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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因病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湘潭县X路维护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湘潭四通通讯公司施工队员、湘潭县电信局云湖桥分局代办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湘潭四通通讯公司施工队长,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湘潭市电信局楠竹山支局线路维护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湘潭四通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自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利用电信电缆维护员、施工队员、电信代办员等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周某乙利、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湘潭县X镇等地多次非法侵占通信电缆。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16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22次,价值x元;被告人唐某参与作案21次,价值x元;被告人曹某甲参与作案1次,价值x元;被告人石某参与作案13次,价值x元。被告人谭某明知上述通信电缆系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能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九日。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九日。被告人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五日。被告人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公,案发后,自己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另外,本人患有先天性结肠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19日,(略)通讯电缆被盗,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查看现场时,将遗留在现场的92米长20×2×0.4废旧电缆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29元。

2、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略)通讯电缆被盗,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查看现场时,将遗留在现场的58米长300×2×0.4废旧电缆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041元。

3、2009年6月一天白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及石某在(略)拆下一段100米长的3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880元。

4、2009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略)通讯电缆被盗,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查看现场时,将遗留在现场的70米长200×2×0.4废旧电缆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850元。

5、2009年10月5日,(略)通讯电缆被盗,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查看现场时,将遗留在现场的70米长200×2×0.4废旧电缆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794元。

6、2010年5月一天白天,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略)拆下一段60米长的300×2×0.5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340元。

7、2010年5月一天白天,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略)拆下一段100米长的300×2×0.5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3900元。

8、2010年7月一天白天,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略)拆下一段120米长的300×2×0.5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4680元。

9、2010年10月一天白天,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略)拆下一段150米长的300×2×0.5废旧通信电缆,之后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100元。

10、2010年10月一天白天,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略)抢修电缆时,将一段50米长的300×2×0.5浸水受损的通信电缆拆下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68元。

11、2010年11月一天白天,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略)拆下一段300米长的1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336元。

12、2010年11月28日,(略)通讯电缆被盗,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查看现场时,将遗留在现场的120米长200×2×0.4废旧电缆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3210元。

13、2010年12月一天白天,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略)拆下一段50米长的300×2×0.5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100元。

14、2010年12月一天白天,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湘潭县X区,拆下一段30米长的10×2×0.4、50米20×2×0.4、50米30×2×0.4、20米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537元。

15、2010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略)拆下一段250米长的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6005元。

16、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略)拆下一段200米长的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4915元。

17、2010年7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被盗维修时,用多报计划的方式将50米长的200×2×0.4废旧通信电缆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403元。

18、2008年8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被盗维修时,用多报计划的方式将10米长的3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430元。

19、2008年10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被盗维修时,用多报计划的方式将80米长的2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528元。

20、2008年10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被盗维修时,用多报计划的方式将10米长的1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37元。

21、2008年年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被盗维修时,用多报计划的方式将30米长的2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921元。

22、2009年1月5日,原审被告人李某、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被盗维修时,用多报计划的方式将40米长的2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122元。

23、2009年5月4日,原审被告人李某、唐某在湘潭县X村X组进行电信电缆被盗维修时,用多报计划的方式将70米长的1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836元。

24、2009年5月30日,原审被告人李某、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被盗维修时,用多报计划的方式将50米长的3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958元。

25、2009年6月19日,原审被告人李某、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被盗维修时,用多报计划的方式将30米长的2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788元。

26、2010年9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工地进行线路改造该工程时,采用隐瞒上报的方式将两段型号分别为50×2×0.4、100×2×0.4通信电缆线各50米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840元。

27、2010年9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工地进行线路改造该工程时,采用隐瞒上报的方式将两段型号分别为10×2×0.4、20×2×0.4通信电缆线各50米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68元。

28、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施工时,将一段100米长的3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3993元。

29、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施工时,将一段拆下来的100米长的2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820元。

30、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施工时,将一段拆下来的80米长的2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098元。

31、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在湘潭县X村进行电信电缆施工时,将一段拆下来的80米长的2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012元。

32、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施工时,伙同宋德明将一段拆下来的500米长的1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5600元。

33、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工地进行线路改造该工程时,采用隐瞒上报的方式将一段200×2×0.4、100×2×0.4通信电缆线各50米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771元。

34、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工地进行线路改造该工程时,采用隐瞒上报的方式将两段型号分别为50×2×0.4、100×2×0.4通信电缆线各35米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686元。

35、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工地进行线路改造该工程时,采用隐瞒上报的方式将一段4×2×0.4、20×2×0.4通信电缆线各30米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41元。

36、2010年1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的沪昆高铁工地进行线路改造该工程时,采用减少材料的方式将40米型号为200×2×0.4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157元。

37、2010年1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的沪昆高铁工地进行线路改造该工程时,采用减少材料的方式将10米型号为200×2×0.4的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67元。

38、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村X路进行电信电缆维修时,将20米长的200×2×0.4通信电缆线和20米长的300×2×0.4据为己有,销赃给被告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436元。

39、2010年2月8日,原审被告人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维修时,将40米长的100×2×0.4通信电缆线和40米长的200×2×0.4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费价值1572元。

40、2010年5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拆旧时,将80米长的1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919元。

41、2010年5月24日,原审被告人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被盗维修时,用多报计划的方式将40米长的3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436元。

42、2010年6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拆旧时,将60米长的2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538元。

43、2010年6月24日,原审被告人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被盗维修时,用多报计划的方式将20米长的3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718元。

44、2010年7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施工时,将一段40米长的200×2×0.4的废旧通信电缆拆下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954元。

45、2010年7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唐某在(略)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工地进行电信电缆施工时,将60米长的200×2×0.4的废旧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692元。

46、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施工时,将100米长的2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675元。

47、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施工时,将50米长的3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996元。

48、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施工时,将60米长的3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395元。

49、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施工时,将50米长的600×2×0.4通信电缆线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3566元。

50、2010年11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唐某在(略)进行电信电缆施工时,将50米长的200×2×0.4通信电缆据为己有,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555元。

51、2010年9月的一天15时许,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乙利在(略)拆下一段360米长的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4032元。

52、2010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乙利在(略)拆下一段560米长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6272元。

53、2010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乙利在(略)拆下一段500米长的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5600元。

54、2010年10月的一天15时许,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在(略)拆下一段100米长的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一过路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120元。

55、2010年11月6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乙在(略)拆下一段120米长的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465元。

56、2010年11月8日,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乙在(略)拆下一段120米长的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465元。

57、2010年11月13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乙在(略)拆下一段80米长的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977元。

58、2010年11月17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乙在(略)拆下一段180米长的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198元。

59、2010年11月20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乙在(略)拆下一段100米长的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221元。

60、2010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乙、谭某兵在(略)拆下一段320米长的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3908元。

61、2010年12月19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乙利在(略)拆下一段150米长的100×2×0.4废旧通信电缆,销赃给上诉人谭某。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680元。

综上所述,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利用电信电缆维护员、施工队员、电信代办员等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周某乙利、周某乙等人在湘潭县X镇等地多次非法侵占通信电缆。其中,原审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16次,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22次,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参与作案21次,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参与作案1次,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石某参与作案13次,价值x元。上诉人谭某明知上述通信电缆系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x元。

2011年3月24日,原审被告人石某主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分别向所在单位退赔x元、x元、x元、x元和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柳某某、郭某、孙某某、黄某、周某丙、曹某丁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多次侵占湘潭县电信局拆换下来的废旧电缆线,并销赃给原审被告人谭某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谭某指认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的事实。

4、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审被告等人所侵占赃物价值的情况。

5、湘潭县电信局证明材料、承包合同等书证。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利用电信电缆维护员、施工队员、代办员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侵占通信电缆的事实。

6、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谭某的经过以及原审被告人个人人口信息的基本情况。

7、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谭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能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石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适用缓刑。对上诉人谭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公,案发后,自己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另外,本人患有先天性结肠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没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有自首情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某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唐某、曹某甲、石某的定罪量刑及上诉人谭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谭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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