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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2人绑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匡某,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住(略)。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3月17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某某、邹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绑架罪、被告人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名强、胡小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华、周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匡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上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匡某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该申请,并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精鉴字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就该鉴定结论质证,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华、周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匡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上某及其辩护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商议实施绑架,随后多次前往邵阳、广西方向寻找赎金交易地点,为绑架做准备。同年5月28日下午4时15分许,贺新娥驾驶湘x小轿车在湘潭市X区风车坪小学接张某崇放学,在两人准备坐车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跟进车内,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后座持刀挟持张某崇,被告人张某在副驾驶位持枪威胁贺新娥按其指示开车。当贺新娥将车开至湘潭县易俗河胖哥槟榔专卖店门口后,被告人张某指令贺新娥离开驾驶位坐到后座,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其双手反拷,戴上某套、耳机。之后被告人张某将车开往湘潭县易俗河一加油站附近,由被告人李某甲将张某崇转某至事先停放在此的湘x哈飞路宝小轿车上,后被告人张某继续驾驶湘x小轿车在湘潭县兜圈,后将贺新娥一人留在轿车内离开。5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以张某崇为人质向贺新娥、张某强夫妇索要赎金人民币500万元。5月30日在张某强按被告人张某指示的地点交付赎金后,张某崇才被放回。5月31日被告人张某将绑架所得赃款带回家中,在其离家时带走其中的70多万元,其余400余万元交由被告人上某保管。被告人上某将上某款项分别转某存放在其娘家、李某乙家等处,并在公安机关多次调查询问时仍帮助被告人张某隐瞒该笔款项。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被抓获,同时在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内搜出短气枪一把。经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持有的气枪为枪支。

为认定上某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强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等书证;(5)气枪等物证;(6)勘验、检查笔录;(7)物证鉴定等鉴定结论;(8)视听资料。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绑架儿童,以儿童为人质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500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上某对明知是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转某、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均为具体行为的实施者,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存在间歇性精神病发生,应当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及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辩称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存疑,认为本案的枪支不是真正意义的枪支,应做更高级别的枪支鉴定;还辩称被告人张某属三某残疾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善对受害人,与那些穷凶极恶的绑架犯罪有区别,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未作自我辩护。

被告人上某的辩护人辩称上某是从犯,是受张某胁迫犯罪,认罪态度好,是替张某犯罪,是初犯、偶犯,家有五岁小孩需抚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张某的三某残疾证正本,拟证明张某犯罪时身患疾病。

被告人上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与上某的结婚证及被告人上某的户某、上某户某所在地村委会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和向检察机关请求取保候审的申请书,拟证明上某有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申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精鉴字X号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前,被告人张某即构思绑架人质以勒索钱财,期间还从网上某阅一些绑架的案例,掌握控制绑架犯罪过程中的一些漏洞,以规避公安机关的侦查,逐步谋划实施绑架犯罪并为实施绑架犯罪购买某作案工具。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即商议实施绑架,之后通过多次观察、跟踪,确定本案受害人为绑架对象,并在江西萍乡租下了房屋用于关押人质,随后多次前往邵阳、广西方向寻找赎金交易地点,为实施绑架作最后准备。2010年5月28日下午4时15分许,贺新娥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湘潭市X区风车坪小学接张某崇放学,在两人准备随车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跟进车内,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后座持刀挟持张某崇,被告人张某在副驾驶位持仿真汽枪威胁贺新娥按其指示开车。当贺新娥将车开至建设北路至金塘湾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指令贺新娥离开驾驶位坐到后座,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其双手反拷,戴上某套、耳机。之后被告人张某将车开往易俗河一加油站附近,由被告人李某甲将张某崇转某至事先停放在此的湘x哈飞路宝小轿车上,后被告人张某继续驾驶湘x小轿车在湘潭县兜圈,后将贺新娥一人留在轿车内离开。随后,贺新娥尝试着用手机打亲友电话并报案。同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以张某崇为人质向贺新娥、张某强夫妇索要赎金人民币500万元。5月30日在张某强按被告人张某指示的地点交付赎金后,张某崇才被放回。5月31日被告人张某将绑架所得赃款带回家中,在其离家时带走其中的70多万元,其余400余万元中除60余万元由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转某至被告人李某甲娘家阁楼藏匿外,其余交由被告人上某保管。被告人上某将上某款项分别转某存放在其娘家、李某乙家等处,并在公安机关多次调查询问时仍帮助被告人张某隐瞒该笔款项。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被抓获,同时在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内搜出短气枪一把。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持有的仿真气枪为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气枪。

上某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张某强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8日晚上7点40分左右,他接到绑匪的电话告知其妻子被绑匪丢弃的地点,他见到妻子后得知其儿子仍被绑匪控制;第二日中午12点左右,他先后接到绑匪不同号码的电话,索要赎金500万元;第三某上某11点08分,他又接到对方电话要求将500万元赎金分四袋装好按对方电话指示路线及要求,将赎金从高速公路萍乡37公里处左右的栏杆处丢下,然后按对方指示在萍乡下高速往回走,到醴陵东下向左拐四公里处,再直接与其儿子通电话取得与儿子的联系,还证实交付的500万元大部分是旧钞,其中x元是连号,是分散装入四个袋子中的。

2、贺新娥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8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其在湘潭市X区风车坪小学接儿子回家,刚上某就被一女一男分别从车后座和前座副驾驶位上某分别持刀和枪对儿子及本人实施威胁、绑架,并被要求按男的指示线路行驶至建设北路X路涵洞处,其被男女两人强行拉到后座并被带上某铐,套上某套、封某嘴巴、塞住耳朵、捆住双腿;证实男的开车,女的套头、封某、塞耳。车到达一地点后,女的抱着小孩走,男子抓住其头发不让下车。随后,男的开车转某二十分钟样子停下,并对其讲“你的手机、卡我都不要,你可以打电话给你的朋友,两小时后我会打电话给你老公”,随后男子离开,其挣脱了头套和嘴巴封某后打电话给丈夫和朋友。

(二)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5月28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停放在湘潭县易俗河胖哥槟榔专卖店门口附近的湘x雷克萨斯轿车进行勘察。对车辆停放的方位、周围环境及车内遗留物品进行提取等情况。还证实公安机关针对本案起获赃款情况邀请湘潭市工商银行湘江支行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对在李某乙家、李某甲住所、上某父母家及伞厂宿舍起获的赃款进行查验、统计。经查验发现在上某四个钱箱中发现事先插入五百万赎金中一万元连号百元新钞中的68张。共计人民币

(略)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其因为经济条件进一步恶化,有了绑架他人的想法,开始谋划和事前的准备。计划利用以前买某手铐、钢珠枪作为绑架的工具。作案用的汽车是在2009年下半年买某,本来为了准备开鸟车赚钱。为了今后买某方便,不出过户某费用,车上某一个叫范毅的人的名字,此人并不认识,身份证是花50元从别人手上某的。在2010年上某年对李某甲讲过绑架的事,开始讲一个人去搞,但李某甲不放心,最后决定两人一起搞。策划绑架由其一个人决定,李某甲只听其命令。在2010年2、3月份的时候和李某甲一起在高速和高速边上某国道上某过几次,寻找计划交易地点。后在江西萍乡的一个大市场租了一个无人的仓库,作为人质关押地点。此后的一段时间,其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买某大约20多张某话卡及几台二手手机。在2010年5月左右,发现风车坪小学有个女人开红色湘x凌志车接小孩,开车跟了她几天,发现她住阳光山庄,房子很大就知道她有钱,就准备绑架她及她小孩。在风车坪小学门口观察临街的摄像头,以保证在作案时的行动在摄像头照射范围以外。在2010年5月28日的前几天,其告诉了李某甲作案的计划,李某甲表示同意。其要李某甲负责控制小孩但不能伤害小孩。5月28日前几天准备动手,但是因为时机不对而没有行动。5月28日上某其将自己的车开到湘潭县易俗河,再坐公共汽车回到湘潭市,下午4点,便和李某甲来到风车坪小学门口,那个女的也准时开车来接小孩,在女人接其孩子上某后,李某甲按计划从后门进入车内持刀控制小孩,让小孩不敢喊叫。其从副驾驶位置进入车内持枪顶住女人。当时女人很慌张,只是问是不是要钱,并没有怎么反抗。其要女人按要求行驶至金塘湾。在金塘湾一个偏僻的地方停车,给她上某手铐并将其移到后座。李某甲为其戴上某套并用胶带捆了她的手脚。然后由自己开车经二环线、三某、二大桥到湘潭县上某停车位置。其要李某甲用棉被包着小孩上某自己的车后,其开着那女人的车带着女人在附近转某一阵,将车停在胖哥槟榔厂的围墙边,让女人不要报警,并搜了她身上某二千余元就走了。其知道会有人发现这个女的,她会把信息带回去。之后,其回到自己的停车位置,开车上某313国道,走谭家山往醴陵方向,将车开到江西萍乡事前租的仓库,将小孩带上某楼,在晚上7、8点钟的样子,其打了小孩父亲的电话告之再联系。当晚就住在仓库二楼。5月29日上某11点多其故意转某长沙打了小孩父亲张某强的电话,要他准备500万元并告之小孩很安全,可以和小孩通话。当天再又坐车回到萍乡。5月30日上某,其坐车到株洲炎帝陵附近打电话给张某强得知他当天12点左右500万元可以准备好,便坐车到湘潭,将一台我改装过只可以接电话、无来电显示的手机放在320国道1191公里处的树下后,再又坐车到了长沙。下午3点再在长沙打电话给张某强得知钱已准备好,便要张某强到320国道1191公里处先拿到放在那里的手机,关掉自己手机,只保持与其一个人联系。张某强拿到手机后,按其指挥走湘潭护潭广场,上某速往江西萍乡X乡一公里处的路牌下等。其回到萍乡仓库取车并将小孩放在尾箱后与李某甲一起到接钱的地方,其指挥张某强到了指定的桥上某钱从高速公路桥上某下来,一共四个袋子,有个袋子散了,有二十来万掉进了水渠,被水冲走了。张某强丢了钱后,其指挥他到萍乡出口等电话。其拿到钱后检查了钱的真伪同时查看没有追踪设备便将小孩放到醴陵下高速的口子上,并给了小孩一台手机让他与张某强联系,同时告诉张某强接小孩的具体地点。拿到钱其与李某甲于5月31日回到湘潭,将李某甲送到市二中的休闲中心后,其又开车回到金源小区,让其妻子上某下楼将钱拿上某。当天其用一个铁箱装了大约150万和上某一起送到其岳父母家的一个杂屋里藏起来。后来又拿了60万装进一个铁箱,由其妻子送下楼装上某,并告诉其妻上某,其要出去一段时间。然后开车接了李某甲去了一趟李某甲娘家,将60万藏在李某甲父亲家里。之后其通过电话指挥妻子上某将剩下的钱一部分放在一个仓库里,一部分放在李某乙家。上某不知道钱的来历,只告诉她这是其卖命的钱。

上某供述能与被告人李某甲、上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2、李某甲的供述:2010年3月中旬,张某给了她一台黑色直板手机说以后他们两人之间就用那台手机单线联系。2010年3月底张某说自己准备绑架一个小孩,要她按他的指示做,事后会给一些钱,她同意了。首先他们是开车到高速公路上某寻找最佳的交易赎金地点。2010年4月上某,她和张某在萍乡X镇上某宜春市哥中房地产公司租了一个上某三某的门面,租金1000元租了半年。交易赎金的地点他们选在湘潭到萍乡X路X多公里处的一个桥下。5月25日,张某在车上某了她一把单刃不锈钢水果刀(刀柄为土黄色,长约8公分,刀刃长约12公分)、一副手铐、一个黑色针织面料,在一面的眼睛处开了一线口子的头套。张某告诉她一般情况下小孩坐在车后面,母亲在前开车,要她看见人上某后就从后面用刀控制小孩,给他带上某铐,将头套反面套在小孩头上,听他的指挥行动。商量好后她们坐的士到风车坪小学门口等候,但是因为车停放的位置不好,张某说不动手。26日他们继续等候,当天车上某了一个人,张某说不动手。5月28日下午,张某接了她,一起开车到易俗河,路上某某说将人绑架后把凌志车开到易俗河,由她将小孩放到哈飞车上,控制他,张某控制大人。其表示同意,他们将车停在一个加油站里面,之后坐车到风车坪小学门口。张某站在小学门口不远处,她站在湘x附近。贺新娥下车去接小孩,她就马上某电话给张某告诉他要确认。她边打电话边站到路口,过了四、五分钟,张某打电话告知小孩穿了一件黄色衣服要其跟上某,其从后面跟着贺新娥,张某也跟了走过来。小孩先上某,等贺新娥上某后,其马上某轿车的左后门坐进去,隔了几秒张某从副驾驶室进入车内,上某后说了一句话后就把后座的小孩抱住,小孩反抗,她就对他说:再反对,你妈妈就会被打死。小孩就没有动了。一路开车,张某将贺新娥的车丢在胖哥槟榔店附近,张某开自己的车,经株洲到萍乡的出租房将小孩抱上某租房的二楼,之后她就一直在看守小孩没有出去。第二天张某出去了一天,第三某张某早上某去后在下午5、6点回来,叫小孩上某,将小孩的手脚都用手铐铐住,蒙上某套,耳朵里塞上MP3,放在张某的哈飞路宝车的尾箱里,其坐在后座。车开了一个多小时,到事先踩好点的地方等待拿钱。当时装钱的袋子有四个,其中两个是完好的,另外两个袋子摔烂了,钱掉在地上,路边有条水沟,还有些钱掉进去了,捡了五分钟,她们将捡好的钱放到车上,回到关小孩的地方对钱进行检查,没有发现异常后,便将小孩带到醴陵320国道上,给小孩一个手机,以便于他和父亲联系,然后她们就离开了。她们回到萍乡将钱分装,然后带回湘潭。5月31日早晨,张某将其送到宿舍,当天下午张某打她电话,说要马上某开,张某拿了60多万元钱装在一个铁箱子里,要放到梅林桥她老家去。他们一起到她老家,将钱放到她老家的房间的夹层内,其他的钱张某讲其妻子上某会处理。之后他们就离开湘潭。

上某供述能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3、被告人上某的供述:2010年5月31日凌晨5时其接到张某打来的电话说要其下楼拿东西。其分几趟将几个黑色的棉布袋子和两个约1米高的格子花色塑料袋提上某。进屋后张某说:都是湿的,把它搞出来,搞干。其将东西从袋子里倒出来,里面全部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大部分是一匝匝捆好的,有部分是散的。大部分钞票是湿的。问张某是怎么回事,张某不讲钱是哪里来的,只说钱掉到水里打湿了,还丢了一些。经清点钱的数目是460多万。上某10点张某要其将102-103万元钱装好带出门,张某在湘潭市十六总的一个杂货店买某一大一小两个铁箱后,和其一起到湘潭县X村其娘家,将这一百多万放入大铁箱放在其娘家的杂物房内。同时还将一把手枪、一把水果刀、手铐放在了杂物房。回到家后,张某拿了68万元出去。出门时张某要其买某台新手机和卡只和张某一个人联系,还说有事情没处理完要出去很久。6月2日,其按照张某的指使买某新手机和卡并将号码告诉了张某。6月3日其按照张某指示将150万元装入铁箱,再将铁箱装入一个大点的纸箱里,用摩托车送到城正街伞厂的仓库,放在仓库左边墙边的地上,上某盖上某器。6月4日其按张某的要求将家里的钱清了一下,将一些钞票上某字的清出来8300元。6月5日其按张某的指示将家里剩下的钱装进铁箱,再将铁箱装入一个大点的纸箱,在纸箱外面写上某某的名字和联系电话后送到李某乙家中阳台上。还供述其家里经济比较困难,张某突然带这么多钱回来,而且这笔钱要分开装箱,分开藏,不敢存入银行,还要用新手机、新卡单独联系等等情况,便知道这笔钱肯定来路不正。在公安机关告诉张某涉嫌绑架犯罪时,其不说,一是其怕坐牢;二是怕其娘伤心;三某存在侥幸心理。

上某供述能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四)证人证言及电子信息

第一组,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上某的基本情况。

1、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李某甲与张某之间的交往情况。

2、证人张某俊(张某的姐姐)的证言、谭学明(张某俊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张某的基本情况以及其家庭婚姻状况。

3、证人上某萝君(上某的姐姐)的证言、证人石桂辉(上某萝君的丈夫)的证言、证人上某世美(上某的父亲)的证言、证人李某甲和(上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上某及张某的基本情况。同时,上某萝君还证实听上某说张某从2008年开始就和一个叫李某甲的女人交往比较密切。

第二组,证实张某、李某甲为绑架所做的准备工作及绑架时所进行的路线。

1、证人朱艳辉(萍乡X镇云升招待所老板)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5月1日,一个名叫范毅的湘乡市人,身份证号码:(略),入住其店内的403房直至5月4日才退房离开。

2、证人王景良(萍乡市湘东赣西综合大市场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和门面出租事宜)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有人打电话称要租门面,在5月11日晚上7点多一男一女在办公室找到他,愿以200元每月租下X栋X号门面,先租5个月,交了1000元钱,他给了租户某片钥匙。因为是短期租,他就没有登记相关信息。

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经过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扣押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块x移动硬盘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李某甲留在上某的摄像机录像片段和电子地图照片。包括岳阳之行录像13份、潭邵之行录像5份、江西之行录像14份。在每份录像上某注明里程公里数的详细数据。现该电子证据已予以提取,并刻录光盘4张。

4、自城市监控系统提取的照片。证实:在案发当天,张某挟持贺新娥的行进路线与其本人的交代相符。

第三某,证实被害人张某强按照张某的指示拿取物品的事实。

1、证人聂桂华(湘潭县X村开设平顺汽修店)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5月30日下午2、3点钟,其看见一台浅灰色宝马车从市X镇方向开,车停后,从副驾驶座下来一个40、50岁的男子,在1191路碑处捡起一个用报纸包的纸团后,揭开纸团拿出里面的东西上某后,车掉头往市区方向走了。

2、由张某强提供的短信。证实:其在交付赎金时绑架者对其行为发出指示短信,绑架实施者控制整个交付赎金过程。

第四组,证实张某强交付赎金的数额、路线及地点。

1、证人傅明亮(张某强公司员工,陪同张某强送赎金)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5月28日下午6点的样子,丁理打电话告诉他老板张某强的儿子出事了。他和几个朋友开湘x在107国道胖哥槟榔店的马路左手边的摩托车道上某到了贺新娥的红色凌志车。他们发现贺新娥一人坐在凌志车的后座,双手反拷在背后。张某强打电话叫人来打开手铐后,他们到湘潭市梦泽山庄住着。2010年5月30日张某强先要他到银行换了一万元连号新钞,将换回的新钞分别插入赎金,每袋装2500元。当天中午,张某强要他开车去交赎金,他开宝马湘x和张某强从梦泽山庄出发,当时五百万赎金用四个蓝色纺织袋装好放在尾箱,每袋125万。他们先往姜畲方向开,对方以电话通知张某强在姜畲镇X路牌附近的一棵树下拿一台手机。手机为一台老摩托罗拉手机,黑色,手机机身还有胶带绑了东西在上某。张某强上某后就有人打这个手机,要求张某强用这个手机和那人联系,将自己的手机关掉。拿到手机后对方不停要求他们往长沙方向走,当他们到了九华第一个天桥时,按要求下车,将汽车门和尾箱打开,又要求他们将四袋钱放在车后座。接着对方要他们上某昆高速往株洲、长沙方向走到1047公里处跳马服务站停车,他们是下午4点32分到达1001公里处的,接着对方要求打开汽车警示灯以每小时5公里的时速往前开,开到993公里处要他们快速开往972公里处等电话,接着要他们开往963公里处离萍乡(江西)高速公路出口一公里的地方停车,这是一个高速公路的桥上,然后对方要他们将钱从桥上某下去。他将四袋钱分别丢下去,在丢第二袋钱时他听见有水响声音,他丢钱的时候是晚上9点26分。丢完钱后对方要他们往回走,他们在株洲等消息,在晚上11点20分的样子,对方打电话要他们到醴陵东高速公路出口莲易公路接张某崇。接到人后他们就回来了。

2、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证实在2010年5月30日其按照侦查需要交给张某强1万元连号新钞,张某强将上某一万元连号新钞放入在交付给绑匪的500万元赎金中的事实。附:“5.28”绑架案插入连号新钞100张某情况及记录未连号人民币的起止。

第五组,证人证言及搜查笔录,证实赃款的去向。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3日晚上10点多,他接到张某的电话,说上某接到一些帐本,要寄放在他家。他同意并要求和他妻子联系。当晚11点到12点之间,他回家时碰到上某,上某拿了一个灰色的箱子问箱子放在哪里,他告诉上某放在凉台上,上某放好后就走了。这个箱子是正方形、灰色纸箱,箱子上某写着昆仑机油及上某收,还有一个电话号码,箱子是用胶带纸捆起来的。

2、搜查笔录。证实:在湘潭市X区博爱楼X栋X单元X房李某乙家凉台上某现一个正方形、灰色纸箱,该纸箱上某有昆仑机油、上某收及一个133的电话号码。该纸箱以胶带纸捆好,打开该纸箱,内装有一个银白色正方形的铁皮箱。该铁箱被一把挂锁锁住,打开铁皮箱,内装有大量人民币,经当场清点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七万一千元。

3、搜查笔录。证实:在对湘潭县X组上某世美家进行搜查,在其家杂屋间一油漆桶下发现一铁箱,箱内装有人民币,经现场清点,共计人民币一百零二万五千五百元。在杂物间进门左侧杂物中发现仿真黑色手枪一把,康巴藏刀一把,手铐两副。

4、搜查笔录。证实:在对湘潭市X区X街万向轮伞厂藏匿赃款的宿舍进行搜查时,在进门左侧一堆瓷器下发现一个铁箱,内装人民币,经清点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四千六百元。

5、搜查笔录。证实:在对(略)李某甲住宅进行搜查,在进门左边一间卧室阁楼上,发现一白铁皮制作的铁箱,上某小锁,经开箱检查,内装百元面值人民币,经清点,共计人民币五十六万三某九百元整。经询问李某甲父亲李某甲平,其无法讲清该笔现金来源并证实与家中财务无关。

6、搜查笔录。证实:在对(略)李某甲住宅进行搜查时,在李某甲父亲李某甲平的卧室大衣柜中间的抽屉中发现人民币三某元,经询问李某甲平得知该三某元系李某甲与一名自称是李某甲老板的男子到其家中由李某甲交给他的。对上某三某元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六组,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李某甲的出逃路线及抓获经过

1、证人管连基(广西阳朔旅游区的农民导游)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4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阳朔君豪大酒店转某处看到一台红色的湘潭籍小车,车上某着一男一女,因君豪酒店的房价较贵,他将两人介绍到盛源大酒店住宿。

2、张某、李某甲被抓获时的照片及与案件有关物品的照片如:装赎金的袋子、作案用车辆照片等,及黄果树公安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张某、李某甲出逃后在贵州黄果树被抓获及起获有关作案工具的情况。

(五)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

1、辨认笔录,经本案受害人贺新娥辨认,在12张某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绑架案件的被告人为李某甲。

2、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指认被害人张某崇关押地点、关押房间、被害人家属交付赎金地点、收取赎金地点、绑架时其所使用的刀具。

3、其他搜查笔录,在张某租住的湘潭市X区X栋X单元X房进行搜查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搜查笔录,在(略),张某岳父岳母家中进行搜查时发现可用于犯罪的违禁品,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5、辨认笔录,张某辨认其作案时所用的枪支。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将被告人张某、李某甲随身携带现金以及扣押的四个铁箱中的人民币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张某强。

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将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发还给当事人。

8、在逃人员登记表,张某、李某甲于2010年6月3日被湘潭市X区公安局签发拘留证,并于当日登记为上某逃犯。

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驾驶的车上某出的仿真枪经检验具有致伤力。

10、情况说明,证实:1、一万元连号新纱是由傅明亮到银行兑换;2、受害人张某崇现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3、被害人贺新娥仅辨认出李某甲参与了绑架行为。

11、户某证明,证实: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上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崇的身份信息及照片。

(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某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某据锁链,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张某身患残疾的证据,公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上某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张某、上某结婚证、户某、从轻处理报告及取保候审申请,公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以儿童为人质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5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架罪;被告人上某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某、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绑架罪,被告人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某。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均为具体行为的实施者,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两主犯中,被告人张某起组织、策划作用,较被告人李某甲所起作用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未殴打伤害人质,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一罪,因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以对涉案气枪的鉴定结论为: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气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某构成某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本案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的气枪1支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存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张某系残疾人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因其犯罪与身患三某残疾无关,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张某善对受害人,与那些穷凶极恶的绑架犯罪有区别,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因绑架犯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最主要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没有伤害人质,在量刑上某酌情从轻,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上某的辩护人提出上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家有五岁小孩需抚养,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本案中的掩饰、隐瞒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没有主犯、从犯之分,但被告人上某与被告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其实施犯罪确有被告人张某的影响,且其确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上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九条第一款,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某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某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某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某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某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某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某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某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某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7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某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某以上某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某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某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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