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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X镇小商品市场X号其经营的杂货店内,向王某甲出售淫秽光碟2套(共4张),获利人民币20元(已收缴),遂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在其杂货店内查获含淫秽内容的光碟112张。经鉴定,被查获的光碟112张和从王某甲处扣缴的4张光碟,均属淫秽影碟(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音像制品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清点记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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