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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尹XX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村。

被告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电业局职工,现住永清县电业局宿舍楼X单元X室。

原告刘××诉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穆乃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3日,被告尹××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1年7月13日前还清。借款后,原告得知被告所欠外债很多,且被告除去工资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根本没有偿还能力。2011年5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告表示没有钱还款,也不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也没有能力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尹××仍未偿还借款,解除合同已没有必要为由,放弃了第一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尹××以向别人还账为由,向原告刘××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由尹××亲笔书写的借条可以证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的工资账户,冻结金额满5万元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借钱给被告尹××,被告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积极偿还借款。因被告尹××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尹××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偿还原告刘××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

由被告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乃效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言

释法说明: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提供借款,贷款人有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刘××将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尹××,被告尹××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金额返还原告刘××,原、被告之间发生债的法律关系,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原告刘××是债权人,被告尹××是债务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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