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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长中执监字第X号

异议人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王××欠款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不应也没有向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拆迁补偿款,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经济和法律关系,(2005)长中执2恢复字第×××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追回支付给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略)元明显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

理由:1、2003年4月,政府将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岳麓区X村的十余亩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且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划拨给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权属变更系政府职能部门划拨土地的行政行为,非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以协议方式转让该土地,取得土地的程序合法,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形成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2、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协助义务,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和协作开发协议,对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附属权益给予拆迁补偿,只与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关系,与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向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拆迁补偿款,不具备向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追款的前提条件。4、虽然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关系,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协作关系,但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所欠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未清偿,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对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负有到期付款义务,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多行使到期债权,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协助执行义务。

经审查查明,原告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05年元月28日向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将应付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给予协助滞留或直接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审理后作出(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限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略)元并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由王××在价值x元的房屋和汽车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王××的诉讼请求。王××、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王××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08年4月9日,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协助义务,请求本院撤销(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审查后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长中执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长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财产保全程序中的协助执行与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的法律适用不同,本院以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到期债权关系为由,裁定撤销财产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执行阶段的有关法律规定运用到案件审理阶段的财产保全程序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2009)湘高法执复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8)长中执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5月26日,本院向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05)长中执2恢复字第×××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为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向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本院冻结的220万元,责令其追回支付给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略)元,并按(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后不服通知,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3)雨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从200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上述第一项未履行,则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长沙市X村X.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岳集建(1998)字第x××号、地号:x××号)抵偿所欠债务,附属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益由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长沙市国土局送达了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该宗土地。后又于2004年8月5日向长沙市X区房屋产权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该地。由于该宗土地系集体土地,在未变更为国有土地前不能转让,故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只实际占用了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2008年3月13日,在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丙方)的鉴证下,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征地拆迁补偿及房地产协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征用甲方土地(本合同签订前已划入红线图部分)约10.6亩,包括地面上的房屋设施、企业搬家过度、集体建设用地等项目共计补偿费(略)元,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人民币(略)元至丙方指定的双控帐户,到款当天由丙方支付200万元到甲方指定帐户,款到后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拆迁职工宿舍和北向围墙,腾出乙方小区X号栋房屋应占用的土地交乙方使用,如遇天气原因,时间顺延,乙方应及时修建乙方工地至甲方厂区的围挡墙、甲方拆迁职工宿舍和北向围墙。第一期腾地后一周内由丙方支付剩余(略)元至甲方指定帐户,甲方收到乙方第二笔拆迁款后,在2008年6月底前将乙方红线内的全部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在此期间,甲方提供乙方用地前期准备工作协助。”此后,2008年3月18日,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528万元至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帐户,并根据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盖章同意将200万元付至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帐户。至此,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72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3)雨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的约定,长沙市X村X.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虽然仍登记在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在未改变土地性质之前不能变更使用权人,但案件执行中已由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占用和使用了原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厂房和设施。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后,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宗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设施的权益人和拆迁补偿对象与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及房地产协作开发协议》,双方的协议并经过了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鉴证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都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本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将应付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给予协助滞留或直接付至本院帐户,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法律文书履行协助义务。但是,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与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及房地产协作开发协议》,其向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协议而为的履行合同行为,而且是在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许可下付款728万元,其中528万元付至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帐户,200万元根据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盖章同意付至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帐户。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协助义务付款给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因此,本院(2005)长中执2恢复字第×××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认定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擅自向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本院已冻结的220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应依法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5)长中执2恢复字第×××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黄忠立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余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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