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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赵某某承揽合同纠案

时间:2005-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妃梅,女,汉族,住广州市X路岭南花园西街X号503房,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南县人,内地经常居住地:湛江市麻章区X镇合流水库尾良友农场。

诉讼代理人詹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X路X号,湛江市科迪有限公司法律室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04)湛麻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涉台民商事案件,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2003年1月28日签订《委托采种合同》。由被告提供原种并提供生产过程技术,原告使用本村土地及召集本村农民进行种植生产。同时约定被告应在种子合格后50天付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条件内容进行生产。经被告供原种并特派专业技术人员在种植生产的全程指导和监督下,于2003年6月10日采集合格种子共143.5公斤,并全部由被告收购运走。被告除在2003年6月24日支付原告(略)元外,尚欠务农费(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索。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拖欠的生产蔬果种子务农费(略)元;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一、被答辩人认为:“原告共采集种子143.5公斤送到良友农场交给被告,被告如数验收运走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种子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并不是将种子如数验收运走(因答辩人并不具有验收的技术和资格),答辩人只是将种子过秤,包装好将种子送往珠海市鲜美种苗发展公司,由鲜美公司对种子进行冷藏报关,对于种子的验收,并非答辩人的能力所为。种子必须由鲜美公司经过试种,认定合格后才算验收。所以,只有鲜美公司认为种子合格,才能确认种子已经验收合格。被答辩人不应单凭一张没有任何质量验收数据迹象的收据,当做验收凭证。错误认为答辩人已验收被答辩人的种子。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的合同约定“作物的种类、各种编号、生产数量、公斤的单价及种子规格(水分含量、清洁度、纯度率、发芽率)”具体约定了验收质量标准。被答辩人的种子试种均不合格,应视为被答辩人已经先行违约,答辩人依约是不应该付给种子款项,而且必须返还预借款项。三、由于被答辩人提交给答辩人种子是不合格产品,答辩人不但不应该支付货款,而且依合同规定被答辩人应返还预借款项。然而,答辩人在收种子的当时已经预借了(略)元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合格种子的价款只有6700元,余下的7850元被答辩人应该退还给答辩人。所以,答辩人反诉请求:郑某某返还预付种子款7850元给反诉原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委托采种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收条》,证明被告赵某某收取了143.5公斤的种子的事实和支付了(略)元的事实。

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委托育种合约书》;(2)《2003年春节西瓜制种签订合同及口头协议》;(3)《委托采种合同》,第一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采种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检验方式。第二组:(1)《委托种植验证合约书》;(2)湛江之中西瓜在湖南种植验证结果表;(3)《2003年良友农场协商记录》(9月3日),第二组证据证明鲜美公司第一次验证,郑某某有110公斤种子不合格。第三组:(1)《委托种植验证合约书》;(2)《湛江制西瓜种在湛江种植验证不合格明细表》;(3)《2003年良友农场协商记录(11月26日)》;(4)《证明书》,第三组证据证明郑某某的种子在湛江复检仍不合格,并且鲜美公司已派人说明此事。第四组:(1)《2003年良友农场协商记录(12月17日)》;(2)《2003年鲜美公司协商记录》,第四组证据证明郑某某种子不合格的事实已经与鲜美公司协商,决定明年春季再安排试种,若合格,公司是双倍价钱支付。不合格,款项退还公司。第五组(补充):(1)、《广东省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湛江-中山(2003年12月19日8:45),证明2003年12月19日8:45分郑某某、陈某某等人到中山与鲜美公司协商种子不合格原因和查看种子;(2)、《良友农场委托采种合同》(2002年8月14日)、《2002年度秋季西瓜寄种》,证明郑某某、陈某某在2002年秋季已开始与良友农场种植种子,已经开始交易至今,种子合格率的收款清单,郑某某、陈某某两人收款事实;(3)、《郑某种苗公司委托采种合同》等杨王养、杨生、谢福传、符公养及收款情况,证明良友农场与村民从1993年开始委托村民种植种子的时间和习惯。(4)、《委托采种合约书》(2003年1月8日),证明珠海市鲜美种苗公司委托赵某某育种和育种要求质量等约定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取了种子不等于验收合格;在种子采集之前按照惯例每亩预付了100元共3500元给郑某某,但因相信农民故没有要求其开收据,郑某某实际收款应当是(略)元。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3)《委托采种合同》无异议;第五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某某要证明的问题,去中山是赵某某说可以到中山去要到钱,不是协商质量问题。其他证据均不确认,赵某某与鲜美公司的关系及他们之间的约定郑某某并不清楚也与郑某某无关,有关口头协议和协商的记录不是事实,郑某某并未参与更没有在有关文件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赵某某以良友农场名义(乙方)签订一份《委托采种合同》约定:甲方受乙方之委托生产疏果种子,作物品种西瓜、品种统号7、契约生产数量37亩、每公斤单价200元人民币;种子规格水分含量7.5%以下、清洁度99.9%以上、纯度99%以上、发芽率99%以上。合同条件:1、采种用原种由乙方无价供应,乙方仍然享有原种之所有权,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该原种之种子、幼苗、或株、花粉、果实等任何部分,作为良友农场采种以外之任何用途;2、甲方如有用余之原种须全部退还乙方,甲方不得将原种子出售或捐赠他人;3、本合约甲方所采种子,全部归乙方照合同条件收购,甲方不得将种子出售或捐赠他人;4、乙方需提供甲方生产过程的技术;5、采种所需土地及一切费用均甲方自理。交货地点:良友农场。付款方式:乙方保证全部购甲方生产的种子,但甲方交给乙方的种子,保证符合合同品质,如品质差异纠纷,甲方应负担发生的费用损失,甲方不得有异议;甲方生产过程,除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外,人为疏忽管理,影响品质与产量,乙方视情况轻重可不收购种子,甲方不得有异议。乙方应在种子合格后50天付清,如乙方发现甲方有品质疑问时乙方得通知甲方,乙方必须在检验合格后付清。由被告提供原种并提供生产过程技术,原告使用本村土地及召集本村农民进行种植生产。

合同签订后,郑某某组织生产。2003年6月10日郑某某采集种子143.5公斤由赵某某收购运走,由赵某某出具了手写收条。赵某某在2003年6月24日支付给郑某某(略)元,付款在上述收货收条上作了注明。之后未再有付款。

根据赵某某提供证据显示:2003年1月8日,赵某某与珠海市鲜美种苗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鲜美公司)签订《委托育种合约书》,约定鲜美公司委托赵某某育种,交付的种子品质纯度98%(异株2%以下);发芽率85%以上(36小时内);干燥度7度以下;纯洁度100%。合格种子每公斤220元,保证收购。付款条件是赵某某交付给鲜美公司种子后10日内,鲜美公司预借给赵某某种子数量的50%货款,解决赵某某生产费用,其余种子款项待种子纯度种植验证合格后按合格种子款项付清。种子经种植验证后,纯度未能达到上述标准,视为不合格种子,鲜美公司将不合格种子退回赵某某。2003年1月28日,赵某某召集包括郑某某在内的人员开会口头协议:万一种子采集后鲜美公司种植验证,纯度不合格,鲜美公司无法付款,本人(赵某某)无法帮助各西瓜种种植户负责种植的一切损失;各西瓜种植户采收后必须按合同种子规格处理,本人代鲜美公司过秤签单,并送鲜美公司保鲜储存,并当场取样两包各120粒,一包随过秤种子送回鲜美公司种植验证,另一包由本人集中保管待公司种植验证后,如纯度不合格的问题,再进行第二次种植验证;种子过秤签单后10日内要求鲜美公司按种子量50%款项给种植户,纯度不合格,各西瓜种植户必须退还预借的款项等。原告提交的该《2003年春季西瓜制种签订合同及口头协议》文本上没有郑某某签字,郑某某否认该商定及口头约定的事实。赵某某提交的2003年9月11日有鲜美公司盖章的《湛江制种西瓜种在湖南种植验证结果表》记载:郑某某采种的X号品种有60公斤种子的纯度为95%,认定不合格;有50公斤种子的纯度为90%,认定不合格。2003年11月26日有鲜美公司盖章的《湛江制种西瓜种在湛江种植验证不合格明细表》记载:郑某某采种的X号品种有60公斤种子的纯度为94.3%,认定不合格;有50公斤种子的纯度为94。8%,认定不合格。赵某某还提供了2003年11月26日和2003年12月17日、2003年12月19日等就不合格种子问题的协商记录,但上述记录上均无郑某某签字,郑某某均否认该事实。此外,2002年8月,原告郑某某与陈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委托采种合同》并有实际履行,但赵某某提供的有关合同及付款事实的证据没有反映出郑某某交付的种子需先交由鲜美公司验证确认后才能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是我国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合同纠纷,可参照涉外案件审理。被告赵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的湛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未就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因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与内地有最密切的联系,故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

郑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委托采种合同》名为委托合同,但合同内容是约定郑某某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重在劳务的结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纠纷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某交付的种子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中没有对交付标的物的检验作出规定,故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本案中,赵某某和郑某某签订《委托采种合同》只对种子的规格作出约定,但并未约定检验期间,故赵某某在接收郑某某的种子时应当及时检验。赵某某举证的《2003年春季西瓜制种签订合同及口头协议》及相关《协商记录》上均无郑某某签字确认,郑某某亦当庭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故赵某某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由鲜美公司验证及分别进行两次验证的事实和根据验证结果及时通知了郑某某的事实均不予认定。赵某某与鲜美公司的合同只能约束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郑某某不具有约束力。赵某某关于种子不合格的抗辩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赵某某关于预支了3500元给郑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赵某某以郑某某交付的种子不符合约定的抗辩及据此提起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某应当清付尚欠的种子款(略)元给郑某某,其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种子款(略)元给原告郑某某,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被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均由赵某某负担。本诉受理费郑某某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赵某某迳付给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喜

审判员罗红燕

代理审判员赵某文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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