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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邦,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某X号。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克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玉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双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伟,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克法、黄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8日,一审原告六建公司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称:2006年6月12日,六建公司与双勇公司签订双勇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造价为合同价加签证确定、付款方式按节点付款等。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工程价款为607万元,增加工程量和签证价为(略).3元,工程总造价为(略).98元,已付款560万元,尚欠(略).98元未付。请求判令双勇公司支付工程款(略).98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

双勇公司辩称: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工程总造价607万元,图纸以外工程不再取费,只取税金,以优惠价格承揽,另外协商价格,签订补充协议。我方及时付清了主体工程款。图纸以外工程的价格问题,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而六建公司不按照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与我方协商,单方确定价格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2日,六建公司(乙方)与双勇公司(甲方)签订双勇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总造价为607万元,工程造价为合同价加签证确定;付款方式为按节点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工程决算完毕,1周内付到决算总价款95%,余5%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分二次付清等内容。同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同年6月8日,双勇公司(业主代表为王晓峰)在二期厂房建设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上签字盖章,二期厂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合同价为607万元均无异议。双勇公司已付工程款(略).87元。按决算总价款5%质保金为30.35万元。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和签证价存在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建公司申请对二期厂房建设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即签证价部分进行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海天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后,六建公司与双勇公司均提出异议。海天工程造价事务所根据双方异议,又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报告。该鉴定结论为:1、六建公司和双勇公司(甲方)对变更、签证及增加内容均认可部分:设备基础、围某、更衣室、仓库及雨水某、消火栓等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83元;社保费单列x.96元。2、2007年1月9日以前甲方、监理(洛阳市敬业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签字但未盖章的签证单部分,单列由法庭判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77元;社保费单列2219.56元。3、2007年1月9日以后甲方、监理均签字但未盖章的签证单部分,单列由法庭判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10元;社保费单列x.61元。4、2007年1月9日以后,仅监理签字但甲方未签字的签证单,单列由法庭判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56元;社保费单列957.42元。其他说明:1、双勇公司提出的屋面珍珠岩保温层未施工问题,到现场勘查发现屋面防水某已经覆盖,无法确定保温层是否已经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完毕,故本鉴定暂未考虑计算,建议双方进一步提供证据。2、双勇公司提出的天车梁质量问题,本鉴定认为不在造价鉴定范围,未考虑计算。3、双勇公司提出的扣除施工用水某问题,由于施工时未安装水某表,双方也没有约定水某的扣除标准,并且双方已经产生水某、进度款等支付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鉴定暂未计算。4、双勇公司提出的工期拖延罚款问题,因无资料证明,暂未考虑计算。

2009年7月23日,海天工程造价事务所根据按实物工程及附属工程分开原则,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报告。该鉴定结论为:1、设备基础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60元;社保费单列x.96元。2、2007年1月9日以前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实物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12元;社保费单列2071.98元。3、2007年1月9日以前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实物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为:x.08元;社保费单列157.71元。4、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实物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57元;社保费单列x.01元。5、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附属物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98元;社保费单列500.02元。

2008年8月15日,洛阳市敬业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声明:我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撤场结束监理工作,之后的签证单等签字非我方监理人员亲笔签名,不能代表我公司意见,此部分文件无效。王晓峰证明2004年至2007年11月任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一、二期厂房建设施工等工作。王晓峰又声明其在二期厂房建设施工中签署的文件资料中凡是没有得到双勇公司认可的签字一律无效。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双勇公司在六建公司承建双勇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六建公司工程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双勇公司应支付六建公司工程款并赔偿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六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六建公司与双勇公司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和签证价存在争议。对鉴定结论为:“1、设备基础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60元;社保费单列x.96元。2、2007年1月9日以前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实物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12元;社保费单列2071.98元。3、2007年1月9日以前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实物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为:x.08元;社保费单列157.71元”予以认定。对鉴定结论为“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实物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57元;社保费单列x.01元。”虽然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甲方、监理均签字但未盖章,但2008年8月15日,洛阳市敬业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声明:我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撤场结束监理工作,之后的签证单等签字非我方监理人员亲笔签名,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见,此部分文件无效。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上监理的签字均不真实。签证单甲方双勇公司签字为该公司王晓峰。王晓峰声明其在二期厂房建设施工中签署的文件资料,凡是事后没有得到双勇公司认可的签字一律无效。双勇公司对此部分王晓峰的签字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对鉴定结论为“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附属物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98元;社保费单列500.02元”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鉴证单部分的社保费按照规定应由双勇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价款x.13元。二、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按x.13元计息,之后按x.13元计息,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证部分的工程款x.80元。四、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鉴定费x元,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置工程系六建公司承建的事实于不顾,仅以双勇公司的单方声明为依据,对2007年1月9日以后的工程量x.55元不予认定,故意偏袒双勇公司,严重侵犯了六建公司的合法权益。(1)、工程是由六建公司承建,双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均有双勇公司代表王晓峰签字,事后王晓峰的声明是无效的。(3)、监理公司是否撤场及签字并不影响签证单上的工程是六建公司施工的事实。请求依法改判由双勇公司支付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部分工程款x.55元;一、二审受理费由双勇公司负担。

双勇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双勇公司实际多付工程款、水某、社保费共计x.15元。(2)、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体现出双方约定的优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只取税金作出的,没有考虑优惠问题。原判第某条没有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鉴定结论的数额×32.76%来确定,签证部分工程款价额应为x.76元。六建公司现欠双勇公司工程款x.61元。请求依法改判第某、二项,变更第某项。

六建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2008年1月26日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其目的是为了套取转嫁社会保险费,所交的社保费不能折抵工程款。(2)、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没有优惠约定,但鉴定结论已经体现了优惠。工程款只计算了成本和税金,利润为零,已体现了优惠。(3)、902万元是六建公司在投标时对主合同按图纸进行的报价,后由于图纸发生重大变化及建筑面积的减少形成的最后合同价为607万元,不存在优惠的差价。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另查明:1、双方争执的工程已于2007年6月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王晓峰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08年8月10日出具声明称:六建公司承建的双勇公司二期厂房建设施工中,其所签署的文件中凡是事后没有得到双勇公司认可的签字一律无效。3、洛阳市敬业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声明称:该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撤场结束监理工作,之后签证单的签字非我方监理人员亲笔签名,此部分文件无效。王晓峰及监理单位均未出庭作证。4、双勇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工程优惠比例为32.76%的相关证据。5、双勇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不是六建公司承建。6、双勇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水某应由六建公司支付及其多付x.28元。7、2009年7月23日海天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补充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第4项、第5项显示,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实物工程部分和附属工程部分造价为x.55元。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2006年6月12日,六建公司与双勇公司签订了承建双勇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6月8日,双方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因增加的工程量和签证单发生争议。双方在诉讼中对合同价607万元及已付(略).8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六建公司主张2007年1月9日以后的工程量价款x.55元,双勇公司应予给付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王晓峰签证后必须经双勇公司在施工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认可进行计算工程量,因此王晓峰作为双勇公司的项目代表人已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认可,该签证单应视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王晓峰在诉讼期间出具声明,称其在施工中所签的文件没有双勇公司认可一律无效的声明,是工程竣工后诉讼期间出具的,不能证明双方争执的工程不是六建公司所建的事实,该声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勇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争执的工程不是六建公司所建及签证单上不是监理单位签字,该签证单是伪造的,签证单应是无效的,由于其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争执的工程不是六建公司所建的事实,而监理单位在诉讼期间出具的声明,称其在2007年1月9日已撤场结束监理工作,但双方争执的工程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07年6月8日,因此监理单位的声明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勇公司上诉主张其多付工程款x.28元的问题,由于其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水某应由六建公司负担及工程款应优惠32.76%的事实存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双勇公司上诉主张社保费抵工程款问题,依据国务院第X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03)X号文件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建设单位缴纳。因此社保费x元应由双勇公司缴纳,不应折抵工程款,故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六建公司承建双勇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勇公司应支付其欠六建公司工程款。原审认为王晓峰和监理单位在2008年8月出具的声明对2007年1月9日以后的签证单不予认可,即对2007年1月9日以后工程量x.55元不予认可欠妥,应予更正。双勇公司应支付六建公司2007年1月9日以后的工程款x.55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二、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三、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月9日以后的工程款x.55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受理费维持,二审受理费x元由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双勇公司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双勇公司的原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认证、质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据此,以下证据应当视为新的证据。1、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海明在一审时其对属于本案没有争议的主合同内容中两个项目——屋面珍珠岩保护层和走道某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的自认。既然计算在主合同607万元中的两个项目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相应的工程款x元(珍珠岩保护层的合同价为x.76元、走道某的合同价为x元)就应从607万元的主体工程款中扣除,但二审判决对双勇公司该项请求没有支持也未否定而是遗漏了,导致此款没有从607万元的主体工程款中扣除。2、鉴定机构海天工程造价事务所的三个鉴定报告都明确:六建公司施工期间没有单独安装水某表,相应的水某没有单独鉴定。谁用谁承担水某这是常识,但二审判决无视双勇公司的要求,没有确定六建公司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水某数额,更没用将此笔费用(按定额计算为x.5元)从六建公司的607万元的主体工程款中扣除,明显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该判决第某项确认的x.55元工程款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监理签字形成的。双勇公司现有六建公司收买双勇公司负责本案工程的工作人员王晓峰的证据,说明王晓峰在六建公司的收买下,损害了双勇公司的利益。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关于社保费问题的认定及处理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的国务院第X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显与本案性质不符。2006年8月7日,双方协商社保费暂由双勇公司缴纳,而后双方进行协商处理。2008年1月26日,双方在《补充协议》第某条中约定,双勇公司代缴的社保费,返还六建公司10万元,其余部分(x元)抵工程款。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但二审判决确定社保费由双勇公司缴纳不当。

六建公司答辩称:一、双勇公司要求走道某、屋面珍珠岩保护层和水某费用从合同总包价607万元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勇公司为减少投资降低工程成本,先后几次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将钢屋架改变为混凝土屋架,将屋面珍珠岩保护层改为“水某蛭石”保护层等等,并在合同及图纸会审中予以确认,最后工程预算降到680万元左右。六建公司考虑到前期已作了大量的投入,就同意双勇公司提出的要求并与之签订了总包价为607万元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双勇公司一再压价后形成的607万元总包价已将水某考虑在内,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否则水某不能扣除。二、原生效判决第某项所确认78万元工程款均有事实依据。工程施工中,双勇公司又将不包括在合同之内的设备基础以及围某、道某、水某安装等工程内容也交由六建公司施工,并于2007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追加工程造价20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双勇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峰签字进行了确认。上述工程竣工后,经双勇公司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将这些工程记载在验收意见书中。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社保费应由建设单位缴纳,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和转嫁建设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洛阳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也作出相关规定。原生效判决对无效协议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双勇公司的全部付款都包含在总付款内,已从应付款中扣除,不存在所谓多付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双勇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主合同中是否应当扣除屋面珍珠岩保护层、走道某两工程的工程款x元及水某x.5元;二、双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07年1月9日之后的工程款x.55元;3、双方关于社保费冲抵工程款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二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本院依据双勇公司申请,向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就双勇公司原工作人员王晓峰涉嫌商业贿赂一案进行了调查,目前该案不构成立案条件,尚处在立案前初查过程中。二、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发生的水某应当计取的数额,经双方提供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确认的水某应为x.25元,双勇公司对此数额表示予以认可,六建公司对该计算数额不表示异议,但对该水某应由六建公司承担表示有异议。三、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判决主文内容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6月12日,双勇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向建设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双方未签订本案合同之前,双勇公司原设计的二期工程为钢屋架结构,其中包括有走道某和珍珠岩分项工程。之后,双勇公司为降低投资成本,将原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改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取消了走道某工程的施工并将屋面保温层做法由珍珠岩改为蛭石,上述事实有各方共同参与审定的图纸会审记录为证。同时,双勇公司与六建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本合同607万元的总造价为钢屋架改为商品混凝土屋架的价格,合同价款不包括轨道、道某、天桥等。工程竣工后经各方组织验收,确认六建公司已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单进行了施工,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评定为合格工程并出具了相关意见书。双勇公司称,六建公司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要求扣除相应工程款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社保费的缴纳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社保费未计入造价内,由发包人足额上交有关部门后,返还给承包人,另根据国务院第259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03〕X号《关于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实施统一管理的通知》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实施细则规定,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由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保办统一向建设单位计取,统一向建设施工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拨付、调剂。建设施工企业不再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项费用,建设单位也不得将该项费用转嫁给施工企业。由于本案中标合同已经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上述当事人约定、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双勇公司作为社保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承担此项义务。双勇公司要求社保费折抵工程款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晓峰在施工签证单签字的效力问题。王晓峰作为双勇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六建公司施工工程签证单进行签字确认,依法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该签证单中的相关工程内容部分也在工程竣工验收范围某得到印证。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双勇公司举报,虽对王晓峰进行了调查但尚未立案,因此不能得出王晓峰已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和依法推定其出于接受贿赂的目的而为六建公司出具了虚假工程量签证单的结论。关于水某应由哪一方负担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和谁使用谁负担的一般原则,确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某x.25元,由六建公司负担,双勇公司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的事实,本院不再对该判决作出改判,加判应由六建公司返还给双勇公司水某x.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三)项;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水某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不再变动;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审判员王秀萍

审判员闻志勤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郝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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