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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被告曾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马某丈夫。

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法仲,系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某乙,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玉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诉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高客公司)、被告曾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周口高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法仲、韩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告乘坐(略)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由高洪中驾驶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前往郑州,该车行驶到机场高速公路XKM+500M东半幅处和被告曾某驾驶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侧面碰撞后,冲破右侧路边护栏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右肩胛骨骨折。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驾驶人高洪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豫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险,被告曾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x.3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5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90元、住宿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5元。

被告周口高客公司辩称:对原告马某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我公司已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对我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投保的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已认可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所以应予以扣减。

被告曾某辩称:因我方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同时,我方与周口高客公司达成的有协议,即曾某付给该公司x元,其余应由曾某承担的责任由周口高客公司来承担,由于曾某x元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依该协议,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原告方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作为豫x号车的承保公司,同意在主要责任并扣除15%免赔率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周口高客公司所投保的为承运人责任险,系商业性保险,未购买精神损害附加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不积极主动地履行赔偿义务,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原告诉请依据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2010)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交强险x元中的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x元。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医疗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和居委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完税证,用以证明原告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现在已是(略)X区X路办事处前王某的居民,且在周口荷花市场经商,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3、原告的病历、每日清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某、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x.35元(已减去被告周口高客公司垫付的5000元);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去交通费690元;5、住宿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去住宿费50元;6、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X级伤残。

被告周口高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2、保单一份,证明该公司为豫x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所以我公司本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被告曾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和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曾某和周口高客公司已达成协议,应由曾某承担的责任由周口高客公司来承担;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出某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曾某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免赔率为15%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马某对被告周口高客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口高客公司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且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完税证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没有减去我公司先行赔付的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交通费中的长条票有异议,认为不是电脑打印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只显示票据面额,没有开具日期,不能证明是否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鉴定书无异议。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书虽盖有我公司的印章,但签字人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且委托书是复印件。即便协议是真实的,也只能约束协议的双方,以此来抗辩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2即保险单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原件,且该份判决书中判决曾某承担了责任,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

被告曾某对原告马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口高客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为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营业执照和完税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对被告周口高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有误,我方正准备申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口高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周口高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马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口高客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为周口高客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应扣除掉,我公司只在x元的医疗费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周口高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判决书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恰能证明我公司已赔付了x元,赔偿责任只剩下医疗费x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周口高客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曾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即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判决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2日,原告马某乘坐(略)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由高洪中驾驶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前往郑州,该车行驶到机场高速公路XKM+500M处东半幅处和被告曾某驾驶的豫x号车“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侧面碰撞后,冲破右侧路边护栏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右肩胛骨骨折。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周口高客公司驾驶人高洪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车所有人为(略)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险。被告曾某所有的豫x号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35元,被告周口高客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其居住在(略)X区X路办事处前王某社区且在周口荷花市场经商;因本次交通事故另外造成他人死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已经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包括医疗费x元)向他人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周口高客公司已先行赔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引起医疗费等损失并造成X级伤残是事实,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司机高洪中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因其已在事故中死亡,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周口高客公司,周口高客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x.35元(已扣除被告周口高客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原、被告各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略)X区X路办事处前王某社区且在周口荷花市场经商,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5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6月29日,共397天,因原告请求x元,低于应承担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50元,因低于本地同级护工报酬,本院也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照住院19天,经计算为5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照住院19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190元;因原告在(略)X区荷花办事处前王某社区居住且在周口荷花市场经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52元,鉴于原告仅请求x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考虑原告是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90元和住宿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X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的合理损失共计x.35元,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后,下余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划分,由被告曾某负责向原告赔偿30%即x.50元,由被告周口高客公司向原告赔偿70%即x.85元,鉴于被告周口高客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针对被告周口高客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在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15%免赔率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向原告赔偿x.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后,被告周口高客公司就该损失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所扣免赔部分即5512.33元则由被告周口高客公司向原告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扣除免赔率15%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本院已支持其护理费,故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所花医疗费x.35元(已扣除被告周口高客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50、营养费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90元、住宿费5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某赔偿医疗费x元;对下余的x.35元损失,分别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某赔偿x.52元,由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向原告马某赔偿5512.33元,由被告曾某向原告马某赔偿x.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曾某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马某承担150元,被告曾某承担550元,被告(略)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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