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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贾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贾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秀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号楼X楼第八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城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赵某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贾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清、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城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贾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22时许,原告的儿子董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东大线去六矿上夜班,行驶至鹤山区X区X路段时,与被告的司机付长青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打击,原告董某患有精神病,不能工作,与妻子贾某早已离异,目前只有靠老父监护,生活陷入困境。经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长青和董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主动解决此事,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其中医疗费1060.4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2095.5元、误工费5344.8元、合计x.6元,董某应承担5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赔偿数额为x.6元)。交强险应支付x.6元,余款按同等责任划分各被告应赔偿x元。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我公司是登记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赵某,肇事车辆x号出租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和赵某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赵某辩称:1、公安机关认定付长青和董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董某应付主要责任,董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我方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3、x号出租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赵某已经支付原告方x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出租车公司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向原告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出租车公司应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然后进行赔偿。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之子董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被告赵某的司机付长青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董某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2、被告赵某和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

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董某、贾某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4月6日,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原告以此证明董某、贾某系死者董某的父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4月14日,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和鹤壁市公安局鹤壁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原告以此证明董某患有精神病。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2和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村委会和派出所不是精神病鉴定机构,证据2和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董某户口本复印件1页、董某户口本复印件1页;

原告以此证明董某、董某是城镇户口。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户口本登记内容有异议,认为董某的曾用名董X加的。

本院认为:户口本记载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可以证明董某、董某是城镇户口,本院予以确认。

4、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故的原因以及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董某违法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

被告赵某质证:同意出租车公司意见,董某的死亡原因为脑损伤,应减轻被告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赵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

5、医疗费票据5张、清单1张;

原告以此证明因抢救董某支出的费用为1036.6元。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张;

原告以此证明董某已死亡。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6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证据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

原告以此证明董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7和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7和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8、豫x号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张、赵某身某证复印件1张、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1张;

原告以此证明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赵某均是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出租车公司仅是名义上的车主,仅仅是一个路权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是个人购买的,公司没有直接营运。

被告赵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8具有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9、处理董某后事人员身某证复印件3张;

原告以此证明该三人因处理董某后事,存在误工情况。

10、交通费票据324张,合款2095.5元;

原告以此证明交通费损失为2095.5元。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有异议,不是赔偿项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赵某质证:原告没有提供董某的工资清单,应予以驳回。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同意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9和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车辆挂靠入户经营合同1份;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此证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赵某。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此证明豫x号出租车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原告董某、贾某、被告赵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提供证据如下:

加盖鹤壁市公安交警二大队条形章的三联单据复印件3张。

被告赵某以此证明已支付原告x元。

原告董某、贾某对从交警队收到x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认可从交警队收到x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豫x号出租车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2、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董某、贾某x元;3、原告董某、贾某及死者董某均为城镇户口;4、付长青和董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对自己的死亡负有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抢救董某而支出的费用1036.6元应当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故丧葬费为x.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x.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某、身某某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董某、贾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

因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天死亡,原告董某、贾某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董某、贾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因此,因董某死亡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36.6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1000元。因为董某对自己的死亡负有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董某自身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董某、贾某应得的赔偿数额为x.1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5元。减去被告赵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1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精神,按照公平的原则,对于在同一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受害人应按照比例得到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董某、贾某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的司机付长青驾驶机动车造成董某死亡,因此,被告赵某应对原告董某、贾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应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余款x.15元,赔偿原告董某、贾某。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赵某之间的车辆挂靠入户经营合同仅在他们内部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贾某x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董某、贾某x.15元;

三、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某、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8元,原告董某、贾某负担3524元,被告赵某、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岳崇伟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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