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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田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凤床具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雄程床具制造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于2003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300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9,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2004年5月11日,田某某交纳了该年度年费90元、专利登记费200元、印花税5元,共计295元。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可以证明以上事实。2004年9月8日,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翔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家私城大新四排D座9前仓由邹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凤床具厂的门市部购买该厂生产的红色太子影视皮床一张,单价1300元,并取得编号为№(略)的《订货合同单》及名片各一张。该购买过程由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4)顺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购皮床由公证处进行了封存。田某某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以上事实。邹某某对田某某证据7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及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公证费700元,与公证书一起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田某某认为其专利的设计要部为:1、床头部分为汽车座椅靠背;2、床头有一个类似音响面板的装饰物;3、床身框架前面(床尾)呈圆弧形;4、床身框架前面(床尾)有5条圆弧形的装饰条。邹某某认可上述1-2为田某某涉案专利的设计要部,但认为3-4在使用床罩时无法看到,故不应为其设计要部。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别有:1、床头中间,被控产品是风景画装饰物,涉案专利为类似音响面板的装饰物;2、涉案专利有5条圆弧形的装饰条,被控产品有6条。此外,田某某、邹某某双方均认可上述差别,同时双方均认可两者是相似的。

邹某某于2004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于田某某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邹某某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该事实。邹某某提交专利号为ZL(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2。田某某对于邹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某于2004年11月4日收到田某某的起诉状副本,邹某某于2004年11月22日对田某某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在答辩期间届满后,且经审查,邹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在先专利与田某某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床头部分均有相近似的汽车座椅靠背,但两者具有以下不同:1、床头形状不同,从主视图看,邹某某提交的在先专利的床头包括宽于床身的作为床头柜的部分,明显宽于床身,其类似于汽车靠背的床头靠背肩部不与地面平行,而是斜向下方,整个靠背包括头枕的外形线条之间多用圆弧过渡进行连接,且床头有类似于电话和台灯的物体作为装饰。床头整体外形的设计风格较为圆润、繁复。田某某涉案专利中表现的产品床头与床身宽度相同,不包括宽于床身的部分,其类似于汽车靠背的床头靠背肩部与地面平行,整个靠背包括头枕的外形线条多为直线,条线相互连接处无明显的圆弧过渡部分,且床头无其他的装饰。床头整体外形的设计风格较为硬朗、简洁;2、床尾形状不同,从主视图和左视图可以看出,邹某某所举的在先专利的床尾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的厚度比下部明显增加,下部为长方形,其四边为直线,长方形的上边即上部的底边,上部的底边与上部的两条侧边组成倒置的梯形的形状,上部的上边即倒置梯形的上边为向上弓起的弧线。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中产品的床尾为长方形板状,由五条从上到下装饰条纹平均分为六部分,从侧视图看,该板整体的厚度较大,由该板的侧面从上至下纵向看,其中部向外凸出。故邹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田某某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已被公开过,不足以影响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的规定,对于邹某某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田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9)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并按时缴交年费,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田某某提交的证据6为公证书,邹某某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证据,庭审中,邹某某也承认了该被控产品是由其生产、销售,故原审法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即可认定本案被控产品是由邹某某生产、销售的。因此,原审法院对邹某某辩称其没有在该院辖区内实施了涉嫌侵权行为而要求驳回田某某的起诉的请求不予采纳。至于邹某某是否侵犯田某某的专利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邹某某的被控产品与田某某的专利相对比,首先对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该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且两者的要部是对比的关键。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部,邹某某认为,床尾呈圆弧形及其上有5条圆弧形的装饰条在使用床罩时无法看到,不应为其设计要部,原审法院认为,床在使用时,床罩为选择性部件,且在夏天人们较少使用床罩,故床尾为可视和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该部位的新设计应为要部设计。涉案专利的床身框架前面(床尾)呈圆弧形,其上有5条圆弧形的装饰条,该设计为新设计,应将其作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部。田某某主张其专利的床头汽车座椅靠背部分为其设计要部,但该部分已被邹某某举交的在先专利所公开,不应将该部位作为其要部纳入保护范围。综上,田某某的专利保护范围为:1、床头有一个类似音响面板的装饰物;2、床身框架前面(床尾)呈圆弧形;3、床身框架前面(床尾)有5条圆弧形的装饰条。对比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在上述要部相同,其差别有:1、床头中间,被控产品是风景画装饰物,涉案专利为类似音响面板的装饰物;2、涉案专利有5条圆弧形的装饰条,被控产品有6条。虽有以上细微的差异,但并不构成显著的区别,两者极为近似,田某某、邹某某双方也认可两者是相似的,故邹某某的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邹某某以其产品是使用公知技术的抗辩,因被控产品与邹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产品相比床头与床尾具有显著的不同,故对于公知技术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邹某某不构成侵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邹某某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规定,邹某某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田某某请求判令邹某某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田某某专利权的太子影视皮床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田某某请求判令邹某某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田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专利权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田某某未能举证证实本案邹某某的侵权行为对田某某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田某某请求判令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田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邹某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邹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的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企业规模、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田某某名称为床(3002),专利号为ZL(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太子影视皮床产品;二、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某赔偿人民币(略)元;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邹某某承担。

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被控产品与田某某的专利设计要部存在重大区别,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二、一审应当中止诉讼却没有中止。一审中,田某某的起诉书在2004年11月2日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出,收寄局在2004年11月4日才收到快件,但邮局是在2004年11月5日才将邮件交给邹某某签收,答辩期应当从2004年11月6日起算,在第十五日恰好是星期六,应当予以顺延,即2004年11月22日也在答辩期内。邹某某在2004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因此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中止诉讼。三、一审法院将邹某某在一审中的一种非专业的陈述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显失公平。一审中邹某某的代理人曾就“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设计要部作出区分,在此前提下邹某某的代理人认为两产品确实有一些方面存在相似。但这不是对案件侵权的承认,因为邹某某的代理人的承认有着两个前提,一是将“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作了设计要部的区分,二是认为专利产品因和在先专利存在相同和相似是无效的前提下。法院不能忽视这两个前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田某某承担。

田某某答辩认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根据邮政部门国内特快专递清单记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向邹某某邮寄送达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2004年11月4日邹某某签收了该邮件。

2004年10月18日,田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邹某某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田某某专利权的太子影视皮床产品;2、邹某某赔偿田某某侵权损失1万元和因制止侵权所产生费用1500元;3、邹某某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田某某公开赔礼道歉;4、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根据邹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田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以及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的问题。本案所涉ZL(略).9“床(3002)”外观设计专利是田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授权的,该专利处于法定的保护期内,应依法对该专利予以保护。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首先应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为:1、床头有一个类似音响面板的装饰物;2、床身框架前面(床尾)呈圆弧形;3、床身框架前面(床尾)有5条圆弧形的装饰条。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其差别在于:1、床头中间,被控产品是风景画装饰物,涉案专利为类似音响面板的装饰物;2、被控产品有6条圆弧形的装饰条,涉案专利有5条。通过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两者虽有以上差别,但这些差别在整体上是极为细微,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可以认定两者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邹某某上诉称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重大区别,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邹某某于2004年11月4日收到了本案的起诉书副本,其一审答辩期应计算至2004年11月19日。2004年11月22日邹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书,该日期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并且,原审法院还审查了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邹某某的举证不能证明在田某某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被公开过,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中止本案的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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