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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晏某、刘某己,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在湘潭市X区,湘潭县X区等地盗窃作案66次,盗得铜线、钢板、摩托车、鸡等财物。其中被告人段某丙参与作案65次,盗窃财物某值x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作案37次,盗窃财物某值x元;被告人胡某戊参与作案21次,盗窃财物某值x元;被告人刘某庚参与作案15次,盗窃财物某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某丙、刘某庚、胡某戊、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胡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刘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段某丙以“认罪态度较好,价格认定偏高,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戊以“盗窃受段某丙等人的唆使,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某戊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庚对原审量刑并无异议,只是以“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间,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在湘潭市X区,湘潭县X区等地盗窃作案66次,盗得铜线、钢板、摩托车、鸡等财物。其中上诉人段某丙参与作案65次,盗窃财物某值x元;上诉人刘某丁参与作案37次,盗窃财物某值x元;上诉人胡某戊参与作案21次,盗窃财物某值x元;被告人刘某庚参与作案15次,盗窃财物某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伙同段某丙伟(在逃)三人一起骑摩托车窜至(略)马某文家,在马某文家门边上打了一个洞,伸手入内将门打开,盗得鸡7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马某文家被盗鸡价值308元。

2、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伙同段某丙伟窜至湘潭县X村官某某家,将官某某家右侧门撬开,盗得鸡18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官某某家被盗鸡价值792元。

3、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伙同段某丙伟、谢某、刘某己(二人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X组彭某某家盗窃鸡12只,接着在该组的张国新、张某某两父子家盗窃鸡21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彭某某家被盗鸡价值396元,张国新、张某某家被盗鸡价值693元。

4、200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伙同段某丙伟骑摩托车窜至(略)周某某家,撬窗户进入屋内,在周某某家屋内盗窃电机2台和鸡24只。当晚还撬窗进入同村雍某某家,在雍某某家屋内盗窃鸡30只,鸭1只,液化气灶具(带液化气罐)1套。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某某家被盗财物某值1092元,雍某某家被盗财物某值1934元。

5、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刘某丁伙同谢某窜至(略)胡某戊勇家,在胡某戊勇家盗窃鸡9只和狗1条。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胡某戊勇家被盗财物某值为397元。

6、200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伙同段某丙伟窜至湘潭县X镇交界的地方,先后在白石某X村马某某、齐某某、胡某某、齐某某四户人家盗窃财物,在马某某家盗窃鸡9只、鸭4只、电鱼机1台和电瓶、“泰丰”牌充电器1个,在齐某某家盗得鸡4只,在胡某某家盗得鸡4只,在齐某某家盗得电饭堡一个、猪油5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马某某家被盗财物某值882元,齐某某家被盗财物某值176元,胡某某家被盗财物某值220元,齐某某家被盗财物某值60元。

7、200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伙同段某丙伟窜至(略)谭某某家屋后杂屋内盗得鸡8只,接着窜至隔壁肖某某家,在肖某某家屋后盗得鸡4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谭某某家被盗鸡价值264元,肖某某家被盗鸡价值88元。

8、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胡某戊窜至湘潭市X组刘某某家,撬锁开门进入刘某己围墙内,将停放在刘某某家车库内的一台牌号为湘x黑色“麟龙”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086元。

9、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伙同段某丙伟骑摩托车窜至(略)蔡某某家,将蔡某某家猪圈的窗户撬开,在猪圈内盗窃猪饲料4袋。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蔡某某家被盗猪饲料价值540元。

10、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伙同段某丙伟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村李某某家盗得鸡34只,当晚还撬开本组的罗某某家厨房门,在厨房内盗窃液化气灶具1套(带液化气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家被盗鸡价值1122元,罗某某家被盗财物某值530元。

11、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伙同段某丙伟窜至(略),先后在该组的王某某家盗得鸡13只,朱某某家盗得鸡8只,黄某某家盗得鸡22只,王某某家盗得鸡12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家被盗鸡价值429元,朱某某家被盗鸡价值352元,黄某某家被盗鸡价值726元,王某某家被盗鸡价值396元。

12、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胡某戊与段某丙伟分乘两台摩托车窜至湘潭市电业局高压管理所,在该所的检修班仓库内盗得200斤铝牌后离开现场,当晚变卖得赃款10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铝牌价值1400元。

13、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伙同段某丙伟、刘某己分骑两台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交界的地方,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在谭某山镇X组杨某某家盗得鸭3只、鸡1只;当晚又窜至射埠镇X组李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盗得鸡18只;接着在射埠镇X组李某平家,将李某平家围墙上的铁门撬开,在屋后的鸡圈里盗得鸡8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家被盗财物某值105元,李某某家被盗鸡价值396元,李某平家被盗鸡价值320元。

14、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伙同刘某丁骑摩托车窜至(略)唐某某家,两人扳开唐某某家窗户上的钢筋进入屋内,盗得被子2床。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子价值300元。

15、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伙同段某丙伟窜至(略)陈某某家,盗窃鸡10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某家被盗鸡价值480元。

1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伙同段某丙伟窜至(略)王某某家,盗得鸡12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家被盗鸡价值396元。

17、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伙同段某丙伟窜至湘潭县X镇长岭铺唐某某经营的米厂,将该米厂的铁门锁撬开,在米厂内盗窃大米20袋。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米价值1200元。

18、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窜至湘潭市X区湘潭平安电气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盗得铜板11块和电缆线1捆,当晚变卖得赃款8000元,四人将赃款平分后予以挥霍。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铜板和电缆线价值x元。

19、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骑摩托车窜至(略)马某某家,在马某某的猪圈内盗得小猪仔2头。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猪仔价值200元。

20、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伙同另二个男青年(具体情况不详)窜至湘潭市电业局高压管理所,在该所检修班仓库内盗得铝质电线1000余斤,当晚变卖得赃款7000元,并将赃款予以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铝线价值7000元。

21、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庚、胡某戊、刘某丁窜至湘潭市X区湖南双马某气有限公司的成品仓库内,盗得铜屑20袋,当晚变卖得赃款x元,并将赃款予以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铜屑价值x元。

2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窜至湘潭铁路电机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盗得成品铜线圈500斤。当晚变卖得赃款x元,并将赃款予以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铜线圈价值为x元。

23、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伙同段某丙伟、谢某、刘某己四人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村,先后在该村陈某某家盗得鸡12只,在刘某某家盗得鸡6只和狗1条,在李某某家盗得鸡6只,在廖某某家盗得鸡4只,在黄某某家盗得鸡9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某家被盗鸡价值672元,刘某某家被盗鸡和狗价值468元,李某某家被盗鸡价值288元,廖某某家被盗鸡价值192元,黄某某家被盗鸡价值324元。

24、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伙同段某丙伟、谢某、刘某己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村罗某某家窗户撬开,在罗某某家盗得鸡17只;接着撬窗进入胡某某家,在其屋内楼梯间下鸡圈中盗得鸡16只;后在隔壁花门村X组马某溪家住房左侧杂屋内盗得鸡8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罗某某家被盗鸡价值748元,胡某某家被盗鸡价值528元,马某溪家被盗鸡价值264元。

25、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伙同段某丙伟、谢某、刘某己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村,在宾某某家屋内鸡圈中盗得鸡7只,接着在邻居宾某某家屋内鸡圈中盗得鸡22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宾某某家被盗鸡价值504元,宾某某家被盗鸡价值1056元。

26、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伙同段某丙伟,骑摩托车窜至(略),在尹小平家屋后鸡圈中盗得鸡16只,在该组朱某某家盗得鸡15只,在该村X组刘某某家盗得鸡16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尹小平家被盗鸡价值576元,朱某某家被盗鸡价值540元,刘某某家被盗鸡价值576元。

27、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伙同段某丙伟骑摩托车窜至(略)段某丙祖家,在其住房边杂屋内盗得鸡9只,当晚还在段某丙邻居邹某某家盗窃鸡14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段某丙祖家被盗鸡价值324元,邹某某家被盗鸡价值504元。

28、2010年2月6日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窜至湘潭市X区湖南中德电器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车间内盗得铝质漆包线709公斤,变卖后得赃款4000元,并将所得赃款予以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漆包线价值x元。

29、2010年5月27日晚上,上诉人段某丙、胡某戊窜至湖南中德电器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盗得漆包线100公斤,剥皮后销赃得款500元,二人将赃款予以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漆包线价值1800元。

30、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伙同段某丙伟窜至

株洲市X区X组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家楼房外围墙上的铁门锁用海剪剪断,两人在刘某某家车棚内将一台红色“气派”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3206元。

31、2010年9月6日晚上,上诉人段某丙、胡某戊窜至(略)唐某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两人在唐某某家住房右侧屋内将一台牌号为湘x的“五羊”牌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190元。

32、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胡某戊、刘某庚三人窜至湖南双马某气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工作车间内将一袋铜屑盗走,当晚变卖得赃款1000元,并予以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某值1100元。

33、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再次窜至湖南双马某气有限公司,在该厂的车间内盗窃了3袋铜屑。当晚变卖得赃款3000余元,并予以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铜屑价值3300元。

34、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四人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双马某业园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盗得3块成品钢板(重80斤)和3根钢筒(重50斤),当晚变卖得赃款400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钢板和钢筒价值1478元。

35、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窜至湖南双马某气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盗得铜屑5袋,当晚变卖得赃款5000元,四人将赃款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铜屑价值55O0元。

36、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窜至湖南双马某气有限公司车间内,盗走电缆线10捆,当晚变卖得赃款6600元,四人将赃款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缆线价值x元。

37、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伙同段某丙伟窜至湘潭市X村X组冯某某家,两人将停放在冯某某家禾坪内的一台x-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该车是冯某某的儿子借了许某某的)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494元。

38、2010年11月5日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四人骑摩托车窜至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盗得铜板和铜筒2000斤,当晚变卖得赃款2000元,四人将赃款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钢板和铜筒价值6980元。

39、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窜至湘潭市电业局高压管理所华力通电线电缆厂,撬窗进入该电缆厂的成品仓库内,盗得19米长电缆线1根,当晚变卖得赃款6000元,四人将赃款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缆线价值7600元。

40、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骑摩托车窜至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内盗得氧气瓶1个、乙炔瓶1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氧气瓶和乙炔瓶价值550元。

41、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伙同段某丙伟窜至华力通变压器厂,在该厂内盗得扁铜纸包线3盘,当晚变卖得赃款x元,五人将赃款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扁铜纸包线价值x元。

42、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胡某戊窜至湖南双马某气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车间内盗得红色手提式电焊机1台。经湘潭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焊机价值700元。

43、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伙同段某丙伟窜至华力通变压器厂,在该厂内盗窃扁铜纸包线2盘,当晚变卖得赃款x元,五人将赃款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扁铜纸包线价值x元。

44、2011年1月25日晚,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及段某丙伟窜至华力通变压器厂内,盗得扁铜纸包线3盘,当晚变卖得赃款x元,五人将赃款平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扁铜纸包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胡某戊、刘某庚的供述;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某、罗某辛、姚某某、李某壬、邓某癸、阳某、陶某某、戴某某、邓某某、石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周某某、钟某某、齐某某、段某某、刘某某证言;湖南中德电器有限公司丢失物某明细表;湖南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察原始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马某某、齐某某、胡某某、齐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黄某某、谭某某、肖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宾某某、宾某某、蔡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雍某某、段某某、邹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某、文件清单及发还物某、文件清单;买卖协议;车辆信息、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资料;辩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戊向本院提交立功证据一组,拟证明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质证认为,是上诉人胡某戊的家属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段某丙伟,不能认定上诉人胡某戊有立功表现。本院认证如下:由于是上诉人胡某戊的家属提供线索,并非上诉人胡某戊本人,因此,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丙、刘某庚、胡某戊、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段某丙上诉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段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经就此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进一步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段某丙上诉称“价格认定偏高”。经查,上诉人段某丙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核,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段某丙上诉还称“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段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立功方面的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戊上诉称“盗窃是受段某丙等人的唆使”。经查,上诉人胡某戊未提交证据证实盗窃是受段某丙等人的唆使,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戊上诉还称“有立功表现”。经查,是上诉人胡某戊的家属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段某丙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戊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庚对原审量刑并无异议,只是以“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庚分别参与作案37次,15次,并非初犯;虽然愿意缴纳罚金但未实际缴纳。因此,对该二上诉人进一步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段某丙、刘某丁、刘某庚的定罪量刑及上诉人胡某戊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胡某戊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胡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己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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