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卫国,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25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04年7月30日7时25分左右,罗某某驾驶粤(略)号小型客车(黑牌)从G321线往罗某方向行驶,行至狮山大道3KM+50M路段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时,在冲红灯过程中,与从招大往X514线方向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粤(略)号二轮摩托车(乘坐罗某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蔡某某、罗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罗某华不负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蔡某某即被送到狮山华立医院治疗,后又于2004年8月2日转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2004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先予支付原告在华立医院的医疗费为4339元、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暂时的医疗费(略).6元,合计(略).6元。该费用被告罗某某已支付了7000元,尚欠(略).6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罗某某在驾驶车辆路经交通信号灯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对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包括2004年8月24日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罗某某在答辩时称已支付的医疗费450。5元不在原告请求的数额之内。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是粤(略)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注册登记车主,对上述费用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医药费(略)。6元。二、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医药费承担垫付责任。本案受理费749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上诉人冲红灯而造成的,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海交警为此所作的责任认定有误。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事实依据方面:事发之时,上诉人罗某某驾车从G321线往罗某方向行驶,途径狮山大道3KM+50M路段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时,恰遇绿灯闪烁拟转为黄灯,就驾车继续前行;此时,被上诉人刚好从招大往X514线方向行驶经过此地,不顾当时其行驶方向还为红灯的状况,仍驾车继续往前冲,结果导致两车在十字路口的中间相撞。这就是本案的实际情况,这一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交警大队狮山中队的笔录所证实。而南海交警大队狮山中队却不顾上述事实,武断地认为是上诉人罗某某冲红灯所致,导致责任认定有误。为此,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要求法院据实改判,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显属不当。第二、法律适用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被上诉人正是违反了上诉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当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南海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责任重新认定,分清双方的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就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按双方责任进行分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未作陈述,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罗某某负本次事故全责,被上诉人蔡某某、案外人罗某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蔡某某冲红灯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责,但未能在法定期间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在本次事故负全责,所以对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49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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