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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文盲,现年2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现年23岁,汉族,住(略),系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又名凡X、凡传伟),男,现年33岁,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连诉称,2009年农历9月1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7月3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所生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该女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证据:

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抚养该女儿。被告有异议称,女儿是原告放弃抚养的。经审查,被告异议不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9年农历9月1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7月3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现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嫁妆原告已拉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长女×××现仅7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应有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85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杨某建

审判员:刘某华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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