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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9日被拘留,200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锋,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05年7月13日。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系老乡,案发前因陈某公安机关举报李某某盗窃其手机,李某陈某恨在心,伺机报复。2004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一根长约60厘米的铁管窜至南海区X镇X村X巷X号陈某甲租住的房间内,用铁管连续击打陈某头部数下,致陈某迷后从床头拿走陈某美晨牌T-7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74.20元),后逃离现场。陈某甲于2004年12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辩称,其用铁水管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冤枉其偷他的手机,为了出口气和教训他,而拿走他的手机是怕他醒来后打电话报案,拿他70元钱是因为钱与手机放在一起而顺手拿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泄愤报复,于2004年12月8日上午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陈某甲租住的房间内,用铁管连续击打陈某头部数下,致陈某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从床头拿走陈某美晨牌T-788型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于2004年12月24日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该陈某由陈某甲于案发前的2004年5月17日针对手机一事对金沙联安派出所所作,证实200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乘其睡觉的时候将其一部“飞龙”D189型手机偷走,其醒来发现后没有追上李某某,李某未拿钱给其。

(二)证人证某

1、刘志海(金鹏五金厂主管)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前曾听陈某甲说李某某偷了他的手机,他俩因这件事打架斗殴,后来都离开五金厂了。其听说李某某扬言要报复陈某甲。

2、梁文兴(与李某某曾同住一个出租屋)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的外号叫“杨官”。其曾听说李某某偷了老乡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找去,关了一天就放了。

3、卢何龙(金鹏五金厂员工)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8日上午9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甲躺在上胡村X巷X号宿舍的床上,呼叫他没有反应。陈某甲的身体和头部被棉被盖着,他女朋友打开棉被发现陈某部流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证实,陈某甲在6月份借了一部手机给李某某打了两天,但李某某没有还。陈某警称李某某偷了他的手机,故二人有矛盾。

4、李某建(金鹏五金厂员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时许,其与卢何龙以及陈某甲的女朋友在宿舍发现陈某甲被打伤。宿舍的门在外边用挂锁锁住,陈某甲身上盖着被子,头部有血。另证实,在案发前一天曾在金沙镇X村见过李某某,晚上未在宿舍睡觉,有无他人留宿不知。

5、高迎花(被害人生前的女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8点多,其打陈某甲的电话,对方关机。上午9时50分,其和陈某珍到陈某甲的宿舍,发现门被挂锁锁住,陈某甲躺在床上,身上盖着被子,头部和身上有血,便向警方报案。

6、陈某乙(金鹏五金厂员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说陈某甲出事后赶到现场,见到陈某甲俯卧在床上,上身被被子盖着,周围流了很多血,后将陈某往医院救治。另证实,陈某甲的一个老乡“杨官”因偷陈某甲手机一事,被厂方开除。

7、谢定祥(金鹏五金厂员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现陈某甲在宿舍被人打伤后,送陈某往医院救治。

8、陈某光(与陈某甲同住一套出租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6点多,其离开出租屋时见到陈某甲的房间关着门,门上没有挂锁。

9、黄盛裘(南海新威五金厂员工)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4年12月10日左右,其以300元的价钱向一个外号叫“杨官”的人买了一部“美晨”牌T788型手机。经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卖给他手机、名叫“杨官”的人。

10、霍柱群(黄盛裘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黄盛裘在12月曾买过一部二手手机。

11、梁文梃(黄盛裘的工友)的证言,证实黄盛裘于12月10日从“杨官”那里花300元买过一部手机。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有一个绰号叫“杨官”。2004年4月,其从陈某甲那里借了一部手机,但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给他,过了几天其将手机卖给一个叫延权的人,卖了300元。陈某甲得知后要其归还,其称发工资后还。后陈某甲向派出所报案说其偷了他的手机。派出所找其询问,并要求其还给陈某甲500元钱,因此其很生气,想不通陈某甲为何说其偷他手机,故产生报复陈某甲的想法。12月8日早上9点左右,其在李某建家中找到一根50厘米长的铁棒,来到陈某甲的宿舍,用铁棒打他头部,他大叫起来,其又用铁棒打他头部,打到他不再叫为止。为伪造现场,其在他床头鞋盒内找到70元现金和一部不知型号的手机,怕他醒后呼喊,用棉被盖住他身体,只露两只脚,然后在外面用挂锁锁住房门后离开。该手机后来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老七”。后其逃到贵阳,想投案自首,就打电话给南海联安派出所,他们要其向当地投案,其就向贵阳警方投案了。李某某对案发现场、作案所使用的铁棒、作案所得的赃物手机进行了辨认。

(四)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海区金沙东联上胡村X街X巷X号金鹏五金厂宿舍内。在客厅南部的桌上发现黑色挂锁,锁梁弯曲开启。木桌东有一房间,为中心现场。在床铺上发现血迹,在墙面上发现喷溅性血迹。在床边发现铁管,铁管上粘有血迹和毛发。

(五)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系因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颅骨多发性骨折,硬膜下大量血肿,广泛脑挫裂伤,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六)书证

1、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物品美晨牌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874.2元。

2、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用的工具铁棒、赃物美晨牌手机依法扣押,并将讯问李某某的音像资料随案移送。

3、手机三包凭证,证实陈某甲于2004年7月15日购买一部美晨T788型手机。

4、起获赃物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黄盛裘处起获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得的手机,因当时未联系到陈某甲的家属,故未发还。

5、被告人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12月24日22时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分局宅吉路派出所盐务警务室投案自首。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归案后直到开庭时均一直供述是其借被害人的手机后没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后因没钱花而以300元的价钱将手机卖了;而被害人在案发前的陈某却说是被告人将其手机偷去卖了,证人卢某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有的印证了被告人的说法,有的却印证实了被害人的说法,故在被告人是“借”还是“偷”被害人的手机这一问题上,现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均无法认定;但被告人以300元的价钱将被害人的手机卖了,且因被害人报案称被告人偷了其手机而使被告人受到公安机关传讯,却是双方均不存异议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在庭上关于其用铁水管打被害人是为了出口气和教训他的辩解,符合情理,可以采纳;而其关于拿走被害人的手机(第二台)是怕他醒来后打电话报案,拿他70元钱是因为钱与手机放在一起而顺手拿走的辩解,由于该辩解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一致,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推翻该辩解,故亦可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对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得的美晨牌T-788型手机一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退还给被害人家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暂扣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金沙分局刑警队的起获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得的美晨牌T-788型手机一部,由暂扣单位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的家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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