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在河南省平舆县X路X号(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4日被羁押,200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某与“小李”(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顺德区X镇X村区X巷X号对面的临时停车点处,由“小李”在附近负责把风,牛某用带备的螺丝刀等工具盗窃事主欧阳某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略)广州本田雅阁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巡逻的治安队员发现,“小李”驾驶摩托车逃跑,牛某在逃跑过程中拿出一个小型灭火器喷向治安队员,还从地上捡起泥土和石块掷向闻讯赶来追截的治安员,最后治安队员合力将牛某制服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
2、被害人欧阳某颜报案笔录,证实其汽车被撬,但没有被盗走的事实。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承认自己盗窃的事实。
4、证人何某甲(治安队员)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其参与抓捕一盗窃嫌疑人的事实。
5、证人王某涛(治安队员)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其看见一男子驾驶一摩托车逃跑,后看见另一男子从村里面出来,该男子见其就跑并在抓捕过程中反抗的事实。
6、证人何某彬(治安队员)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其在抓捕嫌疑人时遭到反抗的事实。
7、证人周某炜(治安队员)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其在治安巡逻时看见一男子坐在摩托车上,其过去准备巡查时该男子驾驶摩托车逃走,后另一男子从村里面走过来,在抓捕这男子时遭到反抗,该男子的手机不断在响。
8、被告人供述,证实其承认自己在反抗抓捕时头碰在石头上受伤的事实。
9、被告人对汽车的辨认,证实其辨认出自己伙同“小李”想偷的就是一辆号牌为粤(略)的广州本田雅阁牌小汽车。
10、维修证明,证实被盗小汽车维修损失2857元。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小电筒等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12、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小汽车的价值。
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区X巷X号对面的临时停车点处,及现场概貌。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盗窃过程被发现,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牛某盗窃过程,在未有取得财物即被发现,后抗拒抓捕过程亦未对他人造成很大的伤害,系抢劫罪未遂,对被告人牛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牛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在逃跑过程中用灭火器喷向保安人员不是事实,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未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牛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在逃跑过程中用灭火器喷保安人员的问题。经查,2004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牛某在用螺丝刀等工具盗窃粤(略)小汽车时,因无法启动该车,遂欲找在附近望风的“小李”帮忙,但被巡逻的治安队员发现,“小李”驾驶车逃跑。上诉人牛某为抗拒抓捕,用一小型灭火器喷向追赶其的治安队员王锦涛和周某丙,还用泥土、石块掷向围追其的治安队员何某乙、何某锋。后牛某被四名治安队员抓获。该事实有上诉人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某、周某丙的证言及对上诉人牛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牛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牛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否认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属犯罪未遂并依法作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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