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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广东雅洁公司)诉被告某某(以下简称强强集团)、某某(以下简称李文锁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本宽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广东雅洁公司)诉被告某某(以下简称强强集团)、某某(以下简称李文锁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强强集团及李文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雅洁公司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以曹某斌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了“门锁某板及把手(x)”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上述专利申请的专利证书,专利号:ZL(略).X。2009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曹某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某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并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经原告调查发现:1、被告强强集团是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2、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安泰莱x+图”的商标所有权人的法定代表人蔡恩弟也是被告强强集团的投资人,强强集团与该商标权人具有关联关系。3、2010年12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专利权人曹某斌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李文锁某的门店购买取得型号为“x”的被控产品。4、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的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经营与原告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安泰莱x+图”牌产品,以不同的品牌在不同的地区占领不同的消费者,造成原告所开办企业的损失不少于200万某的销某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某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根据《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等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某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某销某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2、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某(含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某服务费等)。

被告强强集团辩称:1、被控产品与涉案产品相比完全不同。2、被控产品是现有设计范围,不侵犯原告专利。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侵权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文锁某辩称: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15万某乏事实依据,我方是销某企业,不是生产厂家,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侵权产品不知情,且本案中的被控产品来源于被告强强集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原告的证据中,公证书中所附带的销某发票与被告李文锁某的单位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曹某斌于2006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锁某板及把手(x)”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X,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包括把手和面板两个部分并可以组合使用。其中面板呈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某孔;面板周边设置有凸台,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部顶端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其中转轴部“L”形转弯后与手柄连接部位设置分隔线,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并且手柄的正面部和侧端部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2009年10月30日,曹某斌与广东雅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曹某斌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无偿许可给广东雅洁公司实施,许可种类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

2010年12月1日,曹某斌的委托代理人胡涛、购买人员徐某某来到长沙市X区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的“李文锁某”。徐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中国强强集团•安泰莱地址:瓯海高翔工业区X路X号”、“x金+镍拉丝”、“安泰莱弹子插芯门锁”门锁某把,并取得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和“黄某军”名片一张。发票号码:(略),发票上显示的收款单位是“长沙市X区本军五金店”。胡涛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某某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0)湘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封存了上述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包括面板一对、锁某、锁某、锁某一套,质量合格证、安装说明书。被控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写明了制造者是强强集团及相应的地址、电话,同时也标注了安泰莱中文、英文及商标,并标注了被告李文锁某的信息“李文锁某专供”及其商标。合格证也标注了安泰莱中文、英文商标,锁某也标注了安泰莱中文、英文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安泰莱x”商标于2010年4月7日注册公告,商标所有权人为温州市金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恩弟。该公司于2003年与其他温州锁某民企共同组建成强强集团。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特征:被控产品整体外观是一个矩形,上下对称,有凸起设计,包括面板和把手。面板呈矩形,面板上部设置有把手孔、下部设置有锁某孔,中央区域又突起,下部底端呈平滑的圆角过渡。把手分为两部分,整体呈“L”形,包括转轴和手柄。手柄正面部有装饰性分隔线。把手与面板连接部位有突起。

经当庭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相比,其区别在于:1、专利产品下部底端呈直角过渡,而被控侵权产品呈圆角过渡。2、把手握手处,专利有装饰性,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3、专利产品的手柄轴部呈矩形柱状,与面板连接部位平滑过渡,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轴部有一圈突起,其他方面两者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强强集团认可被控产品系其生产。

2010年12月1日,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编号为(略)的公证业务费一般缴款书票据,付款人为广东雅洁公司,金额为1500元。

2010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无效宣告请求人对ZL(略).X号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曾经委托律某致函强强集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略)号商标公告、温州市金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律某、快递单、邮局查询单、(2010)湘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对某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2009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佛中法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无法确认该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还提交了部分差旅费等票据,本院无法确认这些票据费用系因本案诉讼发生,不予认定,但原告因维权支出差旅费等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

被告强强集团共提交五份证据以证明被控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专利。庭审过程中,被告强强集团放弃证据3与证据5。证据1、证据2、证据4分别为专利号为(略).0、(略).9、(略).7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经审查,上述三个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控产品的外观差异较大,故本院认为被告强强集团的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强强集团认为被控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某十九条第某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告生产、销某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都是门锁某列,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庭审中,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虽然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装饰线的分布部位以及面板下端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两者的设计要点相同。其中面板均呈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某孔,面板周边设置有凸台、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部顶端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其中把手均呈“L”形,把手包括转轴和手柄两部分,其中转轴部呈矩形柱形。除部分装饰性分界线、面板下端结构不同外,其他部位均相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其识别产品的注意力往往集中于把手形状、面板特征、把手与面板的结合方式等显性设计特征,装饰性分界线等通常不会成为关注对象。所以,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产品设计上的差异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在视觉效果上出现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产品的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基于上述分析,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强强集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销某了涉案锁某,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授权或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其行为构成对涉案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李文锁某销某了侵权锁某,同样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某任。

有关被告强强集团的法律某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及《专利法》第某十五条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被告强强集团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告广东雅洁公司要求被告强强集团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的实际损失额、被告的侵权所得额、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案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规定的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被告强强集团实施了制造和销某行为。3、销某侵权产品的售价。4、原告已支付公证费用、律某服务费用及为维权而进行调查取证、立某、开庭等产生的适度费用等合理开支。5、锁某一般的功能性体现为安全性,本案所涉锁某的外观设计以独特的外形彰显美观和其装饰属性,本案无证据证明侵权锁某的独特外观与锁某基本安全功能性之间的直接联系,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到锁某独特外观与锁某安全功能属性的关系以及各自对消费者选择锁某时产生的影响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有关被告李文锁某的法律某任。原告广东雅洁公司要求其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锁某应当立某停止销某侵权产品。关于被告李文锁某主张的免责事由。被告李文锁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但是被告强强集团认可销某的涉案侵权产品是由其提供给李文锁某。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李文锁某从被告强强集团处合法售进。另一方面,考虑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文锁某的主观恶意;2、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明确标注了厂名、厂址等信息,并非三无产品;3、被告强强集团认可其与李文锁某之间交易涉案产品事实等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锁某主观上属于不知道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锁某属于不知道涉案锁某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还要求各被告立某销某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明确,该请求内容属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一种表现形式、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故判决被告强强集团停止制造和销某、被告李文锁某停止销某侵犯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锁某产品已足以保护原告的权益,销某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单独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一)、(六)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某力之日起立某停止制造、销某侵犯ZL(略).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锁某的行为;

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某力之日起立某停止销某侵犯ZL(略).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锁某的行为;

三、被告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某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某某负担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曹某宇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谢晋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某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某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某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某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某以上一百万某以下的赔偿。

第某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某或者销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某十九条第某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某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某、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某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某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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