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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郑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家春,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余某某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03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探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按件计付工资,探一条经的工资为0.008元,探一条钢片的工资为0.004元,探一个符扣的工资为16元。2003年9月至2004年5月15日,原告应得的工资为237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7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组织安排被告等人进行探机工作,并对其进行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合同关系,应参照有关劳动争议纠纷的规定进行处理。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2003年9月至2004年5月15日的工资共1870元;而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部分成果有质量问题,且有部分工资进行了重复计算,故扣减原告多算的工资部分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资5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003年10月至2004年5月的工资为450。5元。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扣减原告的劳动报酬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00元,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800元予原告郑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错误。如何确认为雇佣关系,目前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形成了四个比较一致的观点:一是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二是雇佣关系下,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进行工作;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工作时没有自主权;四是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长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为的比较固定的标准。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纺织厂的管理下、利用纺织厂提供的机械、原料等生产条件进行工作;上诉人在接到纺织厂的探机工作后转给被上诉人做,被上诉人可以自主确定是否承接,不受上诉人控制和指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完成的探机工作量支付报酬。综合上述法理和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审对案件定性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完成的探机工作量是多少。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名确认的工作量表,被上诉人提供了单方面记载的工作量表,但结果差距较大。为此,上诉人建议原审法院到各纺织厂进行调查以核实被上诉人完成的探机工作量。原审法院不但拒绝接纳上诉人建议,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情况下,竟然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反驳为由采信被上诉人单方记载的工作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给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的予以认定。”显而易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证明探机工作量提供了差距较大的证据,同时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应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所以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审对案件定性错误,故原审参照有关劳动争议纠纷的规定处理本案以及在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六条规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止,在上诉人手下进行探机工作,由上诉人在西樵一带的纺织厂承揽探机任务后,其扣留部分加工费后,指挥安排被上诉人为其进行探机,工资实行计件。上诉人负责管理质量和作息时间等工作,并无偿提供住宿,平时不发工资,必要时只预支部分工资作生活费用。被上诉人的工作直接与上诉人结算,并不是与厂方结算。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关系,上诉人理应支付工作1800元给被上诉人。原审定性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等人虽然是利用纺织厂提供的机械、原料等生产条件进行探机工作,但被上诉人等人是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接了纺织厂的业务后再安排到纺织厂工作。在工作中被上诉人须听从上诉人的指挥,接受其管理,并由上诉人计算支付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上诉人的支配。而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住宿条件,预支部分工资。因此,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依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是按件计算工资,但双方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探机工作量存在争议。因上诉人作为雇主,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故其应当记录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量以便计算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在该方面的举证能力较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较为合理。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确定该证据是否被法院采纳认定的其中一个方面。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具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部分纺织厂的工作记录,但第一,该记录单中和纺织厂与其在庭审中确认实际安排被上诉人工作的纺织厂不一致。即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工作记录。第二,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记录单中有明显删改、涂改的痕迹。最为明显的是华昌盛厂的工作记录单第17页,其中2004年3月17日、3月18、3月19日的部分记录被横线划掉;3月20日中的“20”涂改为“28”、3月21日中的“21”涂改为“28”,也就是说,3月20日至27日期间没有进行工作,但按被上诉人自己的记录,在该期间则完成了相当的探机工作量。对于上述问题,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存在的明显瑕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并不过高,且提供详尽的工作记录和计算依据,原审采信其主张并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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