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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朱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吴某,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家界市慈利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大专文化,个体,现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X镇溪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吉首市人,学生,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文,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贻峰,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姚某、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吴某,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文、龙习东及被上诉人吴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文、阳贻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姚某、朱某,被上诉人吴某、杨某乙,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负责人肖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8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姚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小车,由吉首开往古丈方向,当车行驶至吉首市S229线湘泉酒厂外路段时,与杨某乙驾驶原告吴某的同向行驶的湘x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吉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遇后车超车情况时未降低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姚某不服,申请了复议,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议后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两车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x元,被告车辆损失为5316元。被告对自己车辆损失的鉴定价格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湘西州时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再次鉴定。被告的湘x双环车的车损价值为x元。原、被告双方经吉首市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x元。两被告朱某、姚某反诉,要原告吴某和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朱某的车辆损失5万元。另查,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受伤,其父亲赶到现场处理后,他与原告吴某丈夫彭某俊一起去医院检某,两人手机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坏,其父亲没有联系上杨某乙。在庭审后,应被告要求杨某乙提交了发生交通事故当晚他和彭某俊在医院就诊的病历本和检某报告单据,但被告一直未到庭质证。湘x双环车系被告朱某所有,被告姚某系原告朱某雇佣的司机。湘x车在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湘x车系原告吴某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原告吴某于2011年3月4日申请诉讼保全,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依法扣押了被告朱某的湘x双环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主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它是且有专业性和权威性的。2、该认定书经审查没有发现程序违法和依据不足的情况。吉首市交通警察大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向杨某乙、姚某及朱某做了调查笔录。根据被告车右前轮上的凹陷痕迹,与交警部门做的姚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驶回原车道,造成车身撞在原告车头上的结论是相吻合的。而被告陈述是原告在右边超车与被告车相刮擦,那应为刮迹,而不是凹陷痕迹与被告陈述是不相吻合的。3、该事故认定书经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议后予以维持。4、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所述,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原告方司机杨某乙承担本案的次要赔偿责任即40%,被告司机姚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60%。二、第三人杨某乙是否酒驾和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是否酒驾是需要交警部门做酒精测试,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m1才能认定为酒驾,因搭乘人彭某俊喝酒了,所以车内有酒气属正常情况,不能仅凭被告提供的几个证人证言讲原告车内有酒气和看样子原告司机喝酒了,就认定杨某乙酒驾。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受伤,其父亲赶到现场处理后,他与彭某俊一起去医院检某,两人手机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坏,其父亲没有联系上杨某乙,也是符合常理的,杨某乙主观上没有逃避交通事故责任的故意,且杨某乙并没有移动事故车辆而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也没有置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不顾,造成人员伤亡损失的扩大,故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三、三份车损评估报告的采信问题。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两份车损鉴定报告,原告吴某的湘x车损鉴定,原告及两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反驳该份报告的证据,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原告车损价值为x元,被告朱某对价格认证不心出具的湘x双环车损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州时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车损价值为x元,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该份报告的证据,该份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赔偿的主体问题。湘x双环车系被告朱某所有,被告姚某系被告朱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姚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朱某承担连带责任。湘x车系原告吴某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原告吴某的丈夫请杨某乙帮忙开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杨某乙系无偿帮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要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吴某承担。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总损失是x元(x元+x元),先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2000元,余下x元原告吴某承担40%即x.2元,被告朱某、姚某承担60%即x.8元,抵减朱某的车损x元,被告朱某、姚某应赔偿原告吴某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朱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车辆损失人民币x.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朱某、姚某其他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940元,反诉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467元,共计2457元,原告承担982.8元,两被告承担1474.2元。

上诉人朱某、姚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有没有去医院检某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受伤,其父亲赶到现场处理后,他与被上诉人吴某的丈夫彭某俊一起去医院检某”。作出该认定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的四份病历资料。这四份病历资料所显示的时间与事故发生后的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某乙去了医院检某。2、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乙没有酒驾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大量的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杨某乙当时喝多酒了,一审法院对多个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乙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交警进行事故调查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事故现场,交警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上也没有被上诉人杨某乙的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资料不能证明其去了医院。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杨某乙因醉驾,害怕受到处罚,在事故发生后具有逃逸行为。4、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应作为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杨某乙因醉驾、超速行驶、逃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去了医院检某有病例记录证明,不能认定杨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吴某的丈夫彭某俊喝了酒,被上诉人杨某乙帮其开车,上诉人并没有交警队的醉驾认定材料证据杨某乙属于醉驾。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吴某、杨某乙向本院提交病历四份:1、2010年12月28日杨某乙在吉首市人民医院彩超检某图文系统报告单;2、2010年12月27日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处方;3、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病历记录;4、2010年12月28日湘西州人民医院诊断报告,拟证明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检某身体。上诉人姚某、朱某质证认为:1、2010年12月28日杨某乙在吉首市人民医院采超检某图文报系统报告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28日凌晨1点45分,但是检某是在12月28日11点,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时间点没有及时去检某。2、2010年12月27日湘西自冶州人民医院门诊处方,拟证明时间是2010年12月28日,但是检某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这是在事故发生前检某的。3、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拟证明检某时间为12月26日,这说明这是在事故发生前检某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去检某的事实。4。2010年12月28日湘西州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一份,该份报告没有时间、没有提交X光照片、报告医师没有签名、审核医师不知是谁、最重要的收费收据也没有。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杨某乙马上去医院检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四份病历资料综合起来看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某乙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检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第三人杨某乙是否酒驾和交通肇事后逃逸针对焦点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它是有专业性和权威性的。事故发生后,吉首市交通警察大队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向杨某乙、姚某及朱某做了调查笔录。根据上诉人朱某的车右前轮上的凹陷痕迹,与交警部门做的姚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驶回原车道,造成车身撞在被上诉人吴某车头上的结论是相吻合的。上诉人认为事故是被上诉人杨某乙在右边超车与上诉人朱某的车相刮擦,向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经州公安局复议后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被上诉人杨某乙是否酒驾和交通肇事后逃逸酒驾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驾驶人员做专业的酒精测试,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m1。本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某乙系酒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受伤,通知其父亲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后,与彭某俊一起去医院检某,是符合常理的。上诉人杨某乙在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也没有逃逸放任事故不管的事实,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某乙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某、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乙福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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