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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7月28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杰,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与田某、田某武、冯仁党、田某、田某权、田某军(均已判刑)等七人,到宁海县×××有限公司,由田某军、田某、田某权及被告人田某某负责望风,田某、冯仁党及田某武从后墙外落水管爬入二楼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保险箱扔到楼下,后七人将保险箱搬至通往深圳镇X村X路叉口桥下,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等工具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8万余元,赃款被7人分用。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在(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某某、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田某、田某、田某军、田某权、田某武、冯仁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琪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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