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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国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国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诉人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叶某,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国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叶某某于1991年4月进入国星公司。双方的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合同第三条“工作时间”为:“国星公司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国星公司因生产(工作)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叶某某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叶某某该在合同期限内的工作岗位为切割工。国星公司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于2003年下半年及2004年全年对贴片、管芯安放、种线、封装、组装调试、测试检查岗位的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04年1月至8月,叶某某的实际出勤时间分别为:170.50小时、206小时、179小时、136小时、161小时、221小时、254小时、298小时,加班时间分别为:26.5小时、46小时、11.5小时、-32.5小时、9.5小时、37小时、94小时、114.5小时。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叶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104.87元。2004年8月25日,叶某某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国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该委于2004年8月31日受理,并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佛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叶某某的仲裁请求;二、仲裁费670元由叶某某承担。叶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另查明,叶某某于2004年10月8日向国星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合同期已满不续约。”国星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委托佛山市职业病防治所对公司员工进行体检,对叶某某的体检结论是“体检项目未见异常”。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与国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行政规章的调整。叶某某在2004年以来确实存在长期加班的事实,尤其是2004年6月、7月、8月的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均大大超过《劳动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国星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是否就不受《劳动法》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制度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约束: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该条款的规定是国家劳动基本法律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对《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如本案国星公司单位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第四十条规定的各种工作时间制度均有约束力。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也规定:“……,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而叶某某在2004年1-8月份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大部分月份均超过了上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故国星公司认为其在整个综合计算工时制时间段内,叶某某的平均加班时间并无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况且,国星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叶某某属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种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工作时间是否属于“劳动条件”、作为用人单位的国星公司延长叶某某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迫使叶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是否支持其要求国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叶某某认为工作时间属于劳动法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之一的观点,予以采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国星公司除应支付延长的工作时间部分的工资外,在叶某某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国星公司还应当支付叶某某的经济补偿。叶某某请求国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略)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叶某某向国星公司提交的《申请书》的性质:在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叶某某仲裁请求的裁决、叶某某收取了《仲裁裁决书》、于2004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叶某某于2004年10月8日向国星公司提交了一份书面的《申请书》,注明“本人合同期已满不续约”。该《申请书》是叶某某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叶某某对不再续约的书面确认,但并不表明叶某某放弃了对国星公司的仲裁请求。因为叶某某在收取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间内,又针对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重申其仲裁请求。叶某某要求国星公司赔偿因长期加班造成身体不适的医疗费1000元无证据可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叶某某、国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国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叶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略)元。三、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星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即使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仍然要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并因叶某某在2004年2月的加班时间为46小时,6月份加班时间为37小时,7月份加班时间为94小时,8月份加班时间为114.5小时,从而认定国星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混淆了标准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两者的区别。综合计算工时制是劳动部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而规定的,其具体规定是《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应与法定标准时间基本相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格执行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叶某某的合同期限至2004年9月,这段时间国星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叶某某从2004年1月至9月的加班时间为26.5小时、46小时、11.5小时、-32.5小时、9.5小时、37小时、94小时、114.5小时,合计延长劳动时间310小时,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为34。4小时,并未违反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原审判决机械地认为只要任意一月加班超过36小时便违反规定,从而导致错判。二、工作时间和劳动条件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不具有从属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进行劳动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工作环境、劳动工具、劳动设备等,属于“劳动保护”范畴,劳动条件是针对安全和卫生而言,与工作时间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劳动法也把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卫生即劳动条件分开为两章来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将工作时间认定为劳动条件实属错误。2、国星公司根据市场供求和订单情况,依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得到了批准。叶某某作为调谐器厂组装调试生产线的切割工位生产工人,在长达一年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行期间,叶某某从未就此提出过要求,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符合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也符合双方自愿的原则。三、叶某某是切割工位生产工人,该工位属公司下属调谐器厂组装调试生产线的一个环节,符合劳动部门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规定。综上,国星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某某负担。

上诉人国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生产工艺流程联络书和品质管理工程图,拟证明叶某某的工位“切割”是组装生产线的一个环节,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被上诉人叶某某认为上述证据是国星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组装调试和组装工程并非一回事,即使叶某某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加班时间有另外约定,故应按劳动合同来执行。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一、叶某某的工作岗位并不在国星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范围之内。国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叶某某的工作岗位是PC完成工程切割岗位,根据劳动部门的批复,叶某某的工作岗位并非实行综合计算工时,而是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二、即使国星公司对叶某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也不等于其可随意安排加班。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无论是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均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都应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准。劳动法强制规定每月累计工作不得超过36小时,用人单位不能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为由而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三、叶某某的实际加班时间应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止来进行计算,即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8月份,叶某某在这11个月之内累计加班682小时,平均每月加班62小时。国星公司没有将2003年10月至12月的加班时间计算在内,反而把2004年9月份的时间统计在内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至纠纷发生之日进行计算;其次,国星公司的两份批复文件是连续的,故综合计算工时应从2003年6月30日开始。因此,计算叶某某的加班时间应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8月25日。四、国星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长时间使叶某某在超负荷的环境中工作,迫使其提出解除合同,国星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条件包括劳动时间、劳动环境、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等内容。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这是国星公司承诺给付的劳动条件。但其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叶某某每月加班长达62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国星公司应向叶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国星公司长期要求叶某某超负荷加班,给叶某某的健康造成损害,这些损害无法从医药费单据上体现出来,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国星公司对此做出相应的补偿。

被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份和8月份的加班时间分别为-32.5小时和114.5小时以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叶某某在2003年10月份的加班时间为142.5小时,2003年11月份的加班时间为131.5小时,2003年12月份的加班时间为105小时。2004年4月份的加班时间应为-31.5小时,2004年8月份的加班时间应为114小时。

本院认为:根据《生产工艺流程联络书》,切割是组装工程的一个工序,因此叶某某作为切割工,其工作岗位应属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调整范围之内。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依照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两份批复,国星公司对组装调试岗位的员工从2003年6月13日至2004年12月31日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叶某某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因叶某某在2004年8月份已就加班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应以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共11月作为一个计算周期来确定其每月平均的加班小时数。根据叶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加班时间明细表,由于国星公司只是对其中2004年1月份的加班时间有异议,对其他工作时间无异议,故可以确认叶某某在2003年10月份的加班时间为142.5小时,2003年11月份的加班时间为131.5小时,2003年12月份的加班时间为105小时。另外,按照加班明细表,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份和8月份的加班时间分别为-32.5小时和114.5小时有误,该两月加班时间应为-31.5小时和114小时。综合各月的加班时间,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叶某某加班时间平均每月为62。4小时,明显超过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

对于工作时间是否属于劳动条件范畴的问题,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等。简单来说,工作时间是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条件的措施,也就是说,工作时间是有别于劳动条件,两者之间没有相互的隶属性。而且,《集体合同规定》也在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对工作时间和劳动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由此亦可看出两者的区别。叶某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请求国星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司法解释对胁迫劳动者解除合同的四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工作时间不属于劳动条件,故叶某某以国星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虽然国星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叶某某的工作时间,但叶某某可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对国星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延长工作时间的决定予以拒绝,并可请求劳动部门对国星公司违反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虽然叶某某在2004年8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但其仍在国星公司一直工作至2004年9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而其本人也在2004年10月8日提出不续约的申请。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叶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因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故叶某某再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欠妥,本院作出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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