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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佛山市利生医学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利生医学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S某(略)。

委托代理人林慧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利生医学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黄某某于2001年4月进入利生公司处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17日。2004年4月5日,利生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公司股东进行内部调整,公司决定缩减现有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由,决定于2004年4月12日正式解除与利生公司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写明:“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及其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公司将给予其共计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2004年4月19日黄某某等向佛山市劳动者监察大队投诉利生公司拖欠工资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04年4月28日和5月10日分别做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举报违法案件告知书》。同年5月20日黄某某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利生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利生公司在2004年5月23日签发了(略)号转帐支票并交给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兆祥分理处,委托该行向包括黄某某在内的41名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但由于原、黄某某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黄某某拒绝在利生公司制定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书上签名,该经济补偿金并未实际发放。再查明,结合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原、黄某某双方对黄某某黄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926.66元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利生公司与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对黄某某黄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922.66元均无异议,可按照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生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对恶意拖欠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的一项惩罚性规定。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利生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已明确表明将按照有关规定及黄某某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给予黄某某共计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并且在2004年5月23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兆祥分理处为其办理发放包括黄某某在内的41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但由于双方未能及时交接,导致黄某某无法及时收取经济补偿金,由此可以看出,利生公司并无拖欠黄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主观恶意,在该情况下由利生公司承担惩罚性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不合理。因此,原审法院对黄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利生公司主张的无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利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略).98元以及仲裁费200元。二、利生公司无须向黄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利生公司、黄某某各承担50元,财产保全费199元由利生公司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律没有给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宽限期,利生公司应于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当天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利生公司也没有在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规定的期限内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黄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利生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争的事实。利生公司必须为自己之前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那就是依法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利生公司通过银行在向其他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候,故意错报黄某某收取工资的银行帐号,导致银行无法代发经济补偿金,利生公司拒不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管恶意昭然。利生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包括不按时支付,也包括不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因此,利生公司依法应向黄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利生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正式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合同后,没有按规定结清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某某于2004年4月19日向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利生公司才于4月20日发放工资。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04年4月28日向利生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利生公司收到该指令书后于4月28日收到该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利生公司没有在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规定的2004年5月8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某某在追索无望之下才于2004年5月20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终端设定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完毕当天。2004年4月12日及之前,利生公司已于黄某某完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手续,包括工作交接、停买社保、停发工资等,利生公司最迟应于2004年4月12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利生公司在黄某某多次要求下拒不支付。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定在2004年5月8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仍拒绝支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存在考究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利生公司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经济补偿金的50%向黄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仲裁期间,双方曾经协商调解。但调解不成。《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阶段。原审法院认为利生公司“在2004年5月23如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兆祥分理处为其办理黄某某在内的41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其一,2004年5月23日是星期日,是银行的法定休息日,利生公司不可能在星期日委托银行办理业务。其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兆祥分理处2004年6月2日才收到利生公司的进帐单,代办业务,而非2004年5月23日。其三,没有资料反映该笔转帐款项是包含支付给黄某某的经济补偿金。而利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客户明细来处理清单》则足以证明利生公司故意向银行提供不是黄某某的工资存折户口,导致银行因“帐号校验错误”而无法代发经济补偿金部分款项,进而达到令黄某某无法收取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利生公司当其时已收到市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诉书,明知案件处于仲裁阶段,其向银行提供不是黄某某的错误的存折帐号足以反映其拖欠经济补偿金的主观恶意。最重要的是,不论利生公司是否主管上存在恶意,其都必须为自己之前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那就是依法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后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先签确认书再发放补偿金,也没有规定劳资双方在经济补偿金数额上没有分歧,用人单位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利生公司无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此项判决及其说理部分,一是纵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二是在仲裁或诉讼程序调解不成,也成为用人单位拖欠经济补偿金的“合法”理由。这明显在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争议案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利生公司无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利生公司向黄某某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5889.99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利生公司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利生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利生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拒绝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故意。首先,利生公司在向黄某某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已明确表示将按有关规定和黄某某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这说明利生公司自始即没有拒绝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故意。其次,从利生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看,利生公司没有请求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审判决后利生公司亦马上主动与黄某某联系,表示将按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黄某某不接受。这也充分说明了利生公司自始至终均是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从来没有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故意。二、利生公司已实际实施了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黄某某拒绝确认补偿金数额及签收,所以,其请求利生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及开庭通知等材料是在2004年5月31日送达给利生公司的,而经过利生公司两中方股东代表的共同努力,利生公司在2004年5月26日(5月23日办理内部审批手续)已就包括黄某某在内的41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略)。10元签发了转帐支票并交给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兆祥分理处,委托该行根据利生公司指示的时间按《佛山市利生医学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表》将相应的补偿金划入各员工的工资帐户,然后起草了员工签收补偿金时的《收条》,并通知所有员工回公司办理确认及签收手续。但黄某某拒绝确认及签收。对此事实,黄某某已在一审中予以确认。由于支票是在5月26日签发的,必须在出票日起十日内,即6月2日指示银行办理了转帐手续,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划付到各人的工资帐户。黄某某没有收到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其拒绝办理确认及签收手续,所以责任完全在于其自己,而非利生公司。其请求利生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于何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没有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而且利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也不属于迟延支付。从我国有关“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文表述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才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而综观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哪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于何时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由此可以推断,“未按规定”中“规定”的含义,一是指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指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包括应于何时支付,即支付的时间。在本案中,利生公司并非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未能在黄某某认为应当支付的时间内支付。因此,“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当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于何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在实践中,往往认为用人单位应于解除合同时或解除合同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利生公司与黄某某在2004年4月解除合同,在2004年5月23日即已准备好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利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亦属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属于迟延。具体理由有二:第一,利生公司在2004年3月即已委托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和对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为保护股东的权益,自工资委托审计之后,公司的财务章、公章等也分别由中方两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包某,使用时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而中方法人股东之一的北京尔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代表谭建先生本来就不是常驻佛山,而且由于业务关系,经常在外地出差,故而未能马上回公司与另一中方法人股东佛山市华文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的代表马骥先生共商发放经济补偿金事宜。第二,利生公司需要准备的是包括黄某某在内的40多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较大,在利生公司目前的境况下,筹措这么一大笔资金需要时间。而且实际准备的时间已不长,属于合理范畴。综上分析,首先,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应于何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利生公司实际已在合理时间内实施支付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利生公司“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次,利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认为是迟延支付;第三,“未按规定”支付与“迟延”支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利生公司充其量也只能算是迟延支付,更何况实际上也未构成迟延支付;最后,即使利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构成迟延支付,法律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无论在上述哪种情况下,黄某某请求利生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利生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拒绝经济补偿金的故意,而且也实际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在黄某某自己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其请求利生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黄某某在原审中诉请的企业月平均工资为3358元,在二审中则将之变更为4283元,已超出原审的审理范围,因此,依法二审对超出范围部分不应予以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利生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生公司应否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黄某某认为利生公司未能依法及时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还应负担该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该规定设定高达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其立法原意应当是对用人单位故意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金钱性质的惩罚。因此,利生公司应否支付该部分经济补偿金,需审查其是否有拖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故意和行为。利生公司解除了与黄某某的劳动合同后,因其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及公司股东协调方面的障碍,确未能在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当日发放经济补偿金。但利生公司已在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向劳动者承诺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和支付意愿,并在协调内部问题后及时经银行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黄某某请求判决利生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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