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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杨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以杨某乙所经营的宁乡X镇综合建材店是个体经济组织,不属于一般民事主体,不符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肖某的起诉。

上诉人肖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杨某乙是一人两店,其于2002年3月15日在宁乡X乡县X镇综合建材店,同时另有一处家具制作和销售店,此店并无合法的工商登记。上诉人是在家具店工作时受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个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根本不能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本案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要件齐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是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宁乡X镇综合建材店是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杨某乙。资金数额为25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建材、水暖器材、五金电器、灯某、日用杂品零售。同时,杨某乙另办有宁乡X镇继文木材加工厂,从事家具制作和销售,其持有宁乡县林业局颁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湘林政(宁)乡证副字第(略)号经】,并在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肖某从2005年开始即与杨某乙约定,由肖某从事家具加工工作,杨某乙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向肖某支付报酬。2009年4月1日,肖某在锯木材时不慎受伤,其左手第2、3、4、5指被切断。事故发生后,肖某向宁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认为双方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驳回了肖某的申请。肖某于同年12月22日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另查明,1、杨某乙以宁乡X镇综合建材店的名义为肖某等20人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分别为肖某等20人。肖某意外受伤所应得的保险赔款已由杨某乙领取。2、肖某曾担任家具工作的组长。3、杨某乙在仲裁及原审中均答辩认为,双方存在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宁乡X镇继文木材加工厂虽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但并非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企事业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必然是劳动关系。不能仅根据宁乡X镇继文木材加工厂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就认定其与肖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其次,事故发生后肖某向宁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认为双方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驳回了肖某的申请。再次,肖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某乙在仲裁及原审中均答辩认为双方存在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从本案目前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以不符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肖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在当事人不以劳动关系主张权利以及不以劳动关系予以抗辩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以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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