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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X某供销社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略)。系被告人马某亲属。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因其女儿与被害人X某已经离婚,但X某仍经常骚扰其女儿为由,在鹤煤公司三矿车站站牌处与X某发生互殴,被告人马某朝X某脸部打二耳光,致X某耳膜穿孔,经鉴定X某伤情属于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X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张东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X某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他人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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