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甲、李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办事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城区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南油基地宿舍X栋X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501房。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守迟,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城区管理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文化中路。

负责人黄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达成、严琦芳,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甲、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日下午,原告罗某甲带领儿子罗某思、罗某思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城市郊野公园中的沙滩泳场游泳。罗某甲与罗某思游到深水区再游回来时,发现不见了罗某思。罗某甲于是向泳场内的保安求救,保安随即报警并吹哨清场。泳客陶永宁下水将溺水的罗某思打捞上来。原告罗某甲与陶永宁对罗某思进行了简单急救。后罗某思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出事的沙滩泳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城市郊野公园内,该公园是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城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狮山城区管理处)投资开办并负责管理的。公园及泳场均是免费开放。泳场湖泊是天然形成,沙滩是人工修成。泳场内拉有警戒线、备有救生艇,但没有专门设置救生员、瞭望台,也没有配备急救用品。泳场建设未经体育主管部门验收。另查,被告狮山城区管理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狮山办理处)的派出机构。罗某甲、李某某分别是死者罗某思的父母,均是死者罗某思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死者罗某思死亡时年仅8岁,属未成年人。原告罗某甲作为罗某思的父亲,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但罗某甲带领罗某思到沙滩泳场游泳,却未时常陪护在罗某思左右,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对罗某思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被告狮山城区管理处开办、管理的郊野公园及沙滩泳场均是作为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不属于营业性场所,不能用经营性场所的标准来要求其配备完全的急救设施。但被告狮山城区管理处作为郊野公园及沙滩泳场的建设、管理者,对其提供的公共设施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提供的公共设施的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罗某思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本案的主次责任分担比例可酌定为90%与10%为宜,分别由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狮山城区管理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47.1元、丧葬费9489.5元、死亡赔偿金(略)元((略).4元/年×20年)、误工费402元(罗某甲2462元/月÷30日×3日,李某某(略)元/年÷365日×3日),共计(略).6元。被告狮山城区管理处应承担10%的比例,即赔偿(略).66元予原告。原告起诉超出本院核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李某某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狮山城区管理处是被告狮山办事处的派出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故被告狮山办事处应与被告狮山城区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判决:一、被告狮山城区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罗某思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略).66元予原告罗某甲、李某某。二、被告狮山办事处应对上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

上诉人罗某甲、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或遗漏。1、一审认定的事发前罗某甲游到深水区再游回来时发现不见了罗某思及泳场备有救生艇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案发前两上诉人开办的沙滩泳场并未根据国际游泳协会、中国游泳运动协会制定的《游泳池馆设备设施标准》和《广东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粤体经[2003]X号文)等相关规定未设置分区标志及警示标志,未设立深、浅水游泳区,致罗某甲等泳客无法分辨泳场深浅水区无法预见游泳区的危险程度。泳场原配备的小船未配备救生衣、救生圈等救生设备并不具有有效救生功能。2、一审认定事发后泳场保安随即报警并吹哨清场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事发后当罗某甲向现场保安求助时,保安无救生常识未第一时间吹哨清场并组织救生,而是步行离开现场向领导报告贻误抢救时机并致现场失控。3、一审未认定两被上诉人应急处置措施等安全管理方面严重不力。第一,两被上诉人未及时发现险情并排除;第二,险情发生后现场保安无救生常识未第一时间吹哨清场并组织救生,而是离开现场汇报未及时向110、120求助,6、7分钟后才吹哨清场也未组织人员打捞,保安也未亲自下水打捞;第三,当罗某思被其他泳客打捞上来后尚有微弱呼吸,罗某甲再次请求在场保安帮助急救,在场保安未对罗某思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如人工呼吸等),也未组织动员现场其他人员急救。泳场应急、急救措施严重不力致事故最终发生。4、一审未认定本案事故现场沙滩泳场及所属郊野公园的性质是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2条及《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沙滩泳场及所属郊野公园的性质是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二、一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完全错误的,对两上诉人极为不公平。根据两被上诉人的诸多严重过错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第一,两被上诉人开办、管理的郊野公园及沙滩泳场作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尽管是免费开放,不是经营性场所,但也应当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负有确保公众安全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正因为是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免费开放,人更多更复杂,作为一级政府的泳场开办单位在改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同时更应当确保安全,更应该用高于经营性游泳场所的标准要求来配备更完善的急救等安全措施。第二,两上诉人有多方面的多项重大过错直接酿成事故。其一,泳场存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方面的四大严重缺陷及安全隐患:泳场未依法配备合格救生员和游泳专业技术人员,未配备足够救生设备和急救药品;泳场未依法建设可通观全场便于及时发现险情并有效排除的瞭望监视台、广播设施等安全通信设施;泳场未依法未设置分区标志及警示标志,也未设立深、浅水游泳区;泳场未依法建立核定泳场容量限额制度。其二,泳场存在设立、建设方面的两大先天不足及安全隐患:泳场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安全要求和设计规范,事前也未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泳场得以动工建设;泳场建设完工后未依法经体育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即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擅自对公众开放,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缺陷产品”直接面对公众最终酿成事故。其三,现场保安也存在安全管理方面的三大重大过错:事发前未及时发现险情;险情发生后现场保安无救生常识未第一时间吹哨清场并组织救生,而是离开现场汇报未及时向110、120求助,6、7分钟后才吹哨清场也并未组织人员抢救打捞,保安也未亲自下水抢救;当罗某思被其他泳客打捞上来后尚有微弱呼吸,现场保安未对罗某思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如人工呼吸等),也未组织动员现场其他人员急救。第三,作为罗某思法定监护人的罗某甲基于对政府部门开办泳场有安全保障的信任,带领两个儿子同往游泳,一直在浅水区与罗某思在一起,事发前仅离开3至4米、时间不够1分钟即发生险情罗某甲马上就报案并积极搜寻、打捞、急救,罗某甲已非常合格的履行了监护职责。且游泳的险情观察、赴救、急救等均属于专业技术需要专门的培训与学习才能掌握,我们不能苛求作为一般群众的两上诉人也具有专业人士的专业技能进行游泳时的监察与保护。三、本案罗某思身亡时年仅8岁,自小聪明乖巧父母视为掌上明珠,其突然因泳场存在的诸多安全隐患溺水身亡给两上诉人、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至今不能消除,工作生活都受到极大影响,且李某某精神受打击至今仍常发恶梦不能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两上诉人提出15万的精神抚慰金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认为无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四、一审判决结果也是明显错误的。综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罗某思溺水身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费计(略).7元给两上诉人,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狮山办事处、狮山城区管理处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遗漏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保安接到当事人的求助后,马上组织清场、报警及时叫救护车,已尽到了一定的及时救助义务,履行了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述事实有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狮东派出所对事发现场的保安徐建桥、周志和的《访问笔录》予以证实。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正确无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发现险情并排除、未及时清场并组织救生、未组织急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被上诉人的职责仅是在合理限度内保障安全,并非贴身保镖服务,及时发现险情发生并非其法定义务。相反,带死者罗某思来游泳的罗某甲,作为罗某思的法定监护人,应时刻陪护在罗某思身旁,对本案险情应及时发现是其不可排推卸的法定监护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罗某甲疏忽监护职责,未能有效及时地履行上述监护义务。其次,与上诉人罗某甲及死者罗某思一齐游泳的罗某思在公安局的笔录也证实被上诉人有帮忙把罗某思从水中抱上岸,其证言证实了被上诉人履行了求助义务。另外,其笔录还说:“开始,我和弟弟罗某思在离泳场沙滩约三米的地方游水,爸爸罗某甲离我和弟弟约三米至四米的地方游水。游了约五分钟,爸爸叫我和他一起游到泳场沙滩较远的地方的水面,剩下弟弟罗某思一人在离沙滩约三米的地方游水……回到接近岸边就发现不见了弟弟罗某思”,该笔录制作的时间是事发当天,此时罗某思是对事件记忆最深刻的时候,其证言能真实反映事件的真相,故此,该证言充分证实了原审判决认定罗某甲游到深水区再游回来发现不见了罗某思的事实是确实无误的。二、原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完全正确的,二审应予以维持。由于被上诉人开办及管理的郊野公园及沙滩泳场是免费开放的,不是经营性盈利场所,不应按经营性场所的严格标准来要求其配备完全的急救设施,否则就属于显失公平了。况且该沙滩泳场属天然湖,非被上诉人兴建的。上诉人罗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知道游泳是一项带一定危险性的运动,其亦清楚知道该沙滩泳场并非正式的泳场,仅是一个开然湖泊,这更增加了游泳的危险性,在这种场所下带领一个年仅八岁的小孩、一个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游泳,更应该严格谨慎地做好监护工作,当罗某思在水中游泳时,应寸步不离地跟在身边以尽监护义务,但上诉人的行为都恰恰相反,他不但陪护在罗某思身边,反而自己游往深水处,丢下罗某思独自一人在水中游泳。可以预见到一个年仅八岁的小孩、一个没有受过专业系统游泳训练的普通孩子,其水性是有限的,他独自一人在水中游泳肯定是很危险的。任何一个负责的父亲都不会让这种事情发生,但令人遗憾的是,上诉人罗某甲完全不顾监护责任,其放任行为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均在于罗某甲疏忽监护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分担90%的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三、由于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负90%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其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罗某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两上诉人作为罗某思的法定监护人,本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切实履行职责,以保障罗某思的生命健康、身体安全、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众所周知,游泳是一项具有一定程度危险性的体育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避险能力较差,到泳场游泳更是增加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上诉人罗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游泳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在此情况下,其携带未成年的儿子罗某思到本案郊野公园的泳场游泳,应当时刻陪护左右以防发生意外,但上诉人罗某甲因疏忽大意放任罗某思独自玩水,以致发生罗某思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罗某甲对罗某思的安全利益具有疏于注意的重大过失。两上诉人应对其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以致罗某思在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本案郊野公园的沙滩泳场是人民政府开办,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活动场地,属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本案的沙滩泳场虽属免费向公众开放的游泳场,亦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救生人员、医务人员、和救护设备等基本安全保障设施及人员。而被上诉人狮山城区管理处作为沙滩泳场管理者,显然没有履行上述相应的责任,在管理上具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应对罗某思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的大小,两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30%责任为宜。上诉人上诉请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害赔偿1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罗某思的医疗费547.1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两上诉人的误工费402元,双方均提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丧葬费的问题,虽然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请求丧葬费是4493元,但其在起诉状的附页的人身损害赔偿额计算表中已明确丧葬费为(略)元,并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故原确认定丧葬费为9489.5元并未超出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因罗某思死亡对两上诉人所造成损失合计为(略).6元,两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略).9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两上诉人对于罗某思的死亡具有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对两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略)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城区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罗某思死亡的赔偿款(略)。98元予上诉人罗某甲、李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城区管理处、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该款已由两上诉人预交,两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两上诉人,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斯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