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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住(略)。

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钟。

原告王某诉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山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山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6月间,被告钟山镇政府因资金紧缺,要原告以自己名义假借个人购房向仙游农行借款人民币x元,原、被告就此订立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此笔款项由被告使用和负责偿还。但原告将此笔款项转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仅偿还借款本金x.36元并付息至2008年7月30日止。借款后,仙游农行因索款无着,于2010年9月1日起诉法院要求王某还款付息。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责令王某限期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等。判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终无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64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3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山镇政府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的个人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2001年6月8日的仙游农行的借款凭证、2001年7月13日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2001年4月28日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13日将其向仙游农行所借的x元贷款转借给被告钟山镇政府,被告立据承诺此笔款项由被告使用和负责偿还,并约定,若原告王某因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钟山镇政府,由被告负责偿还其集资房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事实。

3、(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债权人仙游农行于2010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尚欠借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一十六元六角四分,并支付自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钟山发电管理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福建省仙游县钟山发电管理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嗣后,王某又于2011年1月13日自愿向莆田中院申请撤回上诉。(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钟山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互相印证,可证明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贷款转借情况、尚欠贷款银行仙游农行的贷款本息情况、诉讼过程和结果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4月,被告钟山镇政府因缺乏资金,让原告王某以自己名义假借个人购房向仙游农行借款人民币x元,原、被告就此订立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此笔款项由被告使用和负责偿还,并约定若原告王某因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钟山镇政府,由被告负责偿还其集资房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

2001年6月8日,仙游农行提供给王某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58%;借款人采用递减偿还法还款付息,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数/贷款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借款人逾期累计超过三次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时,贷款人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

2001年7月13日,王某将该x元贷款转借给被告钟山镇政府使用,被告有出具收款票据一份交王某收执。嗣后,钟山镇政府仅偿还借款人民币x.36元并付息至2008年7月30日止。仙游农行于2010年9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尚欠借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一十六元六角四分,并支付自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钟山发电管理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福建省仙游县钟山发电管理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嗣后,王某又于2011年1月13日自愿向莆田中院申请撤回上诉。(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交涉无果,原告王某于2010年12月31日以上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钟山镇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某关于要求被告钟山镇政府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钟山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尚欠借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一十六元六角四分,并支付自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九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九十七元五角,由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新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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