡。因此,我不应承担王某设死亡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和王某设以前经常在一起干活,拿到工钱后,我们平分。这次也是我们六个人平分工钱,没有谁是组织者之说。因为我们都是平等的,所以,我不应当作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协议书一份,证明死者王某设是被告宋某的雇员。

2、证明一份,证明王某设死亡后租水晶棺费用为3800元。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东王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以此证明:王某设死亡并非发渴过度,而是因病死亡。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中,被告宋某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王某设系其雇员,被告王某无任何意见。

证据2中,宋某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而被告王某则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对被告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王某设本身就有疾病。被告王某则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经合议庭合议,依据证据的认定使用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积极的帮助作用,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某在西华县X乡X路北开办一木板加工厂,有加工好的木材板不定时向外销售。2010年8月18日下午,被告宋某与王某联系,让王某联系人给其装运加工好的杨某板。王某就联系了王某设等另外五个人给宋某装杨某板。该六位装车人内部口头约定:装车得的工钱六人平分,任何人都没有特殊的地方。在装运杨某板过程中,王某设突感身体不适,于是就去木材加工厂对面的超市买水喝,还未等到水拿出来,就倒在超市门前不治而亡。原告卫某(王某设的妻子)认为被告宋某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作为雇员的王某设因发渴过度而亡,对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王某作为装运木材的活动组织者,也应与被告宋某一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宋某却认为,其与王某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设是因病而亡,故拒绝对此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则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久争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遂成此讼。

本院认为:王某设经人介绍为被告宋某装运木板,在双方之间成立一种松散的一次性的劳务关系,并不构成雇佣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设的死亡与装运木材活动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宋某与王某对王某设的死亡后果,在主观上均无过错。但是,在这次装运杨某板过程中,死者王某设是在为被告宋某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因此,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宋某,应当对王某设的死亡后果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宋某以补偿卫某x元补偿款为宜。由于王某与王某设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该次装运活动的受益人,故被告王某对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卫某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卫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卫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3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雷

审判员:张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美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