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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郑州市X乡X街里因琐事与被害人毕××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魏某甲持钢管将毕××的右眼部打伤。2011年8月8日18时许,魏某甲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毕××右上颌骨骨折,面部创口长6.0cm,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魏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毕××经调解自愿达成赔偿协某,魏某甲一次性赔偿毕××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协某、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马某、魏某乙证言、被害人毕××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毕洪涛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按调解协某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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