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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邓×。

申请执行人长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长沙××商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长沙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邓×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6)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一)肖××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长沙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某承担民事责任。长沙××商贸有限公司在注册时,肖××以位于望城县X镇电厂大道房屋一栋作为投资,肖××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长沙××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至长沙××商贸有限公司注销时,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属于注册资金不实。肖××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长沙××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某承担民事责任,即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邓×在237元范围内对长沙××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长沙××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某未清偿的情况下,邓×无偿分得长沙××商贸有限公司的现金237元,邓×应在237元范围内对长沙××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扣除40万元和237元之后,不足部分应由邓×、邓×、肖××按出资比例承担。即由邓×承担59%,肖××承担40%,邓×承担1%。故申请执行人长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邓×、邓×、肖××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邓×、邓×、肖××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肖××在40万元范围内对长沙××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邓×在237元范围内对长沙××商贸有限公司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扣除40万元和237元之后,不足部分应由邓×、邓×、肖××按出资比例承担。即由邓×承担59%,肖××承担40%,邓×承担1%;五、限被执行人邓×、邓×、肖××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根据本裁定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长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偿(2003)芙民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未履行完的义务;六、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人邓×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我及邓×、肖××为被执行人不当”。

本院查明,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长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长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6)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长沙××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邓×、邓×、肖××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长沙××商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邓×、邓×和肖××三人,其中邓×出资59万元,占出资比例59%,肖××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40%,邓×出资1万元,占出资比例1%。邓×的出资为39万元现金和实物(实物作价20万元);肖××的出资为位于望城县X镇电厂大道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522.29平方米,作价x元,产权证为望房权证高塘岭第x××号;邓×出资为现金1万元。上述股东承诺在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办理好财产转移手续,但肖××至今未将出资的房屋过户到长沙××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长沙××商贸有限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11月2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成立长沙××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三股东邓×、肖××、邓×,邓×为清算组组长。2006年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报告中称公司无负债,没有债某人申报债某,清算组一致决定:1、肖××分得位于望城县X镇电厂大道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522.2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第x××号,原价值x元,现净值x.17元),邓×分得现金237元;2、已对公司的资产、债某、债某清算完毕,申请注销。2006年3月25日再次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同意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如有尚未清理完毕的债某债某,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长沙××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06年3月27日办理了长沙××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长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长沙××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执行中已办理注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据其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和《第某次股东会议决议》等公司注销登记资料记载:清算组成员决定将清算资产中现金237元分配给股东邓×,房产(原值x元)净值x.17元分配给原房产投资人肖××。如有尚未清理完毕的债某债某,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故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长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06)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注销后的被执行人长沙××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邓×、肖××、邓×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至于该裁定书所裁定的由邓×、肖××、邓×分别对长沙××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某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范围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邓×提出“该裁定追加我及邓×、肖××为被执行人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邓×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忠立

审判员熊孟良

代理审判员吴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余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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