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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符某乙与符某丙、符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锐锋,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凌霄,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东,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是夫妻。符某英将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的砖木平房及相应土地(地号(略))的使用权赠与被告符某乙使用,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3日被告符某乙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在该土地上改建房并得到了批准。2004年3月份,被告因房屋拆建及建化粪池拆了原告的瓦房一间,被告房屋建成后将化粪池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公共地方以及原告房屋门口。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原告方代表有符某丙的妻子林竹莲及符某丙的兄长符某华,被告方代表有符某乙)在南海区X村X村民小组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方同意被告所建楼房的首层楼面以上向原告方向飘出一米,以后原告改建旧房时,可以保持原土地证的使用面积建房,被告到时不能干涉;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公共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归集体所有,原、被告双方可以共同使用,任何一方无权独占。被告所建的房屋现已经建好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产权人是符某乙)。原告房屋与被告上述房屋相邻,房产证上所载的共有权人是两原告及符某英,原告称符某英现住香港,无法联系。被告在诉讼中已将拆毁原告的房屋基本恢复原状。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拆毁原告瓦房,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依法有据,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经基本恢复原状,不再处理。被告建化粪池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建房时建化粪池时应该尊重当地习俗,根据当地的规定将其建在自家房屋地下,如果占用公共地方应当征得共同使用人同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化粪池建在与原告之间的公共地方及原告的房屋门口,有违习惯与风俗,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依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共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任何权利人均可以主张,故两原告作为被侵害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均有权利直接向侵权人提出起诉,无需与所有权利人共同起诉,故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的异议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符某甲、符某乙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告符某乙名下的座落于(略)X号房屋的化粪池迁移至地号为(略)的土地使用权红线范围内。二、驳回原告符某丙、符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乱造法律依据,乱作事实。一审判决称“被告建房建化粪池时应该尊重当地习俗,根据当地的规定将其建在自家房屋地下”,判决所称的所谓“当地习俗”与“当地的规定”并不存在。而实际上,村一级的房屋大多数是普通的砖瓦或水泥结构,没有独立的厕所,而是公用村内公共厕所,只有部分人生活富裕后新建住房时建起独立厕所使用化粪池,而这些人建独立厕所时也是将化粪池建在屋外便于日后修整,否则以后岂不是要打烂屋内地砖进行修整据上诉人了解,上沙新村新建的X幢楼房以及沙涌村委会属下湖洲村X组新建的“湖洲新村”,经集体规划的X幢楼房的化粪池也是建于室外,而且被上诉人符某丙名下位于上沙大街X巷X号的房屋,被上诉人符某丁名下位于上沙大街X巷X号的房屋,其化粪池也是建于室外的,因此,化粪池建在自家屋内的“习俗”根本不存在。而我村或镇亦根本没有规定化粪池要建在屋内,据上诉人到建委部门了解,答复也没有这种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自己想当然乱造乱作,必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二、一审判决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化粪池建在与原告之间的公共地方及原告的房屋门口,“有违习惯与风俗,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建化粪池不是直接建在被上诉人的房屋门口,亦未占用被上诉人土地,而是有一定距离,两屋之间相距约3.5米,化粪池未越过两屋之间的中线,离被上诉人的房屋尚有约2。5米,且上诉讼所建化粪池是水泥密封,无臭味散发,看不见摸不到,犹如无形,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对被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也根本不会造成影响。再者,本案中,两屋之间的空地都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也就是说,双方对该空地都没有使用权,只有生活上的通行权,因此,上诉人在自家屋边建化粪池,侵占的是村X组的土地使用权,不需经被上诉人的同意。一审判决牵强制作,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本案中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上诉人在自家屋边建化粪池,被上诉人当然知道,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向有关部门投诉或申诉要求处理,更未进行有效的制止,被上诉人知道并无任何异议,应视为当时已同意上诉人建化粪池,而被上诉人在化粪池建成后又提出异议,其行为显然是相矛盾的,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视而不见,难以作出公正的判决。其实双方对簿公堂的真正原因不时因为化粪池妨碍了被上诉人,而是双方有矛盾已非一朝一夕,邻居关系一直不和,化粪池只是矛盾发生的导火线而已。四、一审判决不符某诉讼经济原则。被上诉人在化粪池建成前不提出异议,上诉人基于其默示下而建成后,被上诉人又表示异议而一审法院又予以支持,要求上诉人将化粪池移至屋内,这是一个很复杂的工程,且化粪池移至上诉人屋内后,日后修整必将又要打破地砖进行修整,这不符某经济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符某丙、符某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侵害了我方的利益。

2、《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房子之间没有三米半。

对于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实际尺寸的距离,《证明》是被上诉人在村委会大吵大闹的压力下开出的。经审查,《证明》系经村X组盖章的书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在村委会大吵大闹的压力下开出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它证明了上诉人所建化粪池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用的地方及被上诉人的房屋底下。关于《照片》,由于未经实地测量,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人房子之间的真实距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房子之间没有三米半,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使用双方房屋之间的土地,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相互尊重、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经平等协商后正确处理公共地方的使用关系,部分共用人未经其他共用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公共地方。另外,被上诉人对其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现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已经将化粪池建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使用的土地及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下面;但上诉人所提供的房产证、报建手续、调解协议又不能证明其建化粪池已经过行政审批和被上诉人的同意,所以其建化粪池的行为是非法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公共土地及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符某享、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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