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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某某总厂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公司(x.LLC),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总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某某总厂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28日,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某某总厂签订了编号为长交银抵借(1994)第x号抵押借款合某,约定被告某某总厂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1994年12月28日起至1995年5月28日止,月利息为10.98‰。双方在合某中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某签订后交通银行如约向被告电工器材厂发放了贷款45万元,但合某到期后,被告电工器材厂并未归还借款。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的需要,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的全部从权利整体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对此转让行为在《湖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同时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将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的书面“通知”送达给被告,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6年6月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整体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对此转让行为也在《湖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因此原告系该债权的合某所有人,被告应自动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书面催收或派人上门与被告协某催收债务,但被告电工器材厂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截至到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案不良债权从交通银行剥离后,由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处置给原告,信达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在湖南日报进行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中断期间为2006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期间,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要求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不存在书面催收或派人上门催收。原告要求支付至2010年9月20日止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不应支持。答辩人属于省属国有企业,停产多年,改制遗留问题复杂,如不能妥善处理,将影响企业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某书,证明被告向交通银行借款45万元存在合某的借贷合某关系;

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交通银行借款的客观依据;

3、债权转让协某1,证明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4、《报纸公告》,证明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联合某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在《湖南日报》上公告通知;

5、《债权及催收通知》,证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在该催收通知上已盖章签收,表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对其债务的催收已清楚了解并无异议;

6、单户资产转让协某2,证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债权再次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合某的债权人资格;

7、《报纸公告》2,证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和原告将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在《湖南日报》上公告通知;

8、(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保证了债权的诉讼时效延续。

9、(2010)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保证了债权的诉讼时效延续。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规定计算;证据7、8、9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债权催收通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5、6、7、8、9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8日,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某某总厂签订了编号为长交银抵借(1994)第x号抵押借款合某,约定被告某某总厂向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1994年12月28日起至1995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为10.98‰,双方在合某中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某签订后,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被告某某总厂发放了贷款45万元。合某到期后,被告某某总厂并未归还借款。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了第X号债权转让协某,约定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将债务人某某总厂所欠债务45万元及有关全部从权利整体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4年7月19日,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向被告某某总厂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该通知载明截止2004年3月20日所欠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x元。2006年6月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某,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6年5月24日将借款人为某某总厂、借款合某编号为长交银抵借(1994)第x号抵押借款合某所涉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某某公司已完成并生效,转让债权余额为(略).66元(本金计算至2005年9月5日,利息计算至2005年6月20日)。2006年5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对债权转让暨催收在湖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原告某某公司受让后,于2008年4月7日和2010年2月25日以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某某总厂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由长沙市公证处对邮寄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但被告某某总厂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尚欠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信达公司以及原告某某公司通过多种合某途径不间断地多次向被告某某总厂主张权利、催收贷款(债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其行为已经引起了诉讼时效多次间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994年12月28日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某某总厂签订的编号为长交银抵借(1994)第x号抵押借款合某,系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某某总厂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某律规定,该抵押借款合某合某有效。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将其对某某总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又将该债权(不良资产)转让给原告某某公司,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作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受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的不良资产,向被告某某总厂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某本金为准,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

二、被告某某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至200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x元;

三、被告某某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从2004年3月21日至2006年5月24日止上述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某某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某总厂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璋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的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某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催告借款人在合某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某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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